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大宪章
英国大宪章 英王约翰 1215年6月15日 译者: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 |
译文收录于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于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八月出版《各国宪法汇编》一书中。 |
英国大宪章〈(此为英皇约翰于一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在兰尔密地颁布之英国人民自由大宪章)〉
[编辑]奉天承运英格兰国王兼领爱尔兰君主诺受台与亚奎丹国公及安如伯亚翰致意于诸大主教,主教,长老,伯爵,男爵,法官,虞人,郡长,村长,差人,执行吏及忠顺之人民而诏告之曰。
朕受天明命。缵承尊位。朝乾夕惕。惟恐失坠。我心孔忧。孰从安之。先帝威灵。孰从瞻之。凭何阴骘。福祐后嗣。以何嘉谟。归荣上帝。巍巍教会。必有以崇。泱泱大国。必有以隆。用是殚精竭虑。获求建树立功。迺有坎特布里大主教司蒂芬(其馀人名从略)等先获朕心。首上奏议。众谋佥同。宪章是制。咨尔臣民。其宜悉知朕旨。
第一条 开宗明义第一,根据本宪章,英国教会应予自由,其权利仍旧不动,其自由权不得侵犯。英国教会所认为最重要及最必需之选举自由权,在朕与诸男爵发生不睦前,已由朕自动颁赐,凡此昭彰事实,本宪章及经请得教皇英诺森三世之同意者,兹一并认可之。朕与嗣君当以诚意永久遂守本宪章,并颁赐一切增加之自由权于全国自由民,俾世世保守之。
第二条 任何伯爵,男爵或武士身故时,其继承人已达成年且欠有采地继承税者,应以缴纳旧有之采地继承税而享受其遗产。伯爵之继承人应缴一百镑,男爵之继承人亦缴一百镑,武士之继承人则缴一百先令。依照采地之旧习惯,所欠者少所纳亦少。
第三条 伯爵,男爵或武士之继承人系未成年且受监护者,则当其成年时,无须缴纳采地继承税及不动产移转税而得享受其遗产。
第四条 未成年继承人之土地管理人衹应收取土地之相当获益及相当之税饷与报效,但不得损伤并消耗人役或物品。如朕将该项土地委托执行吏或其他应负责为朕收取土地获益之人保管。而其人使所保管之物受损伤或消耗,朕得处以罚金,幷将该项土地交与该采地之端正人士二人,为朕或朕所指定之人收取获益。如朕将该项土地之保管权授与或售与任何人,而其人使土地受损坏或消耗,其人即丧失该项保管权。该项保管权应即授与该采地之端正人士二人,为朕收取获益。
第五条 复次,土地保管人于其保管期内,得取费于土地获益内,将房屋,园地,鱼塘,池沼,磨坊及其他属于土地之物,加以修葺与整顿。继承人达成年时,该保管人应按耕耘时所需并就土地获益所许可之范围,将备有犁锄及其他农具之全部田地归还之。
第六条 继承人得于不贬抑其身分之条件下结婚,惟订婚前应通知其亲族。
第七条 寡妇于本夫亡故后,应即取得其嫁资及遗产不受留难,并无须以任何物报偿之。寡妇于本夫亡故后,得留居夫宅四十日。在四十日内,寡妇所有财产应交与之。
第八条 寡妇自愿孀居时,不得强其改嫁。惟该寡妇享有朕地或其他采地者,应以未得朕或其贵族之许可前决不改嫁为担保。
第九条 债务人之动产足以偿债时,朕与朕之执行吏均不得强取其人之任何收入以抵偿债务,亦不得使该债务人之保人受扣押财产之处分。如该债务人未能偿付债项且无偿清之款,其保人应负偿债之责。保人愿意时,得扣押该债务人之土地与收入,至该债务人债还保人前所代偿之债务时为止。惟该债务人对于保人在债务上已无所负时,不在此限。
第十条 如任何人曾从犹太人处借得巨额或少数款项,而于偿还该项借款前亡故,则当其继承人未达成年时,该项债务不得负有利息。如该项债务归朕所有,朕仅得收取契据上所载动产。
第十一条 凡对犹太人欠有债务者亡故时,其妻应享有其寡妇财产,无须偿还该项债务。但如该亡故者遗有未达成年之子女,应按该亡故者所有遗产之性质,为其子女留备教养必需之费,所馀之款,除应纳与贵族之报效外,应以之偿还债务。关于所欠非犹太人之债务,亦应依照同样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朕除下列三项税金外,不得征收代役税或贡金,惟全国公意所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赎回朕之身体时所需者。
二、朕之长子受封武士时所需者。
三、朕之长女出嫁时所需者。
为以上三项目的所征贡金之定额,务求适当。关于伦敦市之贡金,应依同样规定。
第十三条 伦敦市应保有其原有之一切自由权及自由风俗习惯,水陆皆然。朕并承认其他各城邑,市镇,口岸保有其自由权及自由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为征求关于赋课上述者外之黄金或代役税之全国公意起见,朕应以诏书于规定日期(至少四十日内)及规定地点召集各大主教,主教,长者,伯爵及男爵。朕并应饬由各郡长及执行吏召集其他各长官,召集之缘由,应于诏书内述明之。召集后,前项事件应依出席人之同意,于指定之日进行讨论之不以缺席人数阻延之。
第十五条 朕不得准许任何贵族嗣后征收自由民任何贡金。惟
一、赎回该贵族之身体时所需者。
二、该贵族长子受封武士时所需者。
三、该贵族长女出嫁时所需者。
不在此限。为以上目的所征贡金之定额,务求适当。
第十六条 对于凡服务于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不得强其服额外之役务。
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不得随向皇座法院提起,但应于指定地点受理之。
第十八条 关于“收回土地”,“收回遗产”及“最后举荐”等诉讼之陪审裁判,除在土地所在地之郡法院外,不得举行之。每郡应由朕遣派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如朕不在国内,则由大法官代派,会同每郡所推举之武士四人,于郡法院指定之日及地点举行前项审判。
第十九条 如上述之陪审裁判不能于郡法院指定之日举行,则该日出席于郡法院之人中。应有适当人数之武士及自由佃民留下,以便按事之大小给与相当裁判。
第二十条 自由民犯轻罪者,应视其犯罪之程度科以罚金。犯重罪者,应视其罪之大小,没收其财产,酌留给养必需之部分。对于商人,应依同样手续办理,惟免除其货物。自由农人犯罪者,应同样科以罚金,惟免除其农具。上述之罚金,除有邻居正直之人宣誓证明外,不得科处之。
第二十一条 伯爵与男爵犯罪者,祇应由其贵族并视其犯罪之程度科以罚金。
第二十二条 牧师犯罪者,除依照上述诸人之处罚方法外,不得没收其在俗之保有物。科罚金时,不得视其牧师采禄之数额而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任何市镇或任何人,不得强其修筑河上桥梁,惟历来负有筑桥之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郡长,监军,保安官,检验吏或执行吏不得受理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全国各郡,百家村,小邑及小区——皇家汤沐邑除外——应依照旧有田地继续存在,无所增加。
第二十六条 凡受朕采地者亡故时,如郡长或执行吏持有朕对于该亡故者索欠之特许证书,该郡长或执行吏即得依公正人士之意见,按债务之价值,扣押幷登记该亡故者之动产,但在清偿该项债务前,该项动产不得移动之。偿债后所馀之产,应交与受托执行遗嘱之人,依照该亡故者之遗嘱处置之。如该亡故者未欠有债务,其遗产应以充该亡故者所指定之用途,酌留相当部分给与其妻室与子女。
第二十七条 任何自由民未立遗嘱而亡故时,其遗产应由其亲近之戚友依教会之意见分配之,核留一部分以偿还该亡故者之债务。
第二十八条 凡监军保安官或其他执行吏,不得强取任何人之五谷或其他动产,惟各该官吏即刻出资购买或依出售者之意准其延期付款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凡监军保安官,如自愿亲自守卫或因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守卫而由他人守卫城堡,不得向任何武士强索守卫之酬劳。该监军保安宫奉命出征时,则在从军期内,得免除守卫之责。
第三十条 凡郡长,执行吏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强取任何自由民之马匹或车乘以供运输,惟经该自由民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朕或朕之执行吏均不得强取他人之木材,以供城堡或其他私用,惟经城堡所有人同意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朕扣留重罪既决犯之土地之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零一日。逾期后,应收土地交还诸侯陪臣。
第三十三条 嗣后,泰晤士河与美得威河及英国全境之堰坝或鱼梁,除海岸上者外,概应撤除之。
第三十四条 嗣后,凡强制被告归还系争土地否则应到皇庭申辩之敕令(Praecipe),不得施于任何人,致使自由民遭受普通诉讼之不直。
第三十五条 全国之度量衡概应一律。酒类,强麦酒及谷类之量器,应以“伦敦夸尔”(London Quart)为标准。染色布,手织布及锁子铠之尺度,应以织边下之两吗(ell)为标准。
第三十六条 嗣后验尸状应免费发给,不得索取或给与陋规。请求发给时,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以“永代借地法”,“服役借地法”或“特许享有地产法”取得朕之土地并以服军役取得他人之土地时,朕不得因各该项永代之借地,服役之借地或特许享有之地产对于其继承人或其取得他人之土地而有监督权。除该项永代之借地负有军役外,朕亦不得监督各该项永代之借地,服役之借地或特许享有之地产。朕并不得因任何人以献纳弓箭刀枪等军器而取得朕之土地,监督其继承人或其以服军役所得自他人之土地。
第三十八条 凡执行吏嗣后如未经提出可靠之证据,不得单凭本人之主张将任何人置之于法。
第三十九条 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者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第四十条 朕不得对任何人滥用,拒绝或延搁权利或赏罚。
第四十一条 一切商人,除在战时并为敌国之人外,均得遵陆道或水道安全出入,逗留或经过英国以经管商业,并得免缴一切苛捐杂税,惟须遵从旧时正当之习惯。开战时,如有敌国商人在英国寻获,在朕或朕之大法官得知在敌国被寻获之本国商人之待遇状况前,应加以扣留,但不得伤害其身体与货物。如本国之商人在敌国安全无恙,敌国之商人在英国亦得安全无恙。
第四十二条 嗣后,凡矢忠于朕者,除在战时为国家公众幸福计不得不加以羁束外,均得遵陆道或水道安全出国或回国。但囚犯,被褫夺法律保护权者,敌国之侨民及商人,均依照内国法律不得享受此项利益。
第四十三条 凡享有对于任何归属土地之领得权者亡故时,其继承人得不另缴采地继承税,除对采地所有主之男爵服役外,得不服额外之役务。
第四十四条 对于居住于森林之外之人,嗣后不得以普通传票至森林法定前,惟其人为森林事件之被告或为因森林事件被控告者之保人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除具有法律智识并愿遵守法律者外,朕不得以任何人为法官,监军保安官,郡长或执行吏。
第四十六条 凡已建立寺院并领得历朝英皇之寺院执照或享有昔时之寺产保有权之男爵,得于无人保管时保管各该寺院。
第四十七条 朕御极以来所造御林及改为防御地之河岸,应即撤除之。
第四十八条 凡关于御林,苑囿及虞人,囿人,郡长与其仆役,及关于河岸及其监守者之一切恶习与陋规,应由各邦所派宣誓之武士十二人立即驰往各该郡调查之,并于调查后四十日内完全革除之,务使不得再有此种弊端。调查并革除时,应先奏知于朕,朕不在国内时,应禀知大法官。
第四十九条 朕应立即退还英国人民所交信物与文契,以作保全治安或忠实服务之保证者。
第五十条 朕应完全解除裘拉得之亲属与戚族(人名从略)执行吏之职务,使彼等此后不复掌守此职。
第五十一条 君臣复归于好后,朕应立将诸凡挟战马与军器俱来以骚扰英国之外国兵士,弩手仆役,佣兵徙出英国。
第五十二条 任何人,未经其贵族依法判决而被强夺或取去土地,城堡,自由权或合法权利者,朕应立将原物归还之。如有关于此项事件之争执发生,应依下列确保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见解决之。但关于原为任何人所有,未经其贵族依法判决而被朕父亨利皇或朕兄理查皇夺去,现归朕所有,或归他人所有,或应由朕予以担保之物,朕当展缓至公定之十字军东征时期归还之。惟于朕誓师东征前已以诉讼解决或以敕命审理者,不在此限。但当朕参谒圣地后归来时或因故中止东征时,朕应即公平处置之。
第五十三条 复次,关于下列事件,朕应依照上条之规定处理或展缓处理之。
一、对于朕父亨利皇或朕兄理查皇所造御林之当撤除者与当保留者之公平处置。
二、关于属于他人采地之土地之监督权(此种监督权朕已因某人以服军役从朕所取得之采地而享有之)者。
三、关于建立于其他贵族采地上之寺院(对于此种寺院该项采地之贵族得声明有管辖权。)
当朕参谒圣地后归来时或因故中止东征时,朕应即对有关各该项事件之申诉者作公平之判决。
第五十四条 凡被妇人以本夫以外任何人之死亡控告者,不因此故受逮捕或监禁。
第五十五条 凡朕所科一切违法及不正当之罚金,概应免除之,或依照下列确保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见或大多数男爵连同坎特布里大主教司蒂芬及其所愿与共同商议此事者之意见处置之。该大主教不能出席时,此事亦应照常进行。如上述男爵二十五人中有一人或数人与同一事件有关,则应撤换之,代以其馀男爵所选任之人,单议此事。
第五十六条 凡威尔斯人,未经其在英格兰或在威尔斯之贵族依法判决而被朕夺去之土地,自由权或他物者,朕应立将原物归还之。如有关于此事之争执发生,应于英格兰与威尔斯间之边境以其贵族之判决处置之——关于英格兰人之产业,应依照英格兰之法律。关于威尔斯人之产业,应依照威尔斯之法律。关于在英格兰与威尔斯间之边境之产业,应依照边境之法律。威尔斯人对朕及朕之人民,亦应同样办理。
第五十七条 但关于原为威尔斯任何人所有,未经其贵族依法判决而被朕父亨利皇或朕兄理查皇夺去,现归朕所有,或归他人所有,或应由朕予以担保之物,朕应展缓至公定之十字军东征时期归还之。惟于朕誓师东征前已以诉讼解决或以敕令审理者,不在此限。但当朕参谒圣地后归来时或因故中止东征时,朕应立即依照威尔斯及上述诸区域之法律公平处理之。
第五十八条 朕应即归还刘惠霖之子及威尔斯人所交留以为质,作为和平担保之一切信物与文契。
第五十九条 朕对苏格兰王亚力山大,应归还其姊妹,信物,自由权及合法权利,其办法悉依朕所以对待英国其他诸男爵者同。惟依照朕所得自亚力山大之父苏格兰先王威廉之敕书应另法办理者,不在此限。关于此层应以在英国宫庭之苏格兰贵族之意见处理之。
第六十条 复次,英国人民,无论其为僧侣或俗人,应依照朕谕告全国应就朕所属范围对朕直隶之臣加以遵守者,就其所属范围对其家臣或奴仆一样遵守前述之习惯与自由权。
第六十一条 朕为归荣上帝,郅隆邦家,并为泯除朕与诸男爵间之意见起见,既作以上之让步,深愿彼等永享太平之福。兹再赐与彼等下述之保证。诸男爵得任意从国中推举男爵二十五人,此二十五人应尽力遵守维护朕所颁赐彼等并以本宪章认可之和平与特权。如朕,朕之法官,执行吏或任何臣仆,在任何方面,对任何人所违犯或破坏任何条讲和条件而被上述二十五男爵中四人发觉时,该四人应至朕前(如朕不在国内则至朕之大法官前)面折朕之错误,并奏请立即改正之。如朕,或朕不在国内时朕之大法官,不于自面折日起四十日内改正该项错误,该四人应将此事取决于其馀男爵,该二十五男爵得与全国人民以其权力对朕施抑制与压迫(即夺取朕之城堡,土地与财产或以他法,)至该项错误已依照彼等之意见改正时为止。对朕施抑制与压迫时,朕之身体及皇后皇子与公主之身体不得侵犯。错误改正后,彼等应与朕复为君臣如初。英国任何人民愿与诸男爵取一致行动时,应宣誓服从上述二十五男爵之命令,并尽其权力与彼等共同施压制。朕对任何人之宣誓,应公然允许之,并不得阻止之。再者,国中所有人民不愿对该二十五男爵宣誓作压制之行动者,朕应以命令使其宣誓。上述二十五男爵中任何人亡故,离国或因他故不能作上述之行动时,其馀男爵应依己意选举其他男爵以代之,其宣誓方法与上述诸人同。复次,上述之二十五男爵于进行受托执行之事件中出席讨论,并对于某事发生争论时,或其中若干男爵被召集后不愿或不能出席时,则出席男爵之过半数所决定或宣布之方案,应认为与全体所同意者同为有效幷有拘束力。上述之二十五男爵应宣誓竭诚遵宇以上之规定,并尽其权力使全国遵守。朕不得由本人或由他人从任何人取得任何物。使上述之任何物权与自由权有所消灭。如有此项取得之物,应作为无效,朕并不得利用之。
第六十二条 朕已完全赦免并宽恕自争斗以来朕与臣民(僧侣与俗人)间所发生之忾愤与仇恨。及自本朝十六年复活节至媾和日之期间臣民于争斗之际所犯一切罪过。朕并已命坎特布里大主教司蒂芬爵士,杜白林大主教亨利爵士及上述诸男爵与潘特尔夫君草定关于前项诺言与上述之让步条件之铁券,颁赐臣民以取信。
第六十三条 朕是以敕定并断然论告,英国教会应予自由,英国人民应安然,泰然,全然享受钦赐之上述一切自由权,权利与特权,近及其身远及后嗣,凡事凡地,永保有之。朕与诸男爵誓以善意遵守上述之规定,皇天后土,实鉴临之。
作证者首列及下列诸人。
亨利朝十七年六月十五曰御颁于兰尔密地之野。
(以下所列人名从略)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
---|---|
译文 |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