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法 (民国100年1月立法2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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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法 (民国98年) 船员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2011年1月11日
2011年2月1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2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20611号令
船员法 (民国100年6月)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 日 制定9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3 日公布1.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272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93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70之1条
修正第77, 80, 84, 8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30号令修正公布 77、80、84、8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51, 9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9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1至3, 6, 9, 10, 12, 17, 20, 45, 46, 53, 77至80, 84, 90条
增订第10之1, 25之1, 25之2, 75之1至75之7, 84之1至84之7条
删除第83, 88条
增订第6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0 年 2 月 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20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6、9、10、12、17、20、45、46、53、77~80、84、90 条条文;增订第 10-1、25-1、25-2、75-1~75-7 、84-1~84-7 条条文及第六章之一章名;删除第 83、8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5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3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2, 3, 6, 25之1至26, 42, 84, 84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6、25-1~26、42、84、8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9 日 增订第84之8条
删除第30, 86条
修正第4, 7至13, 15, 17, 21, 25, 27至29, 31, 50, 51, 53, 57, 60, 66, 70之1至72, 75之1, 75之4至75之6, 82, 84, 87, 89至9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94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3、15、17、21、25、27~29、31、50、51、53、57、60、66、70-1~72、75-1、75-4~75-6、82、84、87、89~92条条文;增订第 84-8 条文;并删除第 30、8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44, 50, 51, 54, 55, 8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50、51、54、55、8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船员权益,维护船员身心健康,加强船员培训及调和劳雇关系,促进航业发展;并加强游艇驾驶与动力小船驾驶之培训及管理,以推动游艇活动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游艇:指专供娱乐,不以从事客、货运送或渔业为目的,以机械为主动力或辅助动力之船舶。
  三、动力小船:指装有机械用以航行,且总吨位未满二十之动力船舶。
  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权人及其他有权雇用船员之人。
  五、船员:指船长及海员。
  六、船长:指受雇用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
  七、海员:指受雇用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之人员。
  八、薪资:指船员于正常工作时间内所获得之报酬。
  九、津贴:指船员薪资以外之航行补贴、固定加班费及其他名义之经常性给付。
  十、平均薪资:指船员在船最后三个月薪资总额除以三所得之数额;工作未满三个月者,以工作期间所得薪资总额除以工作期间总日数,乘以三十所得之数额。
  十一、平均薪津:指船员在船最后三个月薪资及津贴总额除以三所得之数额;工作未满三个月者,以工作期间所得薪资及津贴总额除以工作期间总日数,乘以三十所得之数额。
  十二、游艇驾驶:指驾驶游艇之人员。
  十三、动力小船驾驶:指驾驶动力小船之人员。
  十四、助手:指随船协助游艇或动力小船驾驶处理相关事务之人员。

第三条 (不适用本法规定之船员)

  下列船舶之船员,除有关航行安全及海难处理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军事建制之舰艇。
  二、渔船。
  专用于公务用船舶之船员,除有关船员之资格、执业与培训、航行安全及海难处理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二章 船员之资格、执业与培训[编辑]

第五条 (船员之最低年龄及船长之资格)

  船员应年满十六岁。
  船长应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六条 (船员之资格)

  船员资格应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员训练、发证及当值标准国际公约及其修正案规定,并经航海人员考试及格或船员训练检核合格。
  前项船员训练、检核、证书核发之申请、废止、撤销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确定者,不得担任船员。

第七条 (船员之适任证书)

  具有前条资格者,应向交通部申请核发适任证书,始得执业。

第八条 (体格及健康检查)

  船员应经体格检查合格,并依规定领有船员服务手册,始得在船上服务。
  已在船上服务之船员,应接受定期健康检查;经检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检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务。
  前项船员健康检查费用,由雇用人负担。
  船员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应由符合规定条件之医疗机构或本事业单位所设置医疗单位为之;其检查纪录应予保存。
  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办法及医疗机构条件,由交通部会同中央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培育教育及学生实习)

  主管机关为培育船员,应商请教育部设置或调整海事校院及其有关系科。
  主管机关应协助安排海事校院学生上船实习,船舶所有权人及其他有权雇用船员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条 (职业训练)

  主管机关为培养海运技术人才,提高船员工作技能,促进国民就业,应设立船员职业训练中心或辅导设立相关专业机构,并得自行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办理船员之职前及在职进修之训练。
  前项训练所需经费,除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外,得由船员或雇用人支付。

第十条之一 (专业机构办理船员训练训业务之管理规则)

  前条第一项专业机构办理船员训练之计画书、学员与教师资格、训练课程、设施与费用、证照费收取、训练管理业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得派员督导专业机构办理船员训练业务,专业机构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如有缺失,应命其限期改善。

第十一条 (船员参加训练或资格考试雇用人之配合)

  船员依规定参加交通部办理之训练或船员执业资格考试时,雇用人应作适当之配合。

第三章 船员雇用[编辑]

第十二条 (雇佣契约之签订及主管机关备查)

  雇用人雇用船员,应签订书面雇佣契约,送请主管机关备查后,受雇船员始得在船上服务。雇佣契约终止时,亦同。

第十三条 (雇佣契约范本)

  雇用人雇用船员雇佣契约范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之雇用)

  雇用人雇用未成年之船员,应得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允许。

第十五条 (备置法令规章、药品及医疗设备)

  雇用人应于船上备置有关法令规章、必要之药品及医疗设备。
  前项备置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六条 (备置物品)

  雇用人应提供质量适当之食物、卧室、寝具、餐具及工作护具与适应天候之工作服、工作帽与工作鞋等。

第十七条 (船员工作守则)

  雇用人应订定船员工作守则,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船员应遵守雇用人在其业务监督范围内所为之指示。

第十八条 (服从命令与在船义务)

  上级船员就其监督范围内所发命令,下级船员有服从之义务。但有意见时,得陈述之。
  船员非经许可,不得擅自离船。

第十九条 (雇佣契约法定终止原因及例外规定)

  船舶沉没、失踪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雇佣契约即告终止。但船员生还者,不在此限。
  船员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货物之紧急措施必须工作者,其工作期间雇佣契约继续有效。
  第一项船员生还者,雇用人已无他船或职位可供船员继续工作时,得终止雇佣契约并依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发给资遣费。
  船舶于二个月内无存在消息者,以失踪论。

第二十条 (终止雇佣契约之情形)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订立雇佣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误信而有损害之虞。
  二、对于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员之家属,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吓行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易科罚金。
  四、违反雇佣契约或船员工作守则,情节重大。
  五、故意损毁或窃取船舶设备、属具或货物。
  六、无正当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长之指示上船。
  雇用人依前项规定终止雇佣契约时,应以书面通知船员。
  雇用人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雇佣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二十一条 (终止雇佣契约之法定原因)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员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船舶丧失国籍者。
  二、订定雇佣契约时,雇用人为虚伪意思表示,使船员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三、船员因伤病经医师证明不能继续工作者。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以上人员之家属对船员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吓行为者。
  五、工作环境对船员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改善而无效果者。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契约或法令,致有损害船员权益之虞者。
  七、雇用人不依契约给付薪津者。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人患有法定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第二十二条 (终止雇佣契约之原因及预告)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预告终止雇佣契约: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船员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雇用人依前项规定终止雇佣契约,其预告期间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船员在产假期间或执行职务致伤病之医疗期间,雇用人不得终止雇佣契约。但雇用人因天灾、事变、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或船舶沉没、失踪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时,不在此限。
  雇用人未依第二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薪资。
  不定期雇佣契约之船员终止雇佣契约时,应准用第二项规定预告雇用人或船长。定期雇佣契约之船员终止雇佣契约时,应在一个月前预告雇用人或船长。
  雇用人经征得船员同意,于雇用人所属船舶间调动,另立新约前,原雇佣契约仍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佣期届满之终止)

  定期雇佣契约,其期限于航行中届满者,以船舶到达第一港后经过四十八小时为终止。

第二十四条 (船员工作年资合并计算及其例外规定)

  雇佣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后,继续履行原约或定期雇佣契约届满后,未满三个月又另订定新约时,船员前后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船员工作年资之计算应包括船员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属或经营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资。但曾因雇佣契约终止领取辞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雇用我国船员之限制)

  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向交通部申请,经审核许可,始得雇用;其许可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之一 (雇用非中华民国国籍船员之管理规则)

  雇用人雇用非中华民国籍船员,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始得雇用;其申请资格与程序、许可条件、废止、撤销、职责、雇用、雇佣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之二 (上船服务之各级船员、实习生、见习生之管理事项)

  各级船员、实习生、见习生上船服务,应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许可;其申请资格与程序、许可之废止、撤销、雇用、职责、航行应遵守事项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劳动条件与福利[编辑]

第二十六条 (船员之报酬)

  船员在船上服务,其报酬如下:
  一、薪津:包括薪资及津贴,薪资应占薪津总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特别奖金:包括特别工作而获得之报酬、非固定加班费、年终奖金及因雇用人营运上获利而发给之奖金。

第二十七条 (船员薪资、岸薪、加班费之最低标准)

  船员之薪资、岸薪及加班费之最低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最低薪资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基本工作标准所定之工资。

第二十八条 (未满十八岁及女性船员夜间工作之禁止及例外)

  未满十八岁及女性之船员不得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年满十六岁以上,经连续九小时休息后。
  二、防火操演、救生艇筏操演或其他类似之作业。
  三、因意外事故而致船上人手不足有必要担任职务代工作者。
  四、因航行需要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者。
  五、因船舶进出港必需工作者。
  六、因处理海难之必要者。
  七、因其他突发事件之必要者。

第二十九条 (怀孕女性船员之雇用及工作)

  雇用人不得雇用孕妇在船工作。但若经医师检查认可者不在此限。
  在航行中判明女性船员怀孕者仍可从事较轻便工作,以及对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

第三十条 (雇用产后船员之禁止)

  雇用人不得雇用生产未满八周之女性在船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从事危险性工作之禁止)

  雇用人不得令未满十八岁之船员或怀孕中或生产后一年以内或在生理期间之女性船员从事有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每周工作总时数及例外)

  船员正常工作时间,以每周工作总时数四十四小时为准。但因航行需要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者,不在此限。
  船员每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四十四小时者视为加班,雇用人应给予加班费。

第三十三条 (船员之例假及其例外)

  船员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但因航行需要仍应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雇用人应另行安排轮休。

第三十四条 (国定假日及航海节工作之加班费)

  国定假日及航海节因航行需要,船长得安排船员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进出港、餐勤等必要工作。但雇用人应按平日薪资发给假日加班费。

第三十五条 (延长工作时间)

  基于航行需要延长工作时间,船员应于加班前先填写加班申请单,经船长或部门主管签认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加班费数额之计算)

  雇佣契约得约定船员之加班费数额按照船员之平日每小时薪资标准计算,列为固定加班费发给船员。但计算时数,每月至少应等于八十五工作小时。

第三十七条 (有给年休)

  船员在船上服务满一年,雇用人应给予有给年休三十天。未满一年者,按其服务月数比例计之。
  雇用人经征得船员同意于有给年休日工作者,应加发一日薪津。有给年休因年度终结或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其应休未休之日数,雇用人应发给薪津。

第三十八条 (在岸候船、受训、考试时支给薪资)

  船员于签订雇佣契约后,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间,雇用人应发给相当于薪资之报酬。
  雇用人选派船员参加训练或考试期间,应支给相当于薪资之报酬。

第三十九条 (资遣费发给之条件、例外及标准)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但书或非可归责于船员之事由终止雇佣契约时,应依下列规定发给资遣费。但经船员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属船舶间调动时,不在此限:
  一、按月给付报酬者,加给平均薪资三个月。
  二、按航次给付报酬者,发给报酬全额。
  三、船员在同一雇用人所属船舶继续工作满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规定给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给平均薪资一个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四十条 (护送回雇佣地之义务)

  船员于受雇地以外,其雇佣契约终止时,不论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长有护送回雇佣地之义务;其因受伤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
  前项护送回雇佣地之义务,包括运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费用之负担。
  船员因个人事由被护送回雇佣地时,雇用人得要求其负担前项之费用。

第四十一条 (医疗费之负担)

  船员于服务期间内受伤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负担医疗费用。但因酗酒、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所致之非职业伤病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医疗费之停止负担)

  船员非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已逾三个月者,雇用人得停止医疗费用之负担。

第四十三条 (伤病支薪)

  雇用人负担医疗费用之期间内,仍应支给原薪津。

第四十四条 (残废补助金)

  船员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虽已痊愈而成残废或逾二年仍未痊愈者,经符合规定条件之医疗机构诊断,审定其身体遗存残废者,雇用人应按其平均薪资及残废程度,一次给予残废补偿;残废补偿给付标准,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船员之遗存残废等级,经指定医师评定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时适合依劳保条例残废等级第七级以上或第十一级以上,并证明永久不适任船上任何职位者,应按最高等级给予残废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死亡补偿)

  船员在服务期间非因执行职务死亡或非因执行职务受伤、患病而死亡时,雇用人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平均薪津二十个月之死亡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因公死亡补偿)

  船员因执行职务死亡或因执行职务受伤、患病死亡时,雇用人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平均薪津四十个月之死亡补偿。
  船舶沉没或失踪致船员失踪时,雇用人应按前项规定给与其遗属死亡补偿。

第四十七条 (受领死亡补偿之顺位)

  船员遗属受领死亡补偿之顺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四十八条 (丧葬费)

  船员在服务期间死亡者,雇用人应给与平均薪资六个月之丧葬费。

第四十九条 (船长伤病死亡之适用)

  船长在服务期间受伤、患病或死亡,推定其为执行职务所致。但因其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受伤、患病或死亡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条 (医疗及丧葬费用、残废及死亡补偿之请求权)

  第四十一条医疗费用、第四十四条残废补偿、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死亡补偿及第四十八条丧葬费,其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请求权不因船员之离职而受影响,且不得让与、抵销、抵充、扣押或担保。

第五十一条 (申请退休之情形)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请退休:
  一、在船服务年资十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二、在船服务年资二十年以上者。
  船员年满六十五岁、受监护、辅助宣告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者,应强迫退休。但年满六十五岁退休船员,领有有效之外国船员执业证书或资格文件,合于船员体格检查标准,受外国雇用人雇用者,得受雇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员工作年资,其退休金给与标准,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规定计算。

第五十二条 (投保义务)

  为保障船员生活之安定与安全,雇用人应为所雇用之船员及储备船员投保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第五十三条 (退休金制度)

  为保障船员退休权益,本国籍船员之退休金事项,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劳工退休金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选择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人员之退休金给与基准,其属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资,依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计算,其属本法施行后之工作年资,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
  船员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后仍受雇于同一雇用人者,其适用前之工作年资,应予保留;其退休金给与基准,属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资,依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计算,属本法施行后,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资,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
  雇用人应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前二项船员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
  船员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资遣费仍依第三十九条及第五十四条规定发给。
  船员受雇于同一雇用人从事岸上工作之年资,应并计作为退休要件,并各依最后在船、在岸之劳动基准法第二条所定平均工资计算退休金。
  船员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十四条 (各项费用、补偿之支给标准)

  依本法给与之资遣费、加班费、残废补偿、死亡补偿、伤病治疗期间支给之薪津、丧葬费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资遣费、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职业灾害补偿之给付金额时,依劳动基准法所定标准支给。

第五十五条 (投保责任保险)

  雇用人依本法应支付之医疗费用、残废补偿、死亡补偿及丧葬费,应投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六条 (职工福利金)

  雇用人依据职工福利金条例办理职工福利事业时,所雇用之船员与储备船员应予以纳入。

第五十七条 (船员福利设施)

  主管机关得在适当港口辅导设置包括船员福利、文化、娱乐和资讯设备之船员福利设施。

第五章 船长[编辑]

第五十八条 (船长指挥权)

  船舶之指挥,由船长负责;船长为执行职务,有命令与管理在船海员及在船上其他人员之权。
  船长为维护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体,对于船上可能发生之危害,得为必要处置。

第五十九条 (紧急处分权)

  船长在航行中,为维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国家法益,得为紧急处分。

第六十条 (文件备置及送验义务)

  船长在船舶上应置备船舶文书及有关载客载货之各项文件。
  主管机关依法查阅前项船舶文书及文件时,船长应即送验。

第六十一条 (检查船舶及航海准备之义务)

  船长于船舶发航前及发航时,应依规定检查船舶及完成航海准备。

第六十二条 (航程遵守义务)

  船长非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不得变更船舶预定航程。

第六十三条 (开舱卸货之限制)

  船长除有必要外,不得开舱或卸载货物。

第六十四条 (船长任期)

  船长在航行中,其雇用期限已届满,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职务。

第六十五条 (处置遗物义务)

  在船人员死亡或失踪时,其遗留于船上之财物,船长应以最有利于继承人之方法处置之。

第六十六条 (海事报告义务)

  船长遇船舶沉没、搁浅、碰撞、强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关船舶货载、海员或旅客之非常事变时,应作成海事报告,载明实在情况,检送主管机关。
  前项海事报告,应有海员或旅客之证明,始生效力。但其报告系船长于遭难独身脱险后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条 (船长注意义务)

  船长对于执行职务中之过失,应负责任;如主张无过失时,应负举证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船长之代理)

  船舶在航行中,船长死亡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未有继任人时,应由从事驾驶之海员中职位最高之一人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六章 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编辑]

第六十九条 (私载货物之禁止及处理)

  船员不得利用船舶私运货物,如私运之货物为违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员或货载受害之虞者,船长或雇用人得将货物投弃。
  船员携带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险物品上船,船长或雇用人有权处置或投弃。
  前二项处置或投弃,应选择对海域污染最少之方式及地点为之。

第七十条 (遵守航行避碰规定)

  当值船员,应遵守航行避碰规定,并依规定鸣放音响或悬示信号。

第七十条之一 (船员最低安全配置标准)

  为维护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应依规定配置足够之合格船员,始得开航。
  前项各航线、种类、大小之航行船舶船员最低安全配置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一条 (有碍航行事项之报告义务)

  船长于本航次航路上发现油污损害、新生沙滩、暗礁、重大气象变化或其他事故有碍航行者,应报告主管机关。

第七十二条 (海难或意外事故之处理)

  船舶发生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长应立即采取防止危险之紧急措施,并应以优先方法报告主管机关,以便施救。
  船舶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搁浅、沉没或故障时,船长除应依前项规定处理外,并应防止油污排泄,避免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损害。

第七十三条 (弃船谘询义务)

  船舶有急迫危险时,船长应尽力采取必要之措施,救助人命、船舶及货载。
  船长在航行中不论遇何危险,非经谘询各重要海员之意见,不得放弃船舶。但船长有最后决定权。
  放弃船舶时,船长应尽力将旅客、海员、船舶文书、邮件、金钱及贵重物救出。
  船长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就自己所采措施负其责任。

第七十四条 (船舶发生碰撞之处置)

  船舶碰撞后,各碰撞船舶之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或旅客之范围内,对于其他船舶、船员及旅客应尽力救助。
  各该船长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确知继续救助为无益前,应停留于发生灾难之处所。
  各该船长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其船名、船籍港、开来及开往之港口通知他船舶。

第七十五条 (救助危难之人义务)

  船长于不甚危害船舶、海员、旅客之范围内,对于淹没或其他危难之人,应尽力救助。

第六章之一 游艇与动力小船之驾驶及助手[编辑]

第七十五条之一 (游艇及动力小船驾驶及助手之年龄限制)

  游艇及动力小船驾驶须年满十八岁,最高年龄不受限制。但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最高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岁。
  助手须年满十六岁,最高年龄不受限制。

第七十五条之二 (游艇及动力小船驾驶资格之规定)

  游艇及动力小船驾驶应经体格检查合格,并依规定领有驾驶执照,始得驾驶。
  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确定者,不得担任游艇及动力小船驾驶。

第七十五条之三 (游艇及动力小船航行之安全配置)

  游艇及动力小船应配置合格驾驶及助手,始得航行。但船舶总吨位未满五或总吨位五以上之乘客定额未满十二人者,得不设助手。

第七十五条之四 (游艇及动力小船之训练机构)

  申请办理游艇及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应拟具营运计画书,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会勘合格后,报请主管机关许可筹设。
  训练机构应自许可筹设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设,并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营业,始得对外招生。
  训练机构经许可筹设后,因不可归责于该机构之事由,而未能于六个月内筹设完成时,得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准予展延一次,并以六个月为限;逾期废止其筹设许可。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主管机关许可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得继续办理各项动力小船驾驶训练。

第七十五条之五 (主管机关督导游艇及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事宜)

  当地航政机关得派员检查游艇或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之各项人员、训练、设备及督导其业务,并依据其提报之年度计画等相关资料,办理年度评鉴;训练机构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年度评鉴内容,应包括行政管理、师资、训练用船艇、教室、训练场地、教材、教具、收费情形、学术科上课情形及研究发展等事项。
  训练机构经年度评鉴不合格者,当地航政机关应命其限期改善后,办理复评,复评未通过前,不得招生或训练。

第七十五条之六 (授权订定规则之规定)

  游艇与动力小船驾驶之资格、体格检查基准、训练、测验、驾驶执照之核发、证照费收取、安全配额,助手之体格检查基准、安全配额,及驾驶训练机构之筹设、许可之申请、废止、撤销、开班、招生程序、训练学员之资格、训练课程、训练设施、教师资格、训练费用收取、退费、年度评鉴、训练管理业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五条之七 (准用条文)

  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于游艇及动力小船驾驶,准用之。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七十六条 (罚则)

  船长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七条 (罚则)

  船员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记点。
  三、降级:按其现任职级降低一级雇用,并须实际服务三个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员服务手册:三个月至五年。
  前项处罚,处警告三次相当记点一次;二年期间内记点三次者,收回船员服务手册三个月。
  受收回船员服务手册之处分时,其有适任证书者,并应收回其适任证书。
  收回船员服务手册期间,自船员缴交手册之日起算。

第七十八条 (罚则)

  船长违反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一条规定者,处警告或记点。

第七十九条 (罚则)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警告或记点: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十八条规定。
  二、违反依第二十五条之二所定规则中有关上船服务应负职责、航行应遵守事项及管理之规定,情节较轻。
  三、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利用船舶私运货物,情节较轻。
  四、违反第七十条规定,情节较轻。
  五、发现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规定完税之货物而不报告或举发。

第八十条 (罚则)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降级、收回船员服务手册三个月至五年: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二所定规则中有关上船服务应负职责、航行应遵守事项及管理之规定,情节较重。
  二、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利用船舶私运货物,情节较重。
  三、违反第七十条规定,情节较重。
  四、违反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规定。
  五、扰乱船上秩序影响航行安全。
  六、冒名顶替执行职务。
  七、违反政府有关航行限制之法规。
  八、故意破坏船舶、损毁或窃取船舶设备、属具、货物或使船舶沉没。
  九、有危及国家安全之行为。
  十、私运枪械、弹药、毒品或协助偷渡人口。

第八十一条 (罚则)

  雇用人未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发给资遣费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二条 (罚则)

  雇用人违反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三条

  (删除)

第八十四条 (罚则)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有关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但书、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或第七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
  二、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违反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定最低标准。
  四、擅自雇用不合格船员或不具船员资格人员执行职务。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当方法使船员偷渡人口。
  经许可雇用非中华民国籍船员之雇用人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情节重大者,废止其雇用非中华民国籍船员之许可。

第八十四条之一 (罚则)

  雇用人雇用非中华民国籍船员时,违反依第二十五条之一所定规则中有关职责、雇用、许可之废止、撤销或雇佣管理之规定者,依其情节轻重,停止申请雇用非中华民国籍船员三个月至五年。

第八十四条之二 (罚则)

  游艇或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并得停止开班之全部或一部:
  一、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七十五条之五第一项所为之检查或经检查结果发现有缺失。
  二、违反依第七十五条之六所定规则中有关开班、招生程序、训练费用收取、退费或训练管理业务之规定。
  经依前项规定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项停止开班之处分者,废止其许可。
  第一项所定停止开班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八十四条之三 (罚则)

  游艇或动力小船驾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警告或记点:
  一、违反第七十五条之七准用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利用游艇或动力小船私运货物。
  二、违反第七十五条之七准用第七十条或第七十一条规定。
  三、驾驶执照期限届满,未换发驾驶执照,擅自开航。
  前项处分,处警告三次相当记点一次;二年期间内记点三次者,收回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第八十四条之四 (罚则)

  游艇或动力小船驾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回其驾驶执照:
  一、违反第七十五条之七准用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规定,致造成人员伤亡或影响航行安全。
  二、扰乱船上秩序影响航行安全。
  三、私运枪械、弹药、毒品或协助偷渡人口。
  前项收回驾驶执照期间,自缴交执行之日起算三个月至五年。

第八十四条之五 (罚则)

  游艇或动力小船驾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违反第七十五条之二规定,未经体格检查合格,并领有驾驶执照,而驾驶游艇或动力小船。
  二、未领有驾驶执照,教导他人学习驾驶游艇或动力小船。
  三、其他未依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驾驶游艇或动力小船。

第八十四条之六 (罚则)

  领有学习驾驶游艇或动力小船执照,于学习驾驶时,未经持有游艇或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之驾驶在旁指导监护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第八十四条之七 (罚则)

  游艇或动力小船所有人违反第七十五条之三规定擅自开航者,处新台币八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立即改善;未改善者,处违法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一年内违反三次者,处违法船舶六个月以下之停航。
  游艇或动力小船所有人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当方法使游艇、动力小船驾驶或助手偷渡人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处违法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一年内违反三次者,处违法船舶六个月以下之停航。

第八十五条 (罚则)

  外国船舶运送业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定期禁止在中华民国各港口入出港;其已雇用未经核准上船工作之中华民国船员应强制下船。

第八十六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八十七条 (航往战区船员之各项保障)

  船员随船前往战区,应依船员之意愿,并签同意书;其危险津贴、保险及伤残死亡给付,由劳雇有关组织协议,报经交通部核定后施行。

第八十八条

  (删除)

第八十九条 (涉及国际事务之处理)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订规则、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式,采用发布施行。

第九十条 (委任当地航政机关办理事项)

  本法有关船员管理、船员训练与其专业机构管理、游艇驾驶与助手、动力小船驾驶与助手、游艇驾驶训练机构与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管理、雇佣契约审核、海事报告、航行安全、海难处理、船舶检查及处罚事项,主管机关得委任当地航政机关办理。

第九十一条 (证照费之征收)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许可、核发证照,应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九十三条 (公布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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