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无线电台条例 (民国38年公布39年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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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无线电台条例 (民国4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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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船舶上装设无线电收发机器,供航海时通讯之用者,称为船舶无线电台。
第二条
- 左列航海船舶,除第四条情形外,应装设船舶无线电台:
- 一、载客船舶。
- 二、一千六百吨以上之运货船舶。
第三条
- 船舶无线电台之装设,应先呈请交通部核准,并于竣工后,经交通部查验合格,发给证书,方得使用。
- 前项证书每五年换发一次,第一次缴纳证书费银元五元,以后每次银元二元。
第四条
- 航海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呈请交通部核准者,得免装设船舶无线电台:
- 一、载客船舶航程距离最近陆地不逾二十海里者。
- 二、载客船舶往复两海港间,其外海航程不逾二百海里者。
- 三、一千六百吨以上之运货船舶,其航程距离最近陆地不逾一百五十海里者。
- 船舶之航线及航程情形,经交通部认为无装设船舶无线电台之必要者,亦得免装设。
第五条
- 前条免装无线电台之船舶,由交通部发给免装证书。
第六条
- 帆船及构造简单之船舶,除航行国际者,应适用第四条规定外,得迳免装设。
第七条
- 航行内河船舶因事实上之必要,得依第三条之规定,呈请装设船舶无线电台。
第八条
- 船舶无线电台之主管人为船长。
第九条
- 船舶无线电台之报务员、值更员,应以中华民国人民领有交通部所发合格证书者充任之。
第十条
- 船舶无线电台不得妨害陆地电信机关之营业。
第十一条
- 船舶无线电台依交通部所定办法,得收发电信并收取报费。
第十二条
- 船舶无线电台接到他船遇险信号时,应立为适当之转报。
第十三条
- 船舶无线电台不得滥发遇险信号,或与遇险信号易于相混之信号。
第十四条
- 船舶无线电台对于报务机务,应有纪录。
第十五条
- 船舶无线电台应受交通部之检查,但不纳费。
第十六条
-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其因违反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规定而获得利益者,并没收其利益。
第十七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