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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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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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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萍乡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6月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7年6月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萍乡市立法条例

(2017年2月24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报批与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具有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等方面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进行科学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组织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地方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十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立法权限和本市的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一般在前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代表团审议法规草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或者两次审议可以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进行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四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草案应当发给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萍乡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但是依法不公开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二条 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报批与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法规文本,并附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并派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萍乡人大网、萍乡政府网和《萍乡日报》上刊登。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及时将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及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请批准程序,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配套规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本市立法后评估的情况及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的情况等,对本市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应当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齐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通过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街道、大专院校、行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等,听取意见。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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