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建台中港第一期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63年)
外观
← | 兴建台中港第一期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61年) | 兴建台中港第一期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3年1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74年1月19日 1974年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63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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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兴建台中港,以适应进出口货物增加之需要,并配合国家经济发展、吸收民间资金,授权台湾省政府 (以下简称省政府) 发行建设公债 (以下简称本公债)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公债之发行金额,定为新台币十七亿八千万元;其分年、分期发行期数数额、日期,由省政府视工程进度需要情形核定,并呈报行政院备查。
第三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面额之大小,由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由省政府报请行政院定之。但调整时,不得低于发行时利率。自发行之日起,每六个月付息一次。
第五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偿还期限,定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时,开始还本;每年平均还本一次,分五年全部还清。
第六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七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其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关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八条
- 本公债各期之还本、付息,均列入台湾省地方总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储存备付。
第九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售及还本付息,由台湾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一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免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