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1936年)/1957年2月11日修正
← | 1956年7月16日修正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制定机关:苏联第四届最高苏维埃 有效期:1957年2月11日—1957年2月12日(不含本日) 译者:法律出版社编辑部 |
1957年2月12日修正 |
根据1957年法律出版社编辑部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后记创作 |
第一章 社会结构
[编辑]第一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工农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苏联的政治基础,是由于推翻地主资本家政权赢得无产阶级专政,而成长和巩固起来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
第三条苏联的全部权力属于城乡劳动者。劳动者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劳动者代表苏维埃。
第四条苏联的经济基础,是由于消灭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废除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私有制和消灭人对人的剥削,而奠定下来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
第五条苏联社会主义所有制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制(全民的财产);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各个集体农庄的和各个合作社的财产)。
第六条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工厂、矿井、矿山、铁路运输、水路和空中运输、银行、邮电、国家所建立的大型农业企业(国营农场、机器拖拉机站等等),城市和工业区的公用企业和主要住宅,都是国家的财产,即全民的财产。
第七条 集体农庄、合作社的公共企业和这些企业的牲畜和工具,集体农庄、合作社所生产的产品,集体农庄、合作社的公共建筑物,都是集体农庄、合作社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集体农庄每一个农户,依照农业劳动合章程的规定,除从集体农庄的公共经济中获得主要收入外,还可以拥有小块宅旁园地,供个人使用;并拥有宅旁园地上的副业,住宅、产品牲畜、家禽和小农具,作为个人财产。
第八条 集体农庄占用的土地归集体农庄无代价和无限期地使用,即永久使用。
第九条 社会主义经济体系,是苏联经济中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形式;同时,自力经营而不剥削他人劳动的个体农民和手工业者的小私有经济,也为法律所容许。
第十条 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住宅、家庭副业、家庭日用品、个人消费用品和个人舒适用品的个人所有权,公民个人财产的继承权,都受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 苏联的经济生活由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决定受这个计划指导,以增进社会财富,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文化水平,巩固苏联的独立,加强苏联的国防力量。
第十二条 根据“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劳动是苏联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尽的义务和光荣的事情。在苏联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的社会主义原则。
第二章 国家结构
[编辑]第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由下列各平等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按照自愿联合原则组成的联盟国家: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
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格鲁吉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阿捷尔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立陶宛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莫尔达维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拉脱维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柯尔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阿尔明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土尔克明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爱沙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由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管理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苏联,缔结、批准和废除苏联同其他国家间的条约,规定各加盟共和国同外国发生关系的一般程序;
(二)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三)接受新共和国加入苏联;
(四)监督苏联宪法的遵行,并保证加盟共和国宪法符合于苏联宪法;
(五)批准加盟共和国间疆界的变更;
(六)批准各加盟共和国内新自治共和国和新自治省的建立;
(七)组织苏联国防,领导苏联全国武装力量,规定加盟共和国军编制的指导原则;
(八)根据国家垄断原则进行对外贸易;
(九)保卫国家安全;
(十)规定苏联国民经济计划;
(十一)批准苏联统一的国家预算和决算,规定列入全联盟、各共和国和各地方的预算的税收和其他各项收入;
(十二)管理具有全联盟意义的银行,工业和农业的机关和企业,商业企业;
(十三)管理具有全联盟意义的运输和邮电;
(十四)管理货币制度和领导信用系统;
(十五)组织国家保险;
(十六)借款和贷款;
(十七)规定使用土地和使用矿藏、森林、水流的基本原则;
(十八)规定教育和卫生的基本原则;
(十九)组织国民经济统一的统计制度;
(二十)规定劳动法的原则;
(二十一)规定关于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立法的原则,民事和刑事立法的原则;
(二十二)制定关于苏联国籍的法律、关于外国人权利的法律;
(二十三)规定婚姻和家庭立法的原则;
(二十四)颁布全联盟的大赦令。
第十五条 加盟共和国的主权只受苏联宪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范围的限制。在这个范围以外,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都独立行使国家权力。各加盟共和国的主权,苏联都加以保护。
第十六条 每一加盟共和国都可以照顾本共和国的特点完全依据苏联宪法,制定自己的宪法。
第十七条 每一加盟共和国都保留自由退出苏联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加盟共和国的领土非经本共和国的同意不能变更。
第十八条1 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都有权同外国直接发生关系、签订协定和互派外交代表和颌事。
第十八条2 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都有自己的军队。
第十九条 苏联法律在各加盟共和国境内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加盟共和国法律同全联盟法律发生抵触的时候,有效的是全联盟法律。
第二十一条 对苏联公民规定有统一的联盟国籍。各加盟共和国的公民都是苏联公民。
第二十二条 俄斯罗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各边区:阿尔泰边区,克拉斯诺达尔边区,克拉斯诺雅尔斯克边区,沿海边区,斯塔夫罗波尔边区,伯力边区;包括下列各省:阿穆尔省,阿尔扎马斯省,阿尔汉格尔斯克省,阿斯特拉汉省,巴拉夫省,别尔戈罗德省,布良斯克省,维里克鲁克省,弗拉基米尔省,沃洛果达省,沃龙涅什省,高尔基省,格罗兹内省,伊万诺沃省,伊尔库茨克省,加里宁格勒省,加里宁省,加路格省,卡明斯克省,堪察加省,克洛沃省,基洛夫省,科斯特罗马省,古比雪夫省,库尔干省,库尔斯克省,列宁格勒省,里茨克省,马加丹省,莫洛托
夫省,莫斯科省,牟尔曼斯克省,诺夫哥罗德省,诺沃西比尔斯克省,鄂木斯克省,奥勒尔省,平兹省,普斯可夫省,罗斯托夫省,梁赞省,萨拉托夫省,库页岛省,斯维尔德洛夫省,斯摩棱斯克省,斯大林格勒省,唐波夫省,托姆斯克省,土拉省,秋明省,乌里杨诺夫斯克省,车里雅宾斯克省,赤塔省,契卡洛夫省,雅罗斯拉夫里省;包括下列各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鞑靼自治共和国,巴什基里亚自治共和国,达格斯坦自治共和国,布里亚特蒙古自治共和国,卡巴尔达自治共和国,卡列里自治共和国,科米自治共和国,马里自治共和国,莫尔多瓦自治共和国,北沃舍梯自治共和国,乌德摩尔梯自治共和国,楚瓦什自治共和国,雅库特自治共和国;包括下列各自治省:阿第盖自治省,郭尔诺阿尔泰自治省,犹太自治省,图瓦自治省,哈卡斯自治省,彻尔克斯自治省。
第二十三条 阿捷尔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纳希彻宛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和纳郭尔诺卡拉巴赫自治省。
第二十四条 格鲁吉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阿布哈兹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阿札里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和南沃舍梯自治省。
第二十五条 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卡拉-卡尔帕克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
第二十六条 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郭尔诺-巴达赫什自治省。
第二十七条 关于各加盟共和国的省、边区行政区域结构问题的解决,归各加盟共和国管理。
第三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编辑]第二十八条 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苏联最高苏维埃。
第二十九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据本宪法第十四条所具有的一切职权,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工作的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部长会议和苏联各部权限以内的,都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
第三十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是行使苏联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第三十一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两院组成。
第三十二条 联盟苏维埃由苏联公民按选区选举,每三十万人为一选区选举代表一人。
第三十三条 民族苏维埃由苏联公民按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自治省和民族州依下列名额选举: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选举代表二十五人,每一个自治共和国选举代表十一人,每一个自治省选举代表五人,每一个民族州选举代表一人。
第三十四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每届任期四年。
第三十五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即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享有平等权利。
第三十六条 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享有同等的立法提案权。
第三十七条 法律的制定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各以过半数票通过。
第三十八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的法律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和秘书签字后,用各加盟共和国的文字公布。联盟苏维埃会议和民族苏维埃会议同时开始,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联盟苏维埃选出联盟苏维埃主席一人和副主席四人。
第四十条 民族苏维埃选出民族苏维埃主席一人和副主席四人。
第四十一条 联盟苏维埃主席和民族苏维埃主席主持本院会议和本院内部工作。
第四十二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联席会议联盟苏维埃主席和民族苏维埃主席轮流主持。
第四十三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每年举行两次,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召集。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自己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某一个加盟共和国的要求,可以召集苏联最高苏维埃临时会议。
第四十四条 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发生意见分歧的时候,问题交由两院同数代表组成的协商委员会解决。如果协商委员会不能通过一致决议或者通过的决议不能使某一院满意,问题提交两院重新审议。如果两院仍然不能达到一致决议,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即解散苏联最高苏维埃,并且宣布举行新选举。
第四十五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在两院联席会议上选出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组成人员是: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副主席十六人,主席团秘书,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委员十五人。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自己的全部工作。
第四十六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
(二)颁布法令;
(三)解释苏联现行法律;
(四)根据苏联宪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散苏联最高苏维埃,并且宣布举行新选举;
(五)由自己倡议或者根据某一个加盟共和国的要求,举行全民投票(全民公决);
(六)撤销苏联部长会议和各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同法律发生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七)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会期间,根据苏联部长会议主席的提名,任免苏联的个别部长;但随后必须提请苏联最高苏维埃批准;
(八)制定苏联的勋章和奖章,规定苏联的荣誉称号;
(九)颁发苏联的勋章和奖章,授予苏联的荣誉称号;
(十)行使特赦权;
(十一)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和其他专门级;
(十二)任免苏联武装力量的最高指挥人员;
(十三)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如果遇到苏联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宣布战争状态;
(十四)宣布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十五)批准和废除苏联缔结的国际条约;
(十六)任免苏联驻外全权代表;
(十七)接受外国驻苏联外交代表呈递的书和卸任状;
(十八)为了保障苏联国防或者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宣布苏联个别地方或全境的戒严。
第四十七条 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各选出资格审查委员会,以审查本院代表的资格。
两院根据本院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当选无效。
第四十八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任何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者检查委员会。
一切机关和公职人员都有义务执行这些委员会的要求,并且向它们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文件。
第四十九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同意,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同意,不受审判或者逮捕。
第五十条 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届满或者经先期解散后,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继续行使职权到下届苏联最高苏维埃选出新的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止。
第五十一条 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届满或者先期解散的时候,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必须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届满或者解散后的两个月以内宣布举行新选举。
第五十二条 新选出的苏联最高苏维埃的第一次会议,在选举完成后的三个月以内由上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召集。
第五十三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在两院联席会议上组织苏联政府,即苏联部长会议。
第四章 加盟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编辑]第五十四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
第五十五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由加盟共和国的公民选举,每届任期四年。
代表名额由加盟共和国宪法规定。
第五十六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加盟共和国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五十七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苏联宪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和修改本加盟共和国的宪法;
(二)批准本加盟共和国所属自治共和国的宪法和决定所属自治共和国的疆界;
(三)批准本加盟共和国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
(四)对于本加盟共和国审判机关所处刑罚的公民,有行使大赦和特赦的权利;
(五)决定本加盟共和国的驻外代表问题;
(六)规定本加盟共和国军队的建立程序。
第五十八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出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组成人员是: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团秘书,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委员若干人。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职权加盟共和国宪法规定。
第五十九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出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一人和副主席若干人,负责主持会议。
第六十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组织本加盟共和国政府,即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
第五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国家管理机关
[编辑]第六十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是苏联部长会议。
第六十二条 苏联部长会议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报告工作。
第六十三条 苏联部长会议根据并且为了执行现行法律,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第六十四条 苏联部长会议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在苏联全境都必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 苏联部长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并指导苏联各全联盟的部、各联盟-共和国的部和部长会议所属其他各机关的工作;
(二)采取措施,以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巩固货币制度和加强信用系统;
(三)采取措施,以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权利;
(四)实行外交方面的一般领导;
(五)规定每年征集服现役的公民人数,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一般建设;
(六)按照需要,设立直属于苏联部长会议的关于经济、文化和国防的建设的专门委员会和总管理局。
第六十六条 苏联部长会议对于苏联权限内的各种管理工作和经济工作,有权停止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的执行撤销苏联各部部长的命令和指示。
第六十七条 苏联部长会议由苏联最高苏维埃组织。苏联部长会议的组成人员是:
苏联部长会议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第一副主席若干人,
苏联部长会议副主席若干人,
苏联各部部长,
苏联部长会议国民经济远景计划国家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国家经济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劳动和工资问题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新技术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建设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
苏联国家银行理事会主席。
第六十八条 苏联政府或苏联各部部长对于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向他提出的质问,必须在三天以内在有关院给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六十九条 苏联各部部长分别主持苏联权限以内的各个国家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七十条 苏联各部部长在本部的权限内,根据并且为了执行现行法律和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命令和指示,并且审查这些命令和指示的实施情况。
第七十一条 苏联各部,或者是全联盟的部,或者是联盟-共和国的部。
第七十二条 全联盟的各部在苏联全境内直接或者通过它们所任命的机关主持本部所属的国家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 联盟-共和国的各部通常是通过加盟共和国同名称的部主持本部所属的国家管理部门的工作;它们直接管理的企业,以列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表册内的为限。
第七十四条 全联盟的部下列各部:
航空工业部,
汽车工业部,
对外贸易部,
机器制造部,
海运部,
国防工业部,
普通机器制造部,
仪器和自动化工具制造部,
交通部,
无线电工业部,
中型机器制造部,
机床和工具制造工业部,
建筑机器和筑路机器制造部,
石油工业企业建筑部,
煤炭工业企业建筑部,
电站建筑部,
造船工业部,
拖拉机和农业机器制造部,
运输机器制造部,
运榆业建筑部,
重型机器制造部,
化学工业部,
电站部,
电器工业部。
第七十五条 联盟-共和国的部是下列各部:
造纸和木材工业部,
内务部,
高等教育部,
地质和矿藏保护部,
城乡建设部,
国家监察部,
卫生部,
外交部,
文化部,
轻工业部,
林业部,
石油工业部,
国防部,
肉乳制品工业部,
食品工业部,
建筑材料工业部,
渔业部,
邮电部,
农业部,
国营农场部,
建筑部,
冶金和化学工业企业建筑部,
煤炭工业企业建筑部,
商业部,
煤炭工业部,
财政部,
粮食加工部,
有色冶金工业部,
黑色冶金工业部。
第六章 加盟共和国国家管理机关
[编辑]第七十六条 加盟共和国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是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
第七十七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负责报告工作;在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报告工作。
第七十八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根据且为了执行苏联和本加盟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第七十九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有权停止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的执行,和撤销边区、省和自治省劳动者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和命令。
第八十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由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组织。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组成人员是: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
部长会议副主席若干人,
各部部长,
国家计划委员会主席,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国家建设和建筑委员会主席,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
第八十一条 加盟共和国各部部长分别主持加盟共和国权限以内的各个国家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八十二条 加盟共和国各部部长在本部的权限内,根据并且为了执行苏联和本加盟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苏联部长会议和本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苏联联盟-共和国的各部的命令和指示,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八十三条 加盟共和国各部,或者是联盟-共和国的部,或者是共和国的部。
第八十四条 联盟-共和国的各部,主持本部所属的国家管理部门的工作,除服从本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外,并且服从苏联各相当的联盟-共和国的部。
第八十五条 共和国的各部,主持本部所属的国家管理部门的工作,直接服从本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
第七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编辑]第八十六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
第八十七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共和国公民依照本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代表名额选举,每届任期四年。
第八十八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八十九条 每一个自治共和国都可以照顾本共和国的特点并完全依据加盟共和国宪法,制定自己的宪法。
第九十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依照本自治共和国宪法选举本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并组织本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
第八章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编辑]第九十一条 边区、省、自治省、州、区、市、村(又称为斯坦尼茨,捷列夫尼,胡图尔,基什拉克,阿乌尔)的国家权力机关是劳动者代表苏维埃。
第九十二条 边区、省、自治省、州、区、市、村(又称为斯坦尼茨,捷列夫尼,胡图尔,基什拉克,阿乌尔)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由本边区、省、自治省、州、区、市、村的劳动者选举,每届任期两年。
第九十三条 劳动者代表苏维埃代表名额由各加盟共和国宪法规定。
第九十四条 劳动者代表苏维埃颌导所属管理机关的工作,保证国家秩序的维持、法律的遵行和公民权利的维护,颌导地方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规定地方的预算。
第九十五条 劳动者代表苏维埃依照苏联法律和加盟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决定并发布命令。
第九十六条 边区、省、自治省、州、区、市、村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是由各级劳动者代表苏维埃选出的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委员若干人。
第九十七条 小村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依照加盟共和国宪法的规定,由本级劳动者代表苏维埃选出主席、副主席和秘书各一人组成。
第九十八条 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执行机关直接对本级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和上一级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执行机关报告工作。
第九章 法院和检察院
[编辑]第九十九条 苏联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边区法院和省法院、自治共和国法院和自治省法院、州法院、依照苏联最高苏维埃决议 设立的苏联专门法院、人民法院,行使苏联的审判权。
第一百条 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在人民陪审员参加下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苏联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苏联最高法院负责监督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所有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苏联最高法院和苏联专门法院由苏联最高苏维埃选举,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三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举,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四条 苏联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苏联最高法院负责监督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所有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苏联最高法院和苏联专门法院由苏联最高苏维埃选举,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由本区公民按照普遍、直接、等选举制,采用秘密投票方法选举,任期三年。
第一百零七条 诉讼用本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或者自治省的语言进行,保证不通晓这种语言的当事人通过翻译完全了解案件材料并且有权用他本民族的语言在法庭上发言。
第一百零八条 苏联所有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并且保证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零九条 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一十条 苏联总检察长对于所有的部和这些部所属的机关、公职人员和苏联公民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行使最高检察权。
第一百十一条 苏联总检察长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任期七年。
第一百十二条 各共和国、边区、省的检察长和自治共和国、自治省的检察长由苏联总检察长任命,任期五年。
第一百十三条 州、区和市的检察长由加盟共和国检察长提请苏联总检察长批准任命,任期五年。
第一百十四条 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苏联总检察长。
第十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编辑]第一百十五条 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获得有保障的工作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领取报酬的权利。
劳动的权利的保证是: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组织,苏维埃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增长,经济危机可能性的消除,失业现象的消灭。
第一百十六条 苏联公民有休息的权利。
休息的权利的保证是:规定工人和职员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劳动条件困难的职业的工作时间缩减为每日七小时到六小时,劳动条件特别困难的车间中的工作时间减为每日四小时;规定工人和职员每年都有照付工资的休假;广泛设立疗养院、休养所和俱乐部供劳动者享用。
第一百十七条 苏联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享受物质保证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保证是:广泛发展由国家出资为工人和职员举办的社会保险事业;实行劳动者免费医疗;广泛设立天然疗养所供劳动者享用。
第一百十八条 苏联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保证是:实行普及的七年制义务教育;广泛发展中等教育;各种教育,即中等或高等教育,都实行免费;由国家发给高等学校优等生奖金;各地学校用当地语言讲课;在工厂、国营农场、机器拖拉机站和集体农庄中对劳动者进行免费的生产教育、工艺教育和农艺教育。
第一百十九条 苏联妇女在经济的、国家的、文化的和社会政治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不等的权利。
妇女的这些权利可能实现的保证是:妇女享有同男子等获得工作、劳动报酬、休息、社会保险和受教育的权利;国家保护母亲和儿童的利益;国家补助多子女的母亲和单身母亲;妇女在产前产后有保留生活收入的休假;广泛设立助产院、托儿所和幼儿园。
第一百二十条 苏联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在经济的、国家的、文化的和社会政治的生活各方面,一律平等,这是确定不移的法律。
因种族或者民族的关系,而对公民的权利作任何直接或间接的限制或者赋予公民以直接或间接的特权的行为,任何散布种族或者民族的独尊思想或者仇恨和歧视点的行为,都受法律的制裁。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公民的信仰自由,在苏联实行教会同国家分离和学校同教会分离。一切公民都享有举行宗教仪式或者进行反宗教宣传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为了适合劳动人民的利益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法律保障苏联公民享有下列各种自由:
(一)言论自由,
(二)出版自由,
(三)集会自由,
(四)游行和示威自由。
公民的这些权利的保证是:印刷厂、纸张、公共场所、街道、邮电和其它一切为实现这些权利所必要的物质条件,都供劳动者和劳动者的组织和团体享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为了适合劳动者的利益和发挥人民群众在组织上的主动性和政治上的积极性,保证苏联公民都有权利结成各种社会团体,即工会,合作社,青年组织,体育和国防的组织,文化、技术和科学的团体;而工人阶级、劳动农民和劳动知识分子中最积最觉悟的公民,则自愿结成苏联共产党,即劳动者为建成共产主义社会而奋斗的先锋队,劳动者所有一切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导核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苏联公民有人身不受侵犯的保障。任何公民,非经法院决定或者检察长批准,不受逮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苏联对于因为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进行科学工作、进行民族解放斗争而受到迫害的外国公民, 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 苏联每一个公民都必须遵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遵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诚恳地履行社会义务,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苏联每一个公民都必须把社会主义公有制看做是苏维埃制度神圣不可侵犯的基础、祖国富强的源泉、全体劳动者富裕文明生活的源泉,而加以保护和巩固。
侵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人就是人民的公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普遍兵役义务是国家的法律。
在苏联武装部队中服兵役是苏联公民的光荣任务。
第一百三十条 保卫祖国是苏联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凡违背誓词,投奔敌方,损害国家武装力量,作外国间谍,都是背叛祖国、罪大恶极的行为,应受法律最严厉的制裁。
第十一章 选举制度
[编辑]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切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即苏联最高苏埃,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边区和省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自治省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州、区、市、村(又称为斯坦尼茨、捷列夫尼、胡图尔、基什拉克、阿乌尔)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代表,都由选民按照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制,采用秘密投票方法选举。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代表的选举是普遍的,苏联所有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种族、民族、性别、信仰、教育程度,不问居住期限、社会出身、财产状况、过去活动如何,都有参加代表的选举的权利;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被法院判决夺选举权的人除外。
每一个年满二十三岁的苏联公民,不分种族、民族、性别、信仰、教育程度,不问居住期限、社会出身、财产状况、过去活动如何,都可以被选为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代表的选举是平等的,每一个公民都有一个投票权,一切公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妇女有同男子不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苏联武装部队中服兵役的公民有同所有其他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表的选举是直接的,一切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自村和市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起至苏联最高苏维埃止,都由公民直接选举。
第一百四十条 代表的选举采用秘密投票方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候选人按选区提出。
提出候选人的权利属于下列各劳动者的公共组织和社会团体:共产党组织、工会、合作社、青年组织、文化团体。
第一百三十八条 每一个代表必须向选民报告本人的和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工作,并且可以根据选民的多数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
第十二章 国徽,国旗,首都
[编辑]第一百三十九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徽,中间是以地球为背景的镰刀和铁锤,下面有阳光衬托,周围有麦穗环绕,麦穗上有各加盟共和国文字写的“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的字样。国徽顶端有五角星一枚。
第一百四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旗,是一面红旗,上角接近旗杆的地方有金黄色的镰刀和铁锤,镰刀和铁的上面是一枚镶有金边的红色五角星。国旗宽度和长度的比例是一比二。
第一百四十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首都是莫斯科。
第十三章 宪法修改程序
[编辑]第一百四十二条 苏联宪法只有根据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各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的决定,才可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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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在俄罗斯属于公有领域。因为本作品创作于1954年1月1日前,并且作者(如果已知)逝世于这一时期之前(对于伟大的卫国战争的退伍老兵,则是1950年1月1日前)。由前苏联政府和其他苏联法律主体发布于1954年1月1日前的作品,在俄罗斯同样属于公有领域。(这是由以往的1993年俄罗斯著作权法和2004年著作权保护期限由50年延长至70年形成的效力。) 此外,在俄罗斯依照此法律属于公有领域的俄罗斯或苏联的作品,如果1996年在俄罗斯进入公有领域,则在美国属于公有领域,例如,如果该作品于1946年前出版(二战老兵则是1942年)并且作者在这一年前逝世,而且在美国没有申请著作权保护(这是由以往的1993年俄罗斯著作权法、1995年俄罗斯签订的伯尔尼公约和1996年1月1日进入关键日期的17 USC 104A共同形成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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