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业法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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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业法 (民国84年) 航业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8年2月3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3020 号令
航业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6 日 制定70条
中华民国 70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70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92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2, 58条
删除第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30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8 条;并删除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33之1, 49之1, 56之1条
删除第63条
修正第10, 19, 44, 55, 57, 59, 6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066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9、44、55、57、59、61 条条文;删除第 63条条文;并增订第 33-1、49-1、5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27之1, 32之1, 50之1条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7-1、32-1、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增订第60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9371令增订公布第 60-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健全航业制度,促进航业发展,繁荣国家经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航业:指经营船舶运送、船务代理、海运承揽运送、货柜集散站、船舶出租等事业。
  二、船舶运送业:指以船舶经营客货运送而受报酬之事业。
  三、船务代理业:指受船舶运送业或其他有权委托人之委托,在约定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船舶客货运送及其有关业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四、海运承揽运送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船舶运送业运送货物而受报酬之事业。
  五、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指提供货柜集散站之场地及设备,经营货柜货物集散而受报酬之事业。
  六、船舶出租业:指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光船出租与船舶运送业营运而收取租金之事业。
  七、航线:指以船舶经营客货运送所航行之路线。
  八、国内航线:指以船舶在本国各港口间经营客货运送所航行之路线。
  九、国际航线:指以船舶在本国港口与外国港口间或在外国港口间经营客货运送所航行之路线。
  十、固定航线:指以船舶在一定港口间经营经常性客货运送之路线。
  十一、国际联营组织:指船舶运送业间订立协定,就其国际航线之经营,协商运费、票价、运量、租佣舱位、或与该航线经营有关之其他事项之组织。

第三条

  航业由交通部主管;其业务由航政局办理之。

第四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不得在中华民国各港口间运送客货。但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航业所有之资产及其运送之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六条

  (删除)

第七条

  经营航业之最低资本额,由交通部视其所营事业之性质,斟酌实际情形定之。

第八条

  小船从事客货运送或其他业务,依船舶法之规定。

第二章 船舶运送业[编辑]

第九条

  经营船舶运送业,应具备营业计画书,记载船舶购建规范、资本总额、筹募计画,连同其他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船舶运送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置妥自有船舶,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发给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船舶运送业之组织,除本法修正施行前经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十条

  船舶运送业经核准登记领取许可证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无正当理由申请核准展期者,当地航政机关得报请交通部撤销其登记。
  船舶运送业自行停止营业已满六个月者,应自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缴送当地航政机关转送交通部注销。但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展期一次,以六个月为限;逾期许可证由交通部迳行注销。
  船舶运送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缴送注销;逾期未缴送时,由交通部迳行注销。
  船舶运送业许可证之撤销、注销,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船舶运送业设立分公司或变更组织、名称,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核准,并依法办理分公司登记或公司变更登记后换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船舶运送业之负责人、经理人或其他经核准登记事项之变更,均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

第十二条

  船舶运送业将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于国外,应叙明理由,申请船籍港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
  船舶运送业租船营运者,于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核准时,应检送租船契约。

第十三条

  交通部为促进航业发展,得聘请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设立航业发展委员会,就左列事项审议之:
  一、船舶营运之分析、规划及有关之奖助措施。
  二、航线开辟及调整。
  三、航业合作。
  四、船员培训及雇用。
  五、协助船舶购建之资金筹措及奖助国内造船事宜。
  六、其他有关之奖助措施。
  航业发展委员会之组织,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条

  船舶运送业建造船舶,应于建造前拟具造船计画,申请交通部核定。

第十五条

  船舶运送业自国外购买现成船,其船龄不得超过允许输入之年限;并应于购买前拟具营运计画书,检附船舶规范,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
  前项船龄年限,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六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内固定航线者,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发给航线证书后,方得经营该固定航线。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内固定航线业务,应依航线证书所载之航线,从事客货运送。
  经营国内固定航线客货船舶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停航。停航时,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核准。

第十七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旅客运送者,应为旅客投保人身伤害保险。
  前项投保方式及投保金额,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自中华民国港口装载客货发航之中华民国船舶,应依邮政法之规定,负责载运邮件。

第十九条

  船舶运送业非经许可不得实施联营。
  船舶运送业申请实施联营,应拟具联营实施计画书,并检附有关文件,报请交通部许可;交通部许可联营时,得附加条件、期限、限制或负担。
  船舶运送业不依核定之计画实施联营,或许可联营事由消灭或联营事项有违公共利益或航业发展者,交通部得撤销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联营行为。
  船舶运送业联营之监督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条

  交通部得依实际需要,指定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经营特定航线之客货运送,其因此所生之营运损失,经确实核算后由政府补偿之。

第二十一条

  为发展国家整体经济,有关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进口物资器材之运送办法,交通部得会同其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二十二条

  外国政府或外国船舶运送业对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采取不利措施时,交通部得进行调查并会同有关机关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运送业刊登招揽客货广告,应载明公司名称、船名、航线、船期、航行港口及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字号。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运送业因托运人之请求签发装船载货证券,应于货物装船后为之,不得于载货证券上虚列装船日期。

第二十五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固定航线之客、货运价表,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前项运价,当地航政机关如认为显有不当或不利于中华民国进出口贸易或航业发展者,得报请交通部责令其修正,必要时得暂停其全部或一部之实施。
  前二项规定,于国际联营组织适用之。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际固定航线者,应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经营固定航线登记,并依前条规定报备运价表后,始可在我国港口揽运客货。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际固定航线业务,应依所登记之航线,从事客货运送。
  经营前项国际固定航线,停航前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内、国际固定航线客货运送,应按申报之运价表收取运费,对托运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别待遇。

第二十八条

  航政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船舶运送业提供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供查核。

第二十九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增进公共利益,促进航业发展及维持航运秩序之需要,交通部得采取必要之措施或通知船舶运送业采取必要之配合措施。

第三十条

  交通部为适应航业需要,应分年订定船员培育计画,设立船员训练机构,训练船员。船员训练机构之组织规程,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一条

  船舶运送业雇用之船员,应经体格检查合格,且依规定领有船员服务手册、执业证书后,始得在船上服务;其雇用契约范本及体格检查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外国船舶运送业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申请交通部审核许可始得雇用;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运送业不得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当方法,使船员走私货物进口或出口。但船员走私,经查明不可归责于船舶运送业者,该船舶运送业者不负责任。
  船员发现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规定完税之货物时,应即报告船长或向有关机关举发之,并得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船舶运送业兼营本法所定其他各业之业务时,应依本法及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第三章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编辑]

第三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非经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执行或处理船舶客货运送业务,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揽载客货。但在中华民国依法设立分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应具备营业计画书,记载船舶一览表,连同其他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认许及分公司登记,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发给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三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之营运资金,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处理船舶客货运送及有关业务前,应检具其在本国设立登记文件、代理契约及有关文件,由该船务代理业申请航政机关办理代理登记。
  前项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其本国设立登记文件及代理契约,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机构或该国驻华使领馆、代表机构验证。但代理契约之验证,得以中华民国法院之公证代之。

第三十八条

  航政机关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审核外国籍船舶运送业之代理登记时,如有事实足认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文件不足或不符者。
  二、有侵害托运人合法权益之不良纪录者。
  三、财务欠佳而有实据者。
  四、其他有妨碍航运秩序者。
  前项规定,于外国籍船舶运送业申请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者,准用之。

第三十九条

  加入为国际联营组织会员之中华民国及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有营业行为者,应将其所参加国际联营组织之名称、联营协定内容及会员名录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备查。联营组织变更或解散时,亦同。
  前项国际联营组织,以协商运费、票价为其联营协定内容者,其会员公司之运价表,得由国际联营组织代为申报。
  未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航政机关于必要时,得暂停该船舶运送业全部或部分运价表之实施。

第四十条

  前条国际联营组织所订协定内容有碍中华民国航运秩序或经济发展者,航政机关得责令其限期改善;拒绝改善或改善无效者,航政机关得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或部分会员公司在我国营运。

第四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设有分公司或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执行或处理船舶客货运送业务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准用之。

第四章 船务代理业、海运承揽运送业[编辑]

第四十二条

  经营船务代理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船务代理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四十三条

  船务代理业所经营之代理业务,应以委托人名义为之,并以约定之范围为限。

第四十四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船务代理业之经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经营船务代理业受撤销许可证处分未逾三年者。
  前项规定于公司发起人、负责人、董事及监察人准用之。

第四十五条

  船务代理业所代理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国境内揽载之客货,未依约到达目的地或交付受货人前,船务代理业应负责协助处理,至客货到达目的地或交付受货人时为止。

第四十六条

  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海运承揽运送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四十七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得兼代理外国海运承揽运送业在中华民国之业务。于代理时应检附有关文书,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
  海运承揽运送业经营前项业务,应以委托人名义为之,并以约定之范围为限。

第四十八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除船舶运送业兼营者外,不得租佣船舶,运送其所承揽货物。

第四十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船务代理业及海运承揽运送业准用之。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海运承揽运送业准用之。

第五章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编辑]

第五十条

  经营货柜集散站业务,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规定置备足供货柜、货物、车辆、机具存放及货物起卸场所,办理公司登记,检附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并向海关登记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五十一条

  货柜集散站之货柜运输出入通道,应与铁路、公路运输系统为适当之配合,不得妨碍交通秩序与安全。

第五十二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之经营业务及其应具备之设备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在货柜集散站内设立之联锁仓库,其设备标准依海关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

  经营船舶出租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船舶出租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五十四条

  船舶出租业供租赁之船舶,以自有船舶光船出租与船舶运送业为限,并应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为租赁权之登记。
  船舶出租业将供租赁之船舶出售、出租或设定抵押权于国外时,应依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营业费费率,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增减时亦同。

第五十六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准用之。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五十七条

  船舶运送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责令其限期改善及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将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或出售于国外者。
  二、经营国内固定航线业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请领航线证书或不依航线证书所载之航线,从事客货运送者。
  三、经营旅客运送业务,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为旅客投保人身伤害保险者。
  四、经营国际固定航线业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办理固定航线登记,或未依所登记之航线,从事客货运送者。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当方法使船员从事走私,经查明有据者。
  未于前项限期内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并得注销其航线证书之全部或一部及再次责令限期改善。
  经再次责令限期改善而未于限期内改善或未遵守停止营业之处分或于二年内违反前项同一款规定达三次者,撤销其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依第二项规定注销航线证书或停止营业之船舶运送业,自注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核发原航线之航线证书或恢复营业。
  船舶出租业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准用前四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国籍船舶或外国籍船舶运送业违反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定期禁止在中华民国各港口装卸客货或入出港。

第五十九条

  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海运承揽运送业、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限期改善:
  一、依本法规定应办理变更登记或换领许可证,而不办理者。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五条规定,运价表、营业费费率,未经报请核准或备查而实施者。
  三、未依本法规定提供营运财务状况等文件,或提供之文件虚伪不实者。
  四、经营国内、国际固定航线业务,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或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报请核准或核备而停航者。
  五、其他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未于前项限期内改善者,除得按次连续处罚及再限期改善外,并得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经再次责令限期改善而未于限期内改善或未遵守停止营业之处分或于二年内违反前项同一款规定达三次者,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项停止营业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条

  未经核准而经营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海运承揽运送业、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或船舶出租业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其营业设备之一部或全部。

第六十一条

  船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机关予以申诫、记过、降级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报请交通部收回或撤销其船员服务手册:
  一、不依规定检查体格者。
  二、违反船员服务手册所规定应遵守事项者。
  三、有走私行为经查明有据者。
  四、发现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规定完税之货物而不报告或举发者。
  五、其他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船员受收回或撤销船员服务手册处分者,一并收回或撤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项服务手册之收回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二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而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其为未在中华民国依法设立分公司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者,于未提供担保前,当地航政机关并得禁止其船舶出港。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三条

  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海运承揽运送业、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之管理及船员服务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四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订规则、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式,采用发布施行。

第六十五条

  依本法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费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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