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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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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2017年6月23日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琮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琮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陳育琮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至10月間某日期間,為安親班教師,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未滿12歲男子(民國93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則係陳育琮任教安親班之學生。因A男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表示A男數學不佳,陳育琮即於104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A女,表示欲單獨為A男進行課業輔導。嗣A女覺得其住處不適合進行輔導,陳育琮遂提議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之居處(下稱上開居處)為A男輔導。於獲得A女之同意後,陳育琮即和A男約定於104年9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安親班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見面,再由陳育琮騎乘機車搭載A男共同前往上開居處。其等一同進入上開居處後,陳育琮明知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之A男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竟於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下午3時許期間之某時,在上開居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A男進入浴室沐浴,經A男拒絕後,陳育琮仍堅持要求A男沐浴,A男因而順從陳育琮之意進入浴室沐浴,陳育琮亦隨後進入浴室,A男隨即要求陳育琮離開,然因陳育琮表示「這是我家」等語,A男不得已遂與陳育琮一同洗澡。而後陳育琮要求A男為其洗澡,旋遭A男拒絕,陳育琮仍違反A男之意願,命令A男為之,A男遂依陳育琮之意為陳育琮清洗身體;陳育琮復又表示欲為A男洗澡,A男亦立即拒絕,陳育琮即表示「你都幫我洗了,我為什麼不能幫你洗?」等語,違反A男之意願,強行為A男洗澡並於洗澡時以手撫摸A男屁股、清洗A男之生殖器官,A男因而發怒,陳育琮見狀即對A男恫稱「你在生什麼氣,不然你現在就回去」等語,A男因不知如何返家而心生畏懼。陳育琮即以此恫嚇A男之方式,違反A男之意願,於其等沐浴完畢步出浴室外後,在上開居處之床邊,又以要教導A男如何「打手槍」為由,以其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官,然因A男表示有疼痛感而停止。陳育琮再命令A男以手為其前後撫摸生殖器官後,又在上開居處電視位置旁,命令A男以口含其生殖器官。期間A男屢因不耐口中之異味而數次停止並再進入浴室漱口、飲用飲料,陳育琮亦隨之進入浴室,並在該處要求A男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官直至射精,陳育琮即以此等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嗣於104年10月7日,因A男屢屢向A女表示不欲前往安親班上課,A女發覺A男舉止有異,再三詢問A男,A男始陳述上情,A女遂向A男所就讀學校之導師求助,經學校通報並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A男(公訴意旨漏載A男,應予補充)、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男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4歲之少男,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男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查卷宗末頁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6 月6 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被害人A男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之安親班導師,於104年9月期間知悉A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而其於104 年9 月19日確有在上開租屋處幫A男補習,並於補習後,有和A男共同前往和春影城看電影,其只有為A男補習過1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1.那天A男沒有在我家洗澡,他只有洗腳,因為一開始A男進來的時候我有聞到異味,我想應該是他的腳的味道,所以我才叫他去洗腳。那天我也沒有在我家洗澡,我只有上廁所,然後換衣服。本案A男指述不合理,是因為當天9 月19日輔導快結束時,A男先問我是否知道何謂打手槍,還要我示範給他看,反而被我斥責,A男害怕我跟他母親告狀,後來過一個多月以後,我就收到家長的控訴。而且當天我有看到A男有帶一個黑色手機。
2.我大概是從A男進補習班後大概兩個多禮拜幫他補習的,我們一開始是約在他們家。我後來有再打電話跟他母親確認,但後來因為他母親說他們家常有神壇的活動,所以才改約在我家。剛開始我有跟他母親提到麥當勞,但是A男母親說就到我的住處,所以才變成這樣。我之前也有幫某鍾姓學生補習3 次,也是約在我的住處。是後來家長的建議,所以才會到我家。
3.我幫A男補習後,又帶他去吃麥當勞、看電影,是因為新生進來,我們為了要瞭解學生的狀況,會先跟父母聊過,是他母親特別說他數學部分比較差,希望可以加強,我們上課兩個禮拜後有發現這個問題,所以才跟他母親提說輔導的部分。A男在補習班的標準其實算很差,在補習班及家長的認定都算是不太好,所以才會提出輔導的機制。至於補習後飲食、電影花費部分是因為他的經濟狀況比較不好,這個部分也沒有多少錢,所以我才會幫他處理這部分的費用。
4.在安親班,我指示A男到我旁邊位置坐,是因為他會影響到其他同學,也有同學反應,所以我才會調座位。
5.104 年10月7 日、8 日我有和A男母親通話,是因為7 日當天A男該進補習班卻沒有進來,所以我們會打電話確認。而因A男曾經有在補習班提到有關性方面的問題,所以8 日這天才跟他母親通話,有聊的比較久。
6.關於證人陳○璘曾證述說有一次看到我帶著A男到教室外面講話的情形,那是在A男進補習班後,我當時住處在前鎮,假日曾經看到A男在瑞豐國小附近與他同學在外面抽菸,我會把A男叫到外面是因為我要跟他說我已經在外面遇到兩次他抽菸的事情,他說不要跟他母親說抽菸的事,所以我才把他叫到外面。當時我並沒有如陳○璘說得有很驚訝的反應(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第62頁、第92頁;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被害人A男於審理程序中,在未經提示被告租屋處照片下,證述被告住處家具擺設,與卷附案發地點套房照片完全相符,足見其就本事件之記憶相當清晰。然依A男於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歷次證述,當天究竟係A男先進廁所洗澡或被告先進廁所洗澡?A男究竟有無脫衣服?究竟係A男先在浴室幫被告口交及打手槍或係被告先在床上幫A男口交?被告在浴室射精時,最後究竟係A男替被告打手槍至射精,或係被告自己打手槍射精?在床上時,A男就究竟有無替被告口交或打手槍?被告射精的次數?被告幫A男洗澡時究竟有無射精?被告幫A男口交時究竟A男係會痛而拒絕,或係A男無反應而停止?被告有無先替A男教學數學?A男就強制性交過程、位置、射精次數、洗澡、是否有先教數學等情形供述前後不一,足認被就告與A男是否發生性行為此一客觀行為,應有可疑。
2.被告係因A男之家長曾向被告提出A男數學成績不佳,被告始提議要另行課業輔導。又被告原提議要到A男家中上課,因A女表示家中不方便,而後始決定要到上開居處進行課輔,且被告亦曾輔導另名鍾姓學童,並無發生任何妨害性自主或遭家長申訴之情形,被告並無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動機與意圖。
3.A男平日素行不佳,常有翹課、說謊、偷竊及頂撞父母之行為,且依據A男在學輔導紀錄,A男在學校有做性器官動作及性器官暗示的言語,A女又證稱「精液」是A男自己說的,A男說這件事情時,比較害怕的是嘴巴裡長東西等語,是案發時A男對性方面多有了解,知悉性行為之情況,並非如A男所稱不知道當時係遭到性侵害,或對性方面比較不知道,則本案A男所指控性侵害情節,不排除係A男自己憑空想像而誣陷被告犯罪。另社工於偵查中亦證述:A男的創傷症候群還不明顯等語,則A男倘確實因害怕無法回家,而在上開居處遭被告性侵害,理應對被告有嚴重創傷,則A男是否有遭到性侵害亦有可疑。又倘確實有遭到性侵害,為何A男未向班上男同學提及,僅選擇向女同學提及,而提出又並非在希望獲得協助,則A男之動機誠值懷疑。
4.依據A男、A女證述,A女至遲於104 年10月7 日已知悉A男有其所述遭被告性侵害情形,然A女仍於同年月8 日與被告通話長達17分鐘之久,通話期間均未有任何指責被告違法行為之情形,此實與家長知悉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之反應不符。又依常情,A男稱其遭性侵害,理應主動責問補習班負責人員,並停止到補習班上課,以避免性侵害事件再發生。然A男卻仍一再至該補習班持續就讀,甚至到104年10月8日A男與被告通話當天,A男仍在該補習班上課,A男該反應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應有反應完全不同,A男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議。
5.A男是在104年9月19日到上開居處接受課業輔導,A男再次到被告住處確認地址係104年10月21日,與其所稱遭性侵害時間僅差距1 個月,然依據A男於審理中證述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去確認被告地址時如何找到被告住處等語,A男明顯知悉從A男住處如何到高雄火車站,甚至如何到被告家的路線,則A男一再陳述係因被告要求其自己回家,其害怕不知道如何回家,始任由被告對其性侵害等語,並非事實。又退步言,縱使其所述為真,A男亦未指稱被告使用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法條亦有疑義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
二、查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月間某日期間,為安親班教師,A男則係被告任教安親班之學生。因A女曾表示A男數學不佳,被告即於104 年9 月15日中午12時45分前之當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A女,表示欲單獨為A男進行課業輔導。惟A女覺得其住處不適合進行輔導,被告遂提議在上開居處為A男輔導。於獲得A女之同意後,被告即和A男約定於104年9 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安親班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見面,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與A男前往上開居處,並在上開租屋處幫A男補習,並於補習後,有和A男共同前往和春影城看電影,其只有為A男補習過1 次等事實,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前揭理由欄貳、一、(一)被告辯稱部分),核與證人即A男、A男之母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第135 至138 頁),並有A男提供之其與被告網路平台FACEBOOK的對話紀錄、被告任職之補習班名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婦幼警察隊訪查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爭點為於104 年9 月19日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下午3時許期間之某時,在上開居處,被告有無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居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一)關於證人A男歷次之證述,除部分細節外,其就上開被告對其所為各重要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非虛構:
1.A男於104年10月21日警詢中證述:
(1)發生時間是104年9月05日12時30分許在老師租屋處小套房內,發生情形是老師載我到他住處補數學,老師先教我3題數學後說他床很乾淨,要我先去洗澡後躺床上休息一下,老師邀我一起洗澡,我說不要,老師說分開洗澡會浪費水,所以我們才一起洗澡,老師要我幫他洗背、洗下體,我說不要,老師一直要求我幫他洗澡,我幫老師洗背和生殖器後,老師說他也要幫我洗,我就說我不要(拒絕),老師說你都幫我洗了我為什麼不能幫你洗,他就直接給我洗下去,我來不及反抗他就被洗下體。老師在幫我洗澡時他的鳥鳥(生殖器)有變大,他一直用他的手撫摸我的屁股,也叫我用手這樣給他用(上下磨擦抽動)五分鐘,他生殖器有白白粘粘水水的東西流出來噴在浴室,他告訴我那個叫精液,老師流出噁心的精液時說:「感覺很爽。」把身體沖乾淨、地板沖乾淨後叫我穿他乾淨的內褲回到床上。洗澡時間大約十多分鐘。回到床上後他問我;「你知道什麼叫打手搶嗎?就是剛才在浴室做的那樣,跑出粘粘的那個就會很爽。」,他就自己脫下內褲露出生殖器,要求我用嘴巴幫他舔生殖器,舔十多分鐘我說有粘粘的東西(射精)在我嘴巴,我要求停下來,他說好,去漱口,漱完口他又要我繼續幫他舔生殖器,我嘴巴內有味道我喝我的奶茶,口中精液的味道很噁心也沒有消失,我不願意幫他繼續舔生殖器,老師說沒有關係,你第一次用有味道很正常,等等味道就會消失,因為他是老師而且我說不要做的時候,他要我自己回家,我不認識路也不知道如何回家所以只好乖乖聽話。休息一下後我繼續舔老師生殖器大約5 分鐘,我停下來後老師就脫下我的內褲舔我的生殖器2至3分鐘,我說我生殖器會痛老師就停止,要我進浴室沖洗生殖器,我沖洗完就換老師去沖澡,之後老師帶我去買麥當勞進(和春)電影院吃,我說自己付錢老師說他付就好。
(2)老師說我有請你吃東西、看電影。你不要把今天發生的事告訴別人。我回到家是晚上19時左右。(問:老師對你性侵害的過程中有無持械或言語恐嚇?)沒有,他只是兇兇的說你自己回家去。老師對我性侵害時我是清醒的,但是覺得老師很奇怪叫我做出這些噁心的事,而且當時我不懂這件事叫性侵害,是學校老師找我後我才知道安親班老師對我做的事叫性侵害。我本來不想說出這件事,安親班老師在我每次去上課時都一直提醒我不要跟家人說出這件事,我實在忍不住了不想去上安親班,我在10月7 日才對媽媽說出心中這件事。老師也多次在FB密我讓我感覺有壓力,我提供9月8日到10月7 日與老師對話的內容計4 頁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4頁)。
2.A男於偵查中證述:
(1)那天我去他家後,剛開始他放音樂給我聽,後來要求我去洗澡,說我流汗、全身髒髒不能到他床上,我跟他說我中午不想睡覺,他說沒有關係,叫我去洗澡,但我當時根本沒有流汗,可是他說我待會還是要寫數學,叫我還是要洗澡,我就進去洗澡,他也進來跟我一起洗,我當時有叫他出去,但他說那是他家,後來我們在浴室裡,二個人都脫光,他叫我幫他洗背,又要幫他洗大腿,之後他也要幫我洗' 我說不要'他說沒有關係,他幫我洗時有用手摸我的屁股,他又摸我的生殖器官,我就生氣了,他就說「你在生什麼氣,不然你現在就回去」,之後我就說好,然後我走出去,他就拿浴巾給我擦,之後他靠在床上,問我說知不知道什麼叫作打手槍,我跟他說不知道,他跟我說打手槍是每個人都會作的,又說他要教我打手槍,我說「不要,那一定很噁心」,因為他以前有在班上對著班女同學說她們的爸爸一定都會打手槍,女同學都說很噁心,他就會罵女同學飛機場、平胸,我當時並不知道什麼是打手槍,只覺得應該是很噁心的事,後來他將褲子脫下來,叫我以手幫他前後這樣用生殖器,我們當時人是在床那邊,他說這樣不刺激要用嘴巴,後來我們是在電視那裡,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但我覺得很噁心,想要停止,他就用手抓住我的頭,叫我繼續幫他用,後來我受不了,就在外面的洗手台漱口,他一直叫我快一點,後來他跑去浴室,叫我進去繼續幫他用,但因為我受不了他的味道,我就爬起來嗽口,喝我在萊爾富買的麥香奶茶,之後他就叫我用手幫他用,後來他就射精在浴室的地板上。在床的時候被告有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但我覺得我的生殖器很痛,我叫他不要用,他就停下來了,這是在床上時候發生的事,他先用口幫我弄,我覺得不舒服,他才叫我用手幫他弄,接著就是上述在電視那邊後發生的過程。後來他叫我到房間去,拿出數學作業,他本來要教我三題,但其中二題叫我自己寫,之後他說「不是要去看電影嗎」,我就把東西收一收,他就載我去看電影了,我們是去和春電影院看「這個高中沒有鬼」、「死人錢」,我們去看電影前,有去對面的黑輪店,他買了2 串貢丸,我買了糖果,他付了200 元,其中100 元是押金,看完電影後可以持卡片換回100 元押金,看電影期間,沒有發生什麼事,看完電影後,他就載我回我家附近的萊爾富,我就回家了。(問:被告幫你洗澡時,他有無射精?)沒有。(問:為何於警詢時稱,他幫你洗澡時,有叫你以手幫他用,他後來有射精?)我印象中我第一次以手幫他用時,是在他的床上,不是在浴室裡。(問:你於警詢時稱,你跟他說「有粘粘的東西在我的嘴巴」,我要求停下來,與你前述不符,意見?)是有那個味道,我才趕快去漱口,當時就是有很噁心的感覺,我全身起雞皮疙瘩,所以我無法確定他是否有射精在我嘴裡,但是他平常上課時會對女同學說「你爸爸一定會射出白白粘粘的東西」,女同學有問「那白白粘粘的東西該不會是精液吧」,他也曾說過「我要把白白粘粘的東西丟到你嘴巴裡」、「我要用筆插你的無底黑洞」,所以我才會覺得當時他可能有射精在我嘴裡。
(2)被告有跟我說不可以跟媽媽說這件事,不然會害他沒有工作。這件事發生後,我有跟安親班的女同學講,因為她的爸爸是警察,她還有問我老師都約我去哪裡,為什麼叫我不要講那天的事情,女同學名字叫陳○霓,我是在事發後的3 、4天跟她們說,因為老師都在上課時間一直問我要去哪,女同學因而問我,我才跟陳○霓講這件事,當時還有蔡○涵、彭○葳,因為老師一直問我要去哪,我在事發後一個月,因為受不了,就有跟媽媽講這件事。(問:〈提示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臉書網頁對話〉哪些對話是事發之前?哪些對話是事發之後?)(A男以手比2015年9 月20日之前的對話是案發前,2015年9 月20日開始後的對話是案發後的),2015年9月20日的對話中所提到沒有花完的錢、破費的事,就是指本件看電影的事,被告有提到私自接媽媽的電話是指被告打電話給媽媽要約我的事。我去上課第三天就已經被換到被告旁邊的位置,是案發後某星期四,因為他不願意讓我把位子換回原來的地方,我就跟他說我要跟媽媽說這件事,他就跟我說他會打電話給媽媽說是我的同學在廁所跟我講打手槍的事,我因而好奇,就問他什麼是打手槍,他會跟媽媽說這沒有什麼,遲早要知道,後來他有打電話跟媽媽說,媽媽覺得很奇怪,就在下課來接我後問我,我才跟媽媽說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問過媽媽打手搶的事。2015年10月7 日當天我沒有進安親班,因為我不想去,因為他會一直約我,在那之前,他有讓我回到我想坐在位置等語(以上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41 號偵卷第10至12頁)。
3.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當天我和被告先用FB聯繫,我到瑞豐國小附近的萊爾富等他,我腳踏車停在那裡,然後他騎機車載我經過火車站到他家。到他家時候,他先讓我玩電腦,我就上網,好像玩魔獸遊戲。後來他就說要洗澡,然後我跟他說我不要,因為他叫我幫他刷背,我就覺得怪怪的,我那時候刷完,後來他叫我衣服脫掉然後一起洗。被告叫我幫他洗後背,洗完之後叫我順便幫他洗下體,那時候刷背我覺的沒有什麼,可是後來叫我幫他洗下體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很噁心。印象中後來被告好像有幫我刷背,在浴室時我衣服已經都脫下來了。尚未洗澡前,剛到被告套房時,被告好像有說我的腳臭臭的,要我先去浴室洗腳,我有進去洗腳。是被告自己先進去洗澡。被告洗澡是在我洗腳之後。之後被告就叫我幫他口交,我跟他說我不要,那個很噁心,他就說這我家,叫你用你就用,不然你現在就回家。被告意思是說如果我不幫他口交,叫我自己走回去,他當時的態度神情,算是生氣吧。我擔心無法自己回家,所以才答應被告要求。口交完的時候,我嘴巴有怪怪的味道,就是有異味,就一直很想吐,我跟他說,他就拿飲料給我喝。這些是在浴室裡面發生的事情,就在口交完的時候,我就順便洗澡。印象中我好像換穿被告的內褲。(問:你在警察局說被告幫你洗澡的時候,被告有用他的手摸你的屁股?)?好像吧,不是很確定,印象中,因為很久了。我不會刻意對警察或檢察官說謊。我記得我是先在浴室裡幫被告含生殖器,後來快要射精時,被告叫我用手幫他打手槍,然後才噴出來在浴室裡。我先在浴室幫被告口交完,然後就去床上,被告就問我會不會打手槍,我說不會,被告就說要教我。被告就用嘴巴舔我的下體,就叫我用我自己的生殖器,說你就上下用,就像你剛才幫我用那樣,然後想著你喜歡的人,這樣就會很爽,可是那時候我沒有感覺,被告就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他就問我爽不爽,我就跟他說沒感覺,然後他就停了,就沒有繼續用。從浴室出來到房間,在床邊我沒有再用口或手幫被告打手槍。
(2)被告對我性侵害之後,被告有先教我一點數學,然後就去看電影,看完電影他就帶我去來爾富,帶我去便利商店,然後我騎腳踏車回家。(問:你當時已經覺得被被告性侵害,為何還會跟他去吃麥當勞看電影?)因為那時候我也沒辦法,我也沒有車,只能這樣子,只能讓他載我回去我放腳踏車的地方。因為我對那裡也不熟,他的住處離我家裡還很遠,我不知道怎麼回去。如果沒有他帶,我無法回家。(問:是否可以自己搭交通運輸從那裡回家?)好像沒辦法,我都是在家裡附近騎腳踏車。我去被告家中補習時有帶平板,沒有手機。我的平板不能打電話、上網,因為沒有無限上網。(問:被性侵害的過程中,為何沒有向外求救及逃離被告住處的行為?)因為我對他家不熟,而且那時候我的平板不能打電話,不能用網路。(問:去吃麥當勞或看電影的公共場所時你有無想過跟其他路人求救?)沒有,那時候沒有想到。我之前提出的與被告FB對話,在警卷第14頁9 月12日14點04分、第15頁都是案發之前,第16頁9 月20日17點41分是案發之後,因為我帶錢的時候,沒有花到,被告有問我有沒有還給媽媽。事情發生應該是禮拜六,我不太確定,因為很久了。
(3)去被告家之前,我與被告還會聊天,算感情還OK,就像正常老師跟學生那樣。我去被告家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外出打球或看電影,或有其他聯絡。被告對我性侵害之後,他有說不能跟家人或安親班老師說,不然他會被辭職。
(4)被告以前在補習班會跟同學公開討論性有關的言論,例如陰道什麼東西的,我不太記得了。受被告性侵害之後,我有跟安親班同學黃○○跟丙○○、陳○璘說這件事情。差不多是隔一個週末才跟陳○璘說的,離案發時間沒有很久。我會跟安親班同學說這件事情,是因為案發後,同學都問我說為什麼老師都跟你講悄悄話。因為他們也覺得老師很變態。去被告家之後,過幾天我好像有在安親班樓梯間跟被告說我有跟母親說這件事情,但被告當時反應如何,我沒有印象。
(5)被被告性侵害之後,我有跟母親反應不想去安親班上課,就是怕看到被告,他又對我再性侵害。這件事情就是讓我覺得怪怪的。只要講到這個,就會感覺之前有做過這樣的事,覺得不舒服。後來媽媽覺得我怪怪的,就問我,我先跟媽媽講,大概就像我剛開始陳述那樣,媽媽就找學校的輔導老師,然後輔導老師有跟我約談,那時候我就跟媽媽及輔導老師說。當時是因為憋在心裡,一直覺得很不安,媽媽也覺得我怪怪,媽媽問我,我才跟她講。我有詢問過媽媽說我覺得很噁心,嘴巴是否會長其他東西。這是大概案發後不久有一個禮拜的時間,確切時間不確定,因為很久了,我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媽媽也有跟我說她有接到第二次老師打電話,被告就說還要再去一次。是媽媽問我說為什麼老師要找你課後輔導,媽媽覺得說就在安親班輔導就好,為什麼還要去被告家中輔導,媽媽一直問我,我才跟他講。但當時我沒有跟媽媽表示要告被告或要被告賠償我,因為案發之後,先偵查了過很久沒有答案,然後就感覺想說就算了(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56 頁)。
4.依據證人A男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男對於其究係在上開居處之「浴室內」或「浴室外」為被告口交、被告究竟是在初次洗澡時或是於第二次返回浴室時,命A男為其「打手槍」而射精,以及被告究竟是在對其為性侵害前或性侵害後教導其課業等情,雖有陳述歧異,過程先後順序有別。惟其對於該日在被告上開居處期間,被告有要求A男先在浴室內為其洗澡,而因被告向A男恫嚇:「如有不從,自行走路返家」等語,使A男心生畏懼,故A男即在上開居處依被告指示為被告洗下體、「打手槍」、口交,並在浴室內為被告「打手槍」至被告射精在浴室地板上,A男並任由被告在浴室為其洗澡、撫摸屁股,及在浴室外以「教A男打手槍」之名義,為A男口交;而於A男為被告口交過程中,A男因覺得味道噁心,故而中斷口交起身漱口,並飲用飲料等節,均證述一致。審酌證人A男於案發時僅12歲,有上開A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尚屬幼小,且其各次證述相距案發時間越來越遠,苟若其所述為實,其對於本案突如其來的違反其意願之遭遇,當下自有可能尚屬驚惶不知何所適從,對於受害過程亦有可能隨時間逝去而逐漸僅存片段記憶,甚至對某受害情節不復記憶,無法正確完整證述始末。況證人A男於案發後就讀國中一年級時起,即和廟會八家將成員在一起,並開始逃家,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76頁),嗣A男並因少年事件而遭安置(參見本院卷一密封袋內之本院106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關於證人A男人別訊問欄之記載),證人A男於案發後之生活情形較為複雜,不如一般尋常國中小學生單純,其歷經多事後,自無可能將本案案發過程仍完整記憶。惟因其就上開被告對其所為各重要行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嚴重歧異,僅係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係在浴室內或外等細節,以及就非屬受害情節即「被告何時為其輔導課業」之時間順序有所證述瑕疵,而產生此部分證述瑕疵並非與常理明顯有悖,則證人A男上開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前揭侵害行為,應非虛構。
(二)又依據證人即A男同學陳○璘、證人即A男之母A女所證述之A男於案發前後之情形,及就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足資佐證證人A男上開證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應屬事實:
1.證人陳○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被告及A男是我的補習班老師及同學。是我六年級才換被告當我們班導師,我和A男是普通朋友,一般同學。我在補習班上被告的課大約三個月。被告與A男都坐一起,我不知道A男為何去被告旁邊坐。就是老師的位置是兩人座,旁邊還有一個空位,這個情形蠻常看到的,也沒有每天,應該一個禮拜看到三或四次。他們坐一起,有些小動作。因為他們是在桌子底下玩,我們在座位上,被桌子擋住看不到他們的動作,只有看到他們在笑之類的,然後手會動,可能兩個人在那邊玩這樣子,我沒有很注意看到小動作是什麼。他們看起來感情不錯。我沒有無聽過A男說討厭被告。
(2)我有聽過被告公開對學生談論過性的言論,但很少。被告有說過女生飛機場,黑洞,爸爸會噴出白白的東西。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會讓我們覺得不舒服。
(3)(問:偵查中,妳有說過A男曾經跟妳說過被告叫A男舔他的下體,還讓A男看一些色情的東西?)?是A男跟我說的。當時A男是偷偷跟我說的,他的表情有點噁心,他說老師星期六叫我去他家,叫我舔他的下面,還給我看他的下面等語。我現在的印象他是說上星期六發生的。(問:A男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跟妳說這件事情的?)我沒有問他,好像是他自己跟我說的,因為我根本不知道他有發生這件事情。(問:A男有無提到被告也有舔他的下體?)忘記了,好像沒有聽過。當時A男沒有跟我說補習班老師要求他們二人要一起洗澡,也沒有提到當時補習班老師有射精這件事情。發生這件事情過後,A男是隔一個禮拜的星期一跟我說。他跟我說的時候,他的表情覺得很噁心,沒有其他反應。(問:之後A男有無表現出厭惡、害怕的感覺?)好像一點點,A男應該是一點點怕被告。(問:妳是看到什麼情況,妳覺得A男有點怕被告?)應該是遠離被告之類的。補習班知道之前,被告與A男還有去補習班,後來補習班知道後被告就沒有去上班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跟彭同學、陳同學說過。A男沒有跟我說過發生這件事情之後,被告又帶他去看電影。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只有偷偷跟我說,沒有跟其他同學說。(問:偵查中,妳有提到有一次聽到A男私下跟被告說我有跟我媽媽講這件事情,被告很驚訝的回說什麼,結果他們二人到外面講話,講蠻久的,這件事情是在你知道A男被性侵害之前還是之後?)之後。A男跟被告說我跟我媽媽說了,老師就說什麼,他們兩個去外面,全班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全班一直有人往外跑要聽,他們講的很小聲,感覺很像被告在罵A男。我有出去看,但沒有聽到談論的內容。他們講很久,講的很小聲,我覺得他們是不想讓其他人聽到。當時我看到的時候覺得他們是在說這件事情。他們講完之後就都進來教室上課。(問:妳當時聽到A男跟被告說他跟他媽媽說這件事情,你當時看到被告的反應是什麼?)驚訝。我在教室聽到這件事情。我當時離他們二人沒有很遠。A男之後沒有跟我說他要告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6至112 頁)。
2.另證人即A男之母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問:妳於警詢時說104 年10月7 日妳覺得A男從安親班上課後表現的很奇怪,會抱怨、會蹺課,追問之下才知道A男被被告帶到租屋處性侵害,妳追問之後A男才跟妳說性侵害的事情;另妳於偵查中說因為他轉入安親班不久,說不想去安親班,妳以為他太皮,所以沒有多問,是之後過了沒有多久,某個晚上,他自己跟妳說他被性侵害的事情,證人前稱也說A男是自己講說他被性侵害的事情,請證人回想,這件性侵的事情妳會知道是因為妳追問A男,A男才跟妳說,還是A男找到機會跟妳說的?)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過程了,應該是我有問他。好像我有追問他原因,跟他說你可以跟我談,可是時間太久了,忘記過程了。(問:證人前稱妳在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做筆錄的時候講出妳兒子是在104年10月7 日跟妳說有性侵害這件事情,相隔約14天,你於警詢中是否會把日期記錯?)忘記了,當時可能記住了,但是現在隔很久了,我不會故意對警察說謊。
(2)A男說去租屋處教學數學的時候,被告有帶他去廁所洗澡,一開始好像是A男先幫老師洗澡,不知道有沒有拒絕,我忘了,洗完後他也有幫他洗澡,他有沒有拒絕我也忘了,被告還叫我兒子舔他的性器官,可是他有拒絕,他想逃跑但是他不知道怎麼回家,還問我說有精液在嘴裡會不會怎麼樣,我有問他說什麼情況,他說老師叫他幫他洗澡,還有舔他的性器官,他有拒絕,想要逃跑但是又不知道路。當時A男也有說被告也有舔A男的性器官,可是A男覺得很痛,他也拒絕,所以也叫他不要再用,但A男拒絕之後,被告有無繼續或停止,這我就不清楚,因為隔很久了。是A男自己主動跟我說「精液」在嘴巴裡會不會長什麼東西。A男跟我說這件事情時,他比較在乎的是害怕嘴巴裡面長東西,案發後,A男不想提到這件事情,我覺得A男是覺得羞恥所以不想再談本案。
(3)9月19日課輔之後,被告有再用手機跟我說要進行第2次課輔,但時間相隔多久我忘記了,接到被告說要進行第2 次課輔時,那時我還不知道A男有被性侵害,我只是不想再麻煩私下補習,不喜歡麻煩別人,這次的談話並沒有談到其他話題。我和被告有通過兩次電話,時間沒有印象了,被告打電話說A男說打手槍,當時小孩還在安親班。接到電話之前,我從沒聽過A男說打手槍的事情。(問:請提示刑事準備書狀被證2 之通話紀錄,於10月7 日及10月8 日下午有通話,且10月8 日講了蠻久的,是否是10月8 日這通電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瞭解情況,後來我可能會詢問他什麼情況,(問:所以小孩在安親班,妳說等他回來之後會再問看看他有沒有這些行為?)是的。(問:〈提示偵訊筆錄〉,於偵查中證人稱老師有說A男在安親班講打手槍的這件事情,妳有問A男,A男回說他根本沒有說這件事情,這與A男說他去課輔的時候被被告要求舔被告的性器官的事情,妳所知道的時間先後順序為何?)我好像有印象有打電話,我有印象我兒子在樓梯口有聽到我們兩個人的對話,被告在安親班打電話給我,剛好我兒子還沒有走,在樓梯口那裡聽到,我後來問我兒子,我有印象他好像講沒有講打手槍的事情。我記得講完之後A男還有繼續上安親班,(問:如果一般家長知道自己小孩被非禮之後,絕對不會讓自己小孩去上安親班,如果用這個去回想你那時是否還不知道小孩被性侵害?)我記得發生被性侵害的事情之後,補習班主管有來跟我談,後來有把A男轉去別家補習班。(問:是你知道了之後,你反應之後他們才把A男轉去別家?)對。
(4)A男跟我說他被被告性侵害的事情,之後我沒有找被告理論,我有跟我朋友說,因為我朋友的小孩在這個補習班另一間上課,他又透過她們老師再來跟我聯絡,說要來我家跟我談一下,我沒有很刻意去說,只是有心事就跟我那個朋友說,他就去問看看。我有跟A男就讀的國小的老師說,本案會進入司法程序是透過該國小的賴老師用學校機制才進入司法程序,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這種事情,我忘記是先跟朋友說還事先跟賴老師說,時間上有差幾天。
(5)A男對性比較不懂,不可能去誣陷被告。案發前,A男沒有跟我反應不想去上安親班,一切都正常的去上安親班,而且和被告相處很融洽,是發生這件事情之後,A男才開始反應不想去安親班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4至92頁)。
3.查證人陳○璘和A男僅係一般同學之交情,其於本案中所為證述應係客觀中性之證述,並無刻意偏頗A男而對被告不利之虞;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證人A女和被告有何怨隙,則其等所為證述,均應屬可信。
4.而依據證人陳○璘、A女前揭證述案發前A男和被告互動良好、相處融洽,以及證人A女證述於案發前A男均有正常上安親班課程等節,亦堪認證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約我去他家之前,在安親班有叫我去他旁邊坐,我那時候感覺很奇怪。(問:當時會討厭被告嗎?)還好,不至於到不喜歡。(問:是否會因為被告找你去他旁邊坐而覺得奇怪,你才誣陷他對你性侵害?)沒有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衡情證人A男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5.又關於本案遭查獲之緣由:
(1)依據證人陳○璘前揭證述:A男有跟我說「老師星期六叫我去他家,叫我舔他的下面,還給我看他的下面」,我現在的印象A男當時是說上星期六發生的,A男是隔一個禮拜的星期一跟我說等語。可察A男於案發後不久即有對證人陳○璘陳述上情。而證人陳○璘雖證述其並不了解為何A男要對其陳述上情,惟依證人A男證述:我會跟安親班同學說這件事情,是因為案發後,同學都問我說為什麼老師都跟你講悄悄話,因為他們也覺得老師很變態等語,並佐以證人陳○璘前揭證述被告會公開對學生談論關於性方面的言論,會讓我們覺得不舒服等語,據此堪信證人A男此部分證述其係因證人陳○璘等同學覺得被告「很變態」,因而好奇詢問A男:被告究竟和A男說什麼悄悄話,A男於此情形下始向證人陳○璘陳述上情等節,應屬事實。因此,A男顯然並非是主動刻意對證人陳○璘陳述上情,係因證人陳○璘察覺A男和被告有前揭異常情形,經詢問A男後,A男始為部分案情陳述。
(2)另證人A女於警詢中曾證述:本案是104年10月7日晚上,因為我覺得兒子從104年9月5日之後在安親班上課表現很奇怪、會抱怨老師、學校課業沒有完成,會翹課不上安親班,追問之後才知道被被告帶至租屋處對兒子口交及要兒子幫他口交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我於警詢中說10月7日晚上發現小孩於安親班表現奇怪,會抱怨老師、會蹺課不上課等節,這部分情節太久了我忘了,當時可能記住了,但是現在隔很久了,不過我不會故意對警察說謊等語,並佐以被告於10月7 日確有以網路平台FACEBOOK對話訊息詢問A男為何沒有來上課等情,有上開A男與被告該日網路平台FACEBOOK之對話紀錄可參,據此亦堪信證人A男前揭於警詢中證述:我本來不想說出這件事,安親班老師在我每次去上課時都一直提醒我不要跟家人說出這件事,我實在忍不住了,不想去上安親班,我在10月7 日才對媽媽說出心中這件事等語、於偵查中證述:2015年10月7 日當天我沒有進安親班,我不想去,因為被告會一直約我等語,亦屬事實。準此,A男顯然亦非自行主動對A女告知上情,而係因案發後被告仍不斷囑咐其勿透露上情,而有密集和A男互動之情形,A男因此不願再到安親班和被告有所接觸,惟遭A女察覺有異,A男於追問下始陳述之。
(3)A男既均不是主動刻意對證人陳○璘、A女陳述上情,而係因上開各緣由下分別對其二人陳述之,益徵證人A男並無刻意捏造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情。
6.復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A男於案發後會抱怨被告且不願再前往安親班上課等語、證人陳○璘前揭證述A男於案發後有遠離被告之類的等語,可察於案發後A男對於被告之態度與案發前判若兩人。而被告僅擔任A男安親班導師一個月多,A男卻從和被告感情甚好旋即急轉直下到故意遠離被告,苟若其等間未有發生嚴重影響其等關係之事宜,應無可能於短期內突然情誼生變。再者,證人陳○璘前揭證述其有聽聞A男在安親班私下跟被告說已向A女講這件事情,而被告很驚訝的回說什麼,並和A男到外面講講蠻久的話,講的很小聲,全班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全班一直有人往外跑要聽,他們講的很小聲,感覺很像被告在罵A男等節,以其所證述內容、情境、被告之反應,足資佐證證人A男前揭證述:過幾天我好像有在安親班樓梯間跟被告說我有跟母親說這件事情等語,亦屬事實。
7.因此,依據證人即A男同學陳○璘、證人即A男之母A女所證述之A男於案發前後之情形,及就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足以擔保證人A男上開證述被告有以前揭「恐嚇」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猥褻行為等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自堪認屬事實。
(三)而A男就其到上開居處後所發生之事情,雖有上開部分細節歷次陳述不一之瑕疵,然此可能係因其於案發時年紀尚小,且各次證述分別距案發時間越來越久,其於案發後之人生經歷亦甚為複雜,其因此對於當日發生之情節僅存片段記憶,無從正確完整始末陳述一致,均如前述。審酌A男於警詢、偵查中接受之訊問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者,本應記憶較深刻,所述亦較可採,是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歧異之處,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正確性自不如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再參以A男於警詢中曾誤認本案案發日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facebook對話紀錄後始確認案發日期;而偵查檢察官亦曾就A男於偵查中和警詢中證述不符之處再和A男確認,證人A男始為更進一步具體證述後,始知被告對A男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過程中,係不斷往返浴室內外兩處,以此對照A男於警詢中所述,顯與偵查中之證述較為概略,是A男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歧異部分,應以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應可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之結果,證人A男歷次證述存有部分細節上歧異之瑕疵,並不足撼動其所證述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真實性,已如前述。
2.又被告與A男、A女原先約定之課業輔導地點雖非上開居處等節,然此亦不足以認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蓋被告顯亦有可能係於改約定在上開居處進行課業輔導時,認有機可趁,臨時起意而為本案。且被告對案外人鍾姓同學未為任何性犯罪行為,亦不足以此逕認被告即無可能為本案犯行,其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3.關於被告辯稱當日有看到A男攜帶手機部分:
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可以確定當天A男沒有帶手機,因為國小我沒有給他手機,是小六畢業後、國中以後才用父親辦的易付卡申辦手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90頁、第92頁)。另證人陳○璘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有看過A男拿手機,應該是六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才有印象他有拿手機,因為六年級畢業比較多活動,應該是在學校看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則依其等之證述,並無從證明A男於案發時確有攜帶手機前往上開居處。又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A男於案發當天確有攜帶手機前往上開居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而A男於案發後雖可偕A女前往上開居處指認地址,惟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警察局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因為A男忘記被告住處地址,但他說有印象,想去找找看,我有帶A男去現場,是A男帶我去被告住處的,我騎著摩托車繞了很久,後來有找到,再提供地址給警察、檢察官,我家離被告家蠻遠的,騎車應該45分左右,我很少去那個地方,之前對那邊環境並不熟悉,如果當時A男沒有由被告或我帶回家,他沒有辦法自己回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報案後,警察局的人叫我們去找被告家的地址。當時是我帶媽媽去找,剛好經過那個橋,我想說應該是在這裡,就叫媽媽騎進去看看,就剛好看到被告在從他家斜對面買飲料剛好要走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可察A男偕A女前往上開居處時,並非係一路順利直達該處,而係憑印象一路不斷尋覓,後適逢被告在上開居處附近出現,始得確認地址,且兩地距離甚遠,A男係於經由A女騎乘機車搭載始可往返該處。故以證人A男於案發時年紀尚小,又係初次到達被告上開居處,對被告上開居處較為陌生,兩地距離甚遠,A男又無攜帶手機,其所攜帶之平板電腦亦無網路,無從聯繫家人,以及A男平日都是在家裡附近騎腳踏車,並不具有自行搭乘交通運輸工具回家之能力,且其於當時之心智程度並未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尚屬有限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前接恫嚇言語,自會心生畏懼。證人A男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帶著可以拍照的平板,為什麼沒有想到要拍照,這樣可以留下資料?)因為當下如果這樣做,我還在被告房間,我這樣做不知道會被怎樣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益徵A男於案發時甚為畏懼其安危。故其對於被告之前揭要求,雖表示不願意,但仍僅能任由被告支配,聽命於被告,甚至已離開上開居處,和被告前往電影院期間,仍受控於被告,以求順利返家等情,均未有悖於常情。是A男於案發後雖仍和被告前往電影院觀賞電影而未呼救、又可帶領A女返回上開居處等節,亦均不足以使本院認證人A男證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猥褻犯行,有何不可採之處。
5.關於A男品行方面:
(1)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前A男都不會翹家,A男逃家傾向是自國一開學時候,因為他想跟八家將出熱鬧,可以賺取一些零用錢。A男之前會偷同學鉛筆,是上了國中之後跟了八家將之後才會偷錢,他上了國中之後,跟八家將在一起,整個人都轉變了,行為都偏差了,也會偷錢、翹家、穿姊姊衣服,因為姊姊衣服比較中性,他們廟會大部份都穿黑色的。A男小六那年,我們很少體罰他,他平常品性不錯,大部分是班上前5 名。我知道他之前會偷竊、還有拿別人東西及拿阿媽的錢,當A男被我們發現偷竊之後,我們去問的時候他會講出一堆理由。接下來我會求證去找出答案,如果沒有證據出來,他不會承認,如果我有找到證據,他就會承認,如果沒有,他就死不承認。(問:這件事情發生之前,A男會不會無中生有,編造一些事件?)好像會,他會跟同學說我們家很有錢,什麼都是名牌的,同學就會很好奇,我家為什麼有錢。(問:A男案發前有無發生過造謠生事或誣陷別人的事情?)好像也是有,印象中應該有發生過偷拿同學的筆,他說是別的同學拿的。A男沒有因為討厭別人,而說不利對方的話或誣賴對方的事情,A男於案發前除了竊盜以外,其他只有愛慕虛榮,其餘品性都不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74至76頁、第85至86頁、第89頁)。
(2)復佐以A男就讀之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參見本院卷一密封袋):
檢視A男之小學成績評量紀錄部分,A男於國小一年級至六年級各科多為優等或甲等,僅有少數零星乙等,學術成績表現不差,且僅於六年級下學期有曠課4 日之紀錄,顯見其於案發前仍有用心在於讀書、上學之事宜,就學情況係屬正常。堪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A男逃家行為多係於案發以後才變成常態性行為,應屬事實。足證證人A男並無不願上學、去安親班,因此誣指被告之嫌。
檢視A男之小學輔導訪談紀錄部分,A男於案發前確有如證人A女所證述之多次偷竊行為,亦有說謊行為。然輔導心理師輔導後評估A男之所有出現偷竊、說謊等行為,是因為其物質慾望高,對金錢使用欠缺概念,且家長在管教A男態度上較不一致,親子互動關係較多情緒對話和衝突,A男腦筋聰明卻欠缺能滿足物質慾望的合宜管道,因此有不當取物的行為(參見103年1月16日輔導內容要點)。以此對照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認A男於案發前主要品性不良部分係偷竊、說謊行為,其之所以出現偏差之偷竊行為,多源自其物質慾望高,愛慕虛榮;出現偏差之說謊行為時,係因偷竊行為被發覺時,為掩飾犯行而說謊搪塞、誣陷別人,或因愛慕虛榮而佯稱家境富有,此外,A男其餘品性都不錯,A男亦無因為討厭別人,而說不利對方的話或誣賴對方的事情。此亦與證人陳○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我跟A男相處的經驗,他應該不會故意說謊騙我,或為了要害被告而騙我,因為他沒有騙過別人,也沒有無騙過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大致相符。A男既僅於物質慾望高、愛慕虛榮始出現偷竊、說謊之偏差行為,而本案乃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並非財產犯罪,且證人A男於案發後迄今亦無因此對被告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要求,尚未有因本案告訴而可得獲取之金錢利益,本院自難依A男於案發前有前揭品性瑕疵之情,而認證人A男證述並無可信。
另檢視A男之小學輔導訪談紀錄部分,雖亦有記載A男於就讀五年級時尚有「拿筆放在男生重要部位處」、和同學合唱「強調女性性徵」等妨害風化之行為,以及遭同學肢體暴力攻擊後亦有反擊之傷害行為] 參見103年10月2日、9月29日輔導內容要點)。然深究其該等行為本質,僅係一般男童對於兩性性徵方面所存有之初淺的不成熟玩笑表現,並不足以使本院認其對於性議題甚為了解,而虛構本案性侵害情節。
6.又A男於案發後經社工評估並不具有創傷反應影響偵訊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偵卷密封袋),且證人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男對於本案是覺得羞恥不想再提,也比較擔心會因此得病等語,已如前述。惟常人可能因案發時之年紀、對性方面之理解認知程度、個性、不願平日生活遭影響等因素,對於遭到性侵害後之感受、反應、心理調適並不相同,並非均會出現對於加害人高度恐懼而於案發後旋即與加害人停止互動,並停止接觸到和加害人有關之相關事物。況證人A男前揭於警詢中亦證述其當時只覺得被告要其作「噁心」的事,並不懂這件事叫性侵害,是學校老師說了之後才知道這是性侵害。本來不想說出這件事,是因為被告在其每次上課時都會提醒不要跟家人說出這件事,且被告亦有在網路上多次傳送訊息予其,其因此忍不住了,不想去上補習班,且對A女告知上情等語,足徵A男係因年紀又小,對於被告要求其為之前揭行為之性意涵未有正確認知,亦不知自己性自主權利遭受侵害,因此創傷並不明顯。其僅係覺得噁心,不願再依被告命令做同樣的行為,因而託出上情。就其此部分案發後之言行,亦無嚴重違背常理之處。
7.另依據證人A女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警詢中表示A男於104 年10月7 日已告知其有遭被告為本案犯行部分,我不記得了,但不會故意對警察說謊等語,可推測證人A女於104年10月7日可能已得知本案案情。而參照卷內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本案報案人係A男就讀國小之輔導主任,通報時間為104 年10月9 日下午8 時21分等節(參見前揭他字偵卷密封袋),以及高雄市私立○○○○○外語短期補習班(真實名稱詳卷)陳報狀記載:本案係於104 年10月10日星期六下午10時許,透過○○○國中部(詳卷)家長告知,被告對A男有進行不雅舉動,造成學生心裡的不舒服,故補習班隨即展開了解事情原委等節(參見本院卷一密封袋),足見證人A女證述其得知上情後,因不知如何處理,故有向A男就讀國小之老師、A女之該名友人透露本案等語屬實。且依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因目前無任何證據佐證該事件,家長不敢貿然報案,恐反被控誣告」等情,則A女因此考量而未於查悉後旋即報案處理,亦未有何不合理之處。再參酌A女自知悉後至經由A男就讀國小之老師通報本案時間相距甚近,堪認A女確有立即處理本案之事實,是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後之行為,與一般家長知悉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之反應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8.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我認為A男會指控我性侵害是因為他詢問我打手搶的問題沒有得到解答,於是轉為詢問他的媽媽,他媽媽沒有為他解答反而產生疑問A男為何詢問這題,A男不知如何解決這件事,有詢問我該如何解決此事,我有立即幫A男打電話給他媽媽說明青春期的孩子好奇此類問題屬正常現像,我懷疑是A男以為我不守信用告訴他媽媽,學生於我住處對我提出不合理要求(打手搶),所以惡人先告狀,對我提出不實指控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8 至9 頁);又於偵查中辯稱:A男在上開居處這段期間,曾問我什麼是打手槍,還叫我示範給他看,我跟他說我是老師,不可能這麼做,後來在我們準備出去時,他還要我不要跟他媽媽說,否則他會被打,他曾經有讓我看他被打的痕跡,我有跟他說,這次我不會跟他媽媽說,但再有下次,我就會跟他媽媽說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50頁)。惟證人A女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接到被告電話之前,我從未聽過A男說打手槍的事情,平時在家裡我們不會體罰A男,體罰都是因為他不聽話,大部分都是溝通,頻率不會很常發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A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並沒有詢問被告打手槍這些事情。我也沒有在安親班講打手槍的事情。之前在家中沒有常受到父母的體罰及責罵,就只有我做不好的時候才會罵我。打我是因為我常常回嘴。頻率很少。我不是被體罰,就是打手心之類的,假如我態度真的很不好才會,不然我爸媽都會跟我好好講。有時候我對媽媽態度很不好,媽媽才會那個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依據證人A男、A女證述其等家庭並無經常使用體罰手段管教子女等節,則A男自無可能因畏懼其陳述上開不雅話語遭A女聽聞後對其體罰,因此誣指被告本案犯行。且苟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證人A男僅需向A女虛構本案即可,並無須先行向證人陳○璘陳述上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至明;而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563 號、63年台上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生殖器置入被害人A男口中,及以其口含住A男生殖器官為其口交之行為,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之性交行為;而被告以手撫摸A男屁股、生殖器官,以及使A男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官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該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係72年6 月出生,A男則係93年2 月間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A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及密封袋內資料),準此,被告對A男為本案故意犯罪時,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A男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均堪認定。且依被告和A男於案發期間係安親班導師及班上同學之關係,其對A男為本案犯罪時,確已知悉A男係未滿14歲之少男,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及兒童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於本案中就此部份所示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而被告對A男為強制性交前、後所為之猥褻行為,本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和與被害人A男為補習班導師與學生之關係,被告明知A男於案發時之真實年紀,為逞一己之私慾,竟利用A男、A女對其之信任,趁其為A男另外課業輔導之機會,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嚴重侵害A男之身心健康。而A男雖目前創傷症後並不明顯,已如前述,惟參酌A男於案發時正值兒童時期轉換青少年時期之際,而處於應建立正確之兩性關係、自我價值肯定之觀念之時期,竟遭被告恣意侵犯身體及性自主權,堪認被告本次犯行對其日後人格之發展戕害甚鉅,且A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對本案沒有意見,因為已經過很久了,但現在講又有之前的感覺,只要講到這件事就會覺得怪怪的,就是感覺之前有做過這件事,感覺很噁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所生危害重大,實不應予輕縱。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且參酌其於警詢中陳述:我從事安親補習班工作大約7 年左右,從97年退伍後開始從事補教業工作至今,地點都在高雄市,有前鎮區美立肯美語(不存在了,忘了工作期間多久,97年期間)、前鎮區○○○美語(98年5月到104年月)、左營區南屏路○○(104年5月中旬到5月底)部B前鎮區○○○補習班(104年6月25日到104年10月8日,於12日離職)、前鎮區的○○美語(104 年10月26日到10月31日)、左營區○○文理補習班(現職,104 年11月9 日起),工作時間是中午到晚上,最晚是到22時許,固定休星期日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2至3頁),堪認其於案發前尚有以正當方式努力工作,經營生活,又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培維
法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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