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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市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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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市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萍鄉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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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萍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萍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6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6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萍鄉市立法條例

(2017年2月24日萍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報批與公布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具有地方特色,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地方性法規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涉及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等方面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下列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需要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授權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可以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項目庫、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報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進行科學研究論證,廣泛徵求意見。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有關機關、組織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報送地方性法規建議稿,同時提供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地方性法規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說明和必要的參閱資料。

第十條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進行立項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應當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第十一條 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綜合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立法權限和本市的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立法規劃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期內的第一年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項目庫相銜接,一般在前一年的第四季度擬定。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時間。

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通過後,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實施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提出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組織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應當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法規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十六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等方面的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名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出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出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代表團審議法規草案的同時,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並對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或者兩次審議可以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要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主要內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進行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經過審議修改和協調,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四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草案應當發給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相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萍鄉人大網等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但是依法不公開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二條 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後,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七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章 報批與公布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和法規文本,並附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要求提交書面說明,並派人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審議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萍鄉人大網、萍鄉政府網和《萍鄉日報》上刊登。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後及時將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公告、法規正式文本及說明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七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八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通過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報請批准程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規定程序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一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配套規定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制定機關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後,或者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本市立法後評估的情況及地方性法規執法檢查的情況等,對本市已經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進行研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需要對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規進行集中修改、廢止的,應當一併提出有關建議。

修改、廢止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本市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按照專業門類齊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諮詢專家庫。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通過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街道、大專院校、行業組織和企事業單位等,聽取意見。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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