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无线电台条例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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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无线电台条例 (民国24年) 船舶无线电台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1月30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2月12日
公布于民国36年2月12日
船舶无线电台条例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 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15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1 月 3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2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9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3条立法院追认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38 年 8 月 1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12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9 年 5 月 19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59 年 5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条

  凡船舶上装设无线电收发机器,供航海时通讯之用者,称为船舶无线电台。

第二条

  左列航海船舶,除第四条情形外,应装设船舶无线电台:
  一、载客船舶。
  二、一千六百吨以上之运货船舶。

第三条

  船舶无线电台之装设,应先呈请交通部核准,并于竣工后,经交通部查验合格,发给证书,方得使用。
  前项证书每五年换发一次,第一次缴纳证书费国币一千元,以后每次缴纳国币五百元。

第四条

  航海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呈请交通部核准者,得免装设船舶无线电台:
  一、载客船舶航程距离最近陆地不逾二十海里者。
  二、载客船舶往复两海港间,其外海航程不逾二百海里者。
  三、一千六百吨以上之运货船舶,其航程距离最近陆地不逾一百五十海里者。
  船舶之航线及航程情形,经交通部认为无装设船舶无线电台之必要者,亦得免装设。

第五条

  前条免装无线电台之船舶,由交通部发给免装证书。

第六条

  帆船及构造简单之船舶,除航行国际者,应适用第四条规定外,得迳免装设。

第七条

  航行内河船舶因事实上之必要,得依第三条之规定,呈请装设船舶无线电台。

第八条

  船舶无线电台之主管人为船长。

第九条

  船舶无线电台之报务员、值更员,应以中华民国人民领有交通部所发合格证书者充任之。

第十条

  船舶无线电台不得妨害陆地电信机关之营业。

第十一条

  船舶无线电台依交通部所定办法,得收发电信并收取报费。

第十二条

  船舶无线电台接到他船遇险信号时,应立为适当之转报。

第十三条

  船舶无线电台不得滥发遇险信号,或与遇险信号易于相混之信号。

第十四条

  船舶无线电台对于报务机务,应有纪录。

第十五条

  船舶无线电台应受交通部之检查,但不纳费。

第十六条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其因违反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规定而获得利益者,并没收其利益。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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