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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民國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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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民國44年)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立法於民國49年3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60年3月18日
1960年3月26日
公布於民國49年3月26日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民國56年立法57年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1 月 8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26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6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9 日公布5.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2561 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5, 18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11 日公布6.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2545 號令修正公布第15、18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 12, 13, 17, 18條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 日公布7.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281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2、13、17、18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5, 7, 9, 10, 13, 14條
刪除第17, 19條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8.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2623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5、 7、 9、10、13、14條條文;並刪除第17、19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9.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468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第一條

  華僑回國投資之鼓勵、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一、輸入之外國貨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出售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前項第二款所稱出售物資,以政府公布准許進口者為限。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政府、國內人民或法人或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或原料之借貸。
  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不作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國內所需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有外銷市場之事業。
  三、公用事業、服務事業或有助於交通之事業。
  四、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

第六條

  華僑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事件,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經濟部為審議華僑回國投資案件,得設審議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須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得由經濟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並得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轉。
  經濟部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四個月內核定之。

第八條

  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
  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者,經濟部得撤銷其核准。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第九條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已開始實行投資後,如因發生困難無法完成時,其輸入之出資,應由投資人報經經濟部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出資移轉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第十條

  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為轉讓及受讓之登記。

第十一條

  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華僑或外國人,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於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滿兩年後,每年得以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之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依第三條第二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投資人於該項機器設備原料或出售物資進口後,申請經濟部審定之。
  依第三條第三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經濟部於申請投資時審定之。

第十三條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六個月內,檢同稅務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核之。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紀錄。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核之。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望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第十四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保持之投資額低於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時,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第十五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其投資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額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一之時期中,不予徵用或收購。

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之:
  一、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以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限;其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輸入地區之通用貨幣為準。但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美金者,得申請結匯其他貨幣;以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時,其幣別不予限制。
  二、申請結匯時,應依當時匯率核准結匯,其適用之匯率種類,依投資時適用之匯率種類。

第十七條

  投資人依法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條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十八條

  投資人於申請投資時,聲明放棄結匯權利者,得經營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外之其他事業,並不受第十條之限制。

第十九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所投資舉辦之事業,合於所得稅法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享受減徵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遇。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照鼓勵華僑及旅居港澳人士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自備外匯輸入物資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華僑回國投資辦法來臺投資之華僑及其所舉辦之事業,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華僑回國投資之輔導辦法及輔導機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另訂之。

第二十二條

  投資人對於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文件,有虛偽之情事者,依法處罰之。
  投資人為法人時,前項規定於其負責人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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