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建臺中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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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興建臺中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61年) | 興建臺中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3年1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74年1月19日 1974年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63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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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興建臺中港,以適應進出口貨物增加之需要,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吸收民間資金,授權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省政府) 發行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定為新臺幣十七億八千萬元;其分年、分期發行期數數額、日期,由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呈報行政院備查。
第三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定之。但調整時,不得低於發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五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時,開始還本;每年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第六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七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八條
- 本公債各期之還本、付息,均列入臺灣省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九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臺灣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一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