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民国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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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民国44年)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立法于民国49年3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60年3月18日
1960年3月26日
公布于民国49年3月26日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民国56年立法57年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11 月 8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26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6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9 日公布5.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2561 号令修正公布第18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5, 18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11 日公布6.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2545 号令修正公布第15、18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 12, 13, 17, 18条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 日公布7.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81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3、17、18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5, 7, 9, 10, 13, 14条
删除第17, 19条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8.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2623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5、 7、 9、10、13、14条条文;并删除第17、19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468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第一条

  华侨回国投资之鼓励、保障及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华侨依本条例之规定回国投资者,称为投资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出资之种类如左:
  一、输入之外国货币或外汇构成之现金。
  二、自备外汇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原料或建厂及周转需要之出售物资。
  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
  四、经核准结付外汇之投资本金、净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前项第二款所称出售物资,以政府公布准许进口者为限。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方式如左:
  一、单独或联合出资,或与政府、国内人民或法人或外国人或外国法人共同出资举办事业,或增加资本扩展原有事业。
  二、对于原有事业之股份或公司债之购买,或为现金、机器设备或原料之借贷。
  三、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作为股本。
  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不作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国内所需之生产或制造事业。
  二、有外销市场之事业。
  三、公用事业、服务事业或有助于交通之事业。
  四、其他有助于国内经济或社会发展之事业。

第六条

  华侨依本条例所为之投资事件,以经济部为主管机关。
  经济部为审议华侨回国投资案件,得设审议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条

  华侨依本条例投资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投资计画及有关证件,向经济部申请核准。申请书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投资之事业,依其他法律须另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规定手续者,得由经济部核转各该主管机关核办之。
  华侨依本条例投资者,并得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转。
  经济部对申请投资案件,应于其申请手续完备后四个月内核定之。

第八条

  投资人依核准之投资计画,开始实行投资后,应将实行投资情形,报请经济部查核。
  投资经核准后,逾六个月尚未依其投资计画开始实行投资者,经济部得撤销其核准。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投资人得申请经济部核准予以延展。

第九条

  投资人依核准投资之计画,已开始实行投资后,如因发生困难无法完成时,其输入之出资,应由投资人报经经济部核准,依左列方式处理之:
  一、将出资移转投资于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之其他事业。
  二、将出资依原来之种类输出国外。

第十条

  投资人移转其投资于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之其他事业时,应由投资人向经济部为撤销原投资及核准新投资之申请。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应由转让人及受让人会同向经济部申请为转让及受让之登记。

第十一条

  投资人有依本条例申请结汇之权利,此项权利不得转让,但投资人之合法继承人或受让其投资之其他华侨或外国人,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净利或孳息,申请结汇。
  投资人于核准之投资计画完成满两年后,每年得以其投资本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申请结汇。
  前项所定结汇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机关斟酌每年申请结汇之情形,呈报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资人以其公司债及借贷本金申请结汇时,从其核准之约定。
  依第三条第二款投资者,其投资、总额由投资人于该项机器设备原料或出售物资进口后,申请经济部审定之。
  依第三条第三款投资者,其投资总额由经济部于申请投资时审定之。

第十三条

  投资人以净利申请结汇时,应于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后六个月内,检同税务机关核定之税单、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送请外汇主管机关审核之。其所投资之事业如为公司时,并应加送股东会分配盈馀之决议纪录。
  投资人以孳息或投资本金申请结汇时,应于次年六月底前,检同证件送请外汇主管机关审核之。
  投资人为业务需要,愿将依前条所得申请结汇之资金留供周转时,得于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内,检同申请结汇应有之证件,向外汇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望至次年度累积结汇。

第十四条

  投资人对所投资之事业,保持之投资额低于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一时,如政府基于国防需要,对该事业征用或收购者,应给予合理之补偿。
  前项补偿所得之价款,准予随时向外汇主管机关申请结汇。

第十五条

  投资人对所投资之事业,其投资占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在开业二十年内,于投资人继续保持其投资额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一之时期中,不予征用或收购。

第十六条

  依本条例之规定申请结汇时,依左列办法处理之:
  一、以投资本金申请结汇时,应以原投资时汇入之货币为限;其以自用机器设备、原料、专门技术、专利权或出售物资折算者,以原输入地区之通用货币为准。但原投资时汇入之货币为美金者,得申请结汇其他货币;以净利或孳息申请结汇时,其币别不予限制。
  二、申请结汇时,应依当时汇率核准结汇,其适用之汇率种类,依投资时适用之汇率种类。

第十七条

  投资人依法组设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百条关于国内住所之限制。

第十八条

  投资人于申请投资时,声明放弃结汇权利者,得经营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之其他事业,并不受第十条之限制。

第十九条

  投资人依本条例所投资举办之事业,合于所得税法规定之奖励标准者,得享受减征或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待遇。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鼓励华侨及旅居港澳人士来台举办生产事业办法自备外汇输入物资来台举办生产事业办法华侨回国投资办法来台投资之华侨及其所举办之事业,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华侨回国投资之辅导办法及辅导机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另订之。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对于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所规定之文件,有虚伪之情事者,依法处罚之。
  投资人为法人时,前项规定于其负责人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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