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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法精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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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法精理
作者:孟德斯鸠
1902年
译者:何礼之、张相文、程炳熙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的政治学名著《De l'esprit des lois》。现时最广为流传之汉文译本为严复翻译之版本《法意》。此译本比严氏之译本早数年翻译而出。由华人张相文、程炳熙根据日本人何礼之日译本翻译而来。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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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法精理》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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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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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 生于波尔特近郊之普莱德城。 有神童之誉。 父某悉心教育。 养成其材。

第一章 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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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论法周于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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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起。 其出于事物之天然乎。 极两间生之物 莫不各其法以自立法也者。 不法之起。 不可须臾离也。 是故神明有法以昭赫濯。 物体有法以成秩序。 有过人之智慧。 不能外法而作聪明。 为群萃之人民。 不能蔑法为种族。 极而至于禽兽。 似乎无法矣。 然而飞走成群。 亦隐隐有法以相统摄。 或曰。 吾人仰而视。 俯而察。 覆戴间。


第二节 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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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诸法未备之前。 有一法焉谓之“性法”。 性法者。 于人之生气间露其端倪。 欲知性法者。 必想像人生之初。 未与物接。 其景象何如。 斯知其禀受何如矣。 人性必有依归。 而后可与为善。 今人皆知敬天以为依归。 此性法中最为要义也。 夫人当生初。 未尝学习。 已略知事物之理。 此非发于天然者乎。 若谋保护其身。 能知其身之孱弱而畏布恐惧。 因此自虑其身之一念。 而不敢有残害他人之心。 此性法中第一义也。 试观深山之野人。 闻叶动而惊。 见物影而走。 彼何爱其身若斯之甚乎。 无他。 性则同耳。 故以和平为性法第一也。

霍毕斯以人类互相残害为唯一天性使然。 非确论也。 夫攻城略地。 帝王之兴大业。 必更无数之思虑而成。 非其最初禀于天者。 即争于相杀之性也。 霍毕斯又曰人性果不好争。 何为行持兵械。 居键门户。 不知此为社会建设以后之所为。 当人与人交之前。 固无是念。 不得以为天然之性也。 惟人类自觉其身之孱弱。 而生需物之思想。 以为饮食滋养之资。 故不得不与人交接。 由是以相攻而相取之端起。 且因恐惧之念。 始而畏人害己而已相避。 继欲人助已以相亲。 由是而亲睦交欢之端又起。 男女之相慕悦。 亦兆于是。 是则天性之自然。 皆属于性法者也。 人性之知觉运动。 与禽兽非有异同。 特其知觉之性中。 兼有学习之知识。 所以为万物之灵。 因其有学习之知识。 然后群居族处。 而交际之礼备焉。 实则睦渊任恤之。 其初念亦由天性使然耳。 学习之知识。 亦属于性法中也。

第二节 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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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至相集而立社会。 则恐怖之心。 易为争斗之心。 何也。 既有社会。 则各社互觉其有权力。 而欲以强凌弱。 是则为两国人民战争祸机所由伏也。 就一群中言之。 人民互以其权力攘一群之大益以为已有。 是即交相争之原起也。 两国之战争视此。 事无大小。 其机一也。

以一人一群之争斗。 至构两国之战祸。 仁者不忍也。 乃设人法以稍稍弭之。 环球而居。 分洲裂国。 异风殊俗。 其中人民。 梯山航海。 互相往来。 为彼我之交际。 因而为之法制。 所谓“国际公法”是也。 社会之员。 欲维持一群之政纲。 无或失坠。 使在上者究治人之道。 在下者安治人之常。 因而为之法制。 所谓政法是也。 也于公法政法之。 社会中之人也互立一交涉之法。 所谓“民法”是也。

国际公法之纲领维何。 列国互相交涉。 俾能免逐其邀福之利。 至于用兵。 免其损己之害。 战必期归于克。 克则取之。 取则保之。 公法之要旨也。

国无文明野蛮。 举天下皆有公法。 如夷罗斯之土番。 有食囚虏之肉之风。 而其送迎外国使臣唯谨。 是深知和战之权利。 不得谓无公法也而终不免为夷丑者。 以不能根抵公法之真理也。 是故有国际公法而后能治天下之社会。 有政法而后能治其社会。 未有政府无法制而能治社会者也。 顾牢那曰:‘人民萃处。即吾人所谓国家。’ 诚哉是言。 国家之公权。 有属于一人之手者。 有属于众人之手者。 或以为一家之中。 惟父母有威权。 政府之中。 惟一人能主宰。 此皆出于天理之当然。 如斯比拟。 未为允核。 盖既以一人主宰政府。 比之父母威权。 则以众议裁决庶政。 亦如父母殁后。 以兄弟共治其家乎。 且兄弟亦殁。 以从兄弟共治其家乎。 此岂亦出于天理当然者乎。 吾以为一国之政权。 不可不出于数家族之联合和同者势也。 准事理之宜。 而为最适中之政府。 其设施必顺乎民情。 是故总括人民之权力。 须先收摄人民之心志。 顾牢那曰:‘人民萃处。即吾人所谓国家。’ 诚哉是言。 国家之公权。 有属于一人之手者。 有属于众人之手者。 或以为一家之中。 惟父母有威权。 政府之中。 惟一人能主宰。 此皆出于天理之当然。 如斯比拟。 未为允核。 盖既以一人主宰政府。 比之父母威权。 则以众议裁决庶政。 亦如父母殁后。 以兄弟共治其家乎。 且兄弟亦殁。 以从兄弟共治其家乎。 此岂亦出于天理当然者乎。 吾以为一国之政权。 不可不出于数家族之联合和同者势也。 准事理之宜。 而为最适中之政府。 其设施必顺乎民情。 是故总括人民之权力。 须先收摄人民之心志。 顾牢那曰:‘心志所向。即吾人所谓之人民是也。’ 夫法者。 统摄地球上之人民者也。 即由人理而立者。 法之中有政法有民法可知法也。 应机触类而设。 非一成而不可改设者也。 政法民法宜因其民俗而定。 故有此国之法。 移之彼国而亦宜此则偶然适合耳。 无论为政法为民法必核其国之政体而适宜。 以此政法树立此政府。 以此民法维持此政府。 深而言之。 国家制法律。 则随其国气候之寒燠。 土地之肥硗。 人民之营业。 合之于其立国之宪典。 与其人民自由权之厚薄。 宗教之异同。 习尚之差殊。 户口之多寡。 贫富奢俭。 贸易交际之关涉。 参酌损益。 或破觚而为圜。 或琢雕而为朴。 要之创法之初。 即为用法之地。 必权乎事权之轻重缓急。 然后措之裕如。 凡此数端。 不容缺略者也。

欲研究法律之精理。 先将是书之要旨。 融会贯通。 则精理自见。 作书之要旨维何注目于精理而已。 未暇顾及其条目也。 政法民法合一而论何也。 盖所谓精理者。 著其关涉于法之诸物而已。 其馀条目。 乃法律固有之次序。 不妨从乎缺略。 故于卷首先考究诸法出于政府之精意。 而推其感动之效显著。 潜心反复穷其蕴奥宗旨既定。 诸法之精理。 自然呈露。 善读者识其所在 而后及其节目。 则不烦言而解矣。




第二章 论诸法皆由政体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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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论政体之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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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有三类。 曰“共和政治”。 曰“立宪政治”。 曰“专制政治”。

共和政治者。 举人民之全部者。 或一部。 掌其国之政权。

立宪政治者。 立一定之宪法。 人君执以治其国。

专制政治者。 任一人之私见行政。 而无法律以限制之。

环球诸国政府中。 皆不能出此三类。 各以其形质之异。 慈生诸法。 以立其基础者也。




第二节 论共和政治及民主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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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又分二类。 所谓所谓人民之全部掌权者。 民主政治也。 所谓人民之部掌政权者。 贵族政治也。

民主政治者。 其国民或为君主以治人。 或为臣民而受治于人。 虽有君民之别。 而政治之所施。 必统乎人心之同。 故人民心志之所向 即以为君主。 特人民既执君权。 不可无司选之权。 司选之权者。 欲为共和政治。 必先立斠若画一之宪典。 以定司选之人及被选之人之分限。 其规则尤为重要 犹之于立宪政治。 奉一君主。 有群就其立政之范围也。

共和国最重政权。 他人不得干预。 利巴纽曰:‘在昔雅典为民主政治时。外国人有关涉其公会者。雅典人即议其罪而杀之。盖非其国民参与其国事。即视篡夺其君权也。’

共和国于未立其公会之前。 以先限定议员为要领。 盖议员定而后政权之出自人民全部。 或出自人民一部。 不相羼杂也。 斯巴达尝限定议员为一万人。 与罗马正相反。 罗马之起。 以一至弱小之邑。 终掌天下之政刑。 由其后观之。 时会变迁。 国势强盛。 政令不行于一城之中 固无庸置疑。 若追溯其极盛之时。 德威所被。 直至意大利偏于世界者八九。 政事如彼纷纶。 曾不限定议员。 靡所统摄。 覆亡原因。 识者早已知之。 如斯巴达之立法善矣。

共和国之人民。 既掌握其政权。 则凡力之所为者。 宜身自为之。 力之所不能为者。 乃置行政官奉行之。 其行政官者。 皆人民自选盖也。 盖非有自选行政官之权利。 则视行政官为人民之执事人。 虑有凿纳不相纳之时。 故以人民有选任行政官之权利为大宪。


共和政治。 一如立宪政治之设立议政官。 及元老亦欲得其翊赞献替之力也。 其议院之重要。 或有其于立宪政治。 夫政柄归于议院。 而欲其有利无害。 则惟先整饬其选议官之法耳。 如雅典。 则使人民荐举之。 如罗马。 则命人民先干事官。 干事官者。 代人民荐举其人也。

人民既掌政权有委托己身一部之义。 故其所选举必合宜者势也。 其为选举也自以为吾民责无旁贷而后出于其所选举。 而为所选者必为共知共闻。 实足其选举。

例若曾经战斗。 汗马功高。 则其将略为众所钦仰。 而后举以为将。

又若执法公平判断无枉。 苞且不纳。 群颂廉明。 其治狱为众所悦服。 而后举以为法官。

更如理财精明。 操卷致富。 庀财制器。 指画裕如。 其干练为众所称说。 而后举以为总官。

凡此数端。 昭然在人耳目。 故人民自有其选举之鉴定力。 较之庙堂为优。 惟理纷乱之机务。 欲有意应乎其地。 合乎其时。 乘乎其会。 则人民固不如庙堂之敏速耳。

鉴别人才之事。 出于公论。 而侥幸之途绝。 征之雅典、罗马而益信。 罗马之法。 平民皆登庸显秩。 而其民不自媒。 雅典雅理斯多德之法。 不论贵贱贫富皆可擢为宰官。 塞努芬因而论之曰:‘平民一身安危所系之地。 知之最稔无或骤进以自危。’

盖患所以立之心。 人所同具。 故侥幸之途绝也。 其人贤足以当清要之选。 此材何可多得。 至知人之识。 则具之者多。 故举人以大任易。 居位以餍人仰望难。

凡治国必准乎中庸之道。 过缓则怠弛而不振。 过急则操切而难成。 盖人民之行为举动。 譬犹举千万之目。 有千里一瞬不可当之势。 又如具千万之足。 而所行不过咫尺。 治国者宜调剂而得其平也。 民主之国。 贵能区别其人民之品级族类。 区别明。 则政善而可久。 区别不明。 则其治不足以传诸久远。 此共和政治中之要义也。 罗马帝赛卢惠斯。 据贵族政治之义。 以区别人民之族类。 读其令典。 可以见罗马帝国将公选之权利予国民中巨擘者之法。 其法分国民为四类。 又分为百九十三族。 富者以其数少。 列于第一族。 次者为员数稍多为第二族。 级屡下。 员数愈多。 至贫窭小之民为止。 各族之于公选也不论人数多寡皆得一人发言。 此以贫富优劣定选举者也。 梭伦摄民主之精神以雅典之民分为四类。 定选人与可以为人所选之分限。 而以选举之大权授之大公。 如法官四类中。 由各族公选之。 如宰官。 由第一类至第三类。 择尤富者选举之。 至第四类之贫民。 则不得与矣。 由是言之。 区别人民司选之权利固属共和政治之一大要务。 而既与人以司选之权利。 则与之之法。 在政体亦至关至要也。

立投票之法。 以公选人才。 是谓“民主政治”。 一如贵族政治简进人才之制度。 其意为公选之人可信为众望之所归。 亦使其民知负才不终屈而尽力于国之心。 油然而生。 然此法虽善。 不能无毙。 贤明之君。 屡思改革之。 梭伦为雅典立法时凡军旅中之将帅为特命之选任。 法官及元老院之议员。 则投票公选之。 文政官长中执行职事。 费用浩繁者。 亦归特命选任。 其他悉由投票公选。 矫正投票公选之弊。 而特设规则以防之者。 如公选之时。 未到者不得由他人荐举其得荐举者。 必由法官察其人之贤否。 其有庸劣者不职。 无论何人皆得而弹劾之。 又于所任法官解职时。 记其行事。 斠论其得失。 由是膺选者皆有所畏惮。 而不敢轻于一试。 此法实能折中于投票特命之间。 而祛其弊端也。

民主国与人以司选之权。 其行公然投票之法。 抑行隐然投票之法乎。 奚罗尝言之曰:‘当罗马之季世。制定之法。用隐密选举之法。遂其为共和政治衰废之原因然其为国异则其行法亦异。未可概论。’ 陈辩如左。 民选之宜公然执行。 固可著为成宪。 第如贱民必听贵者之指示。 而受有威望之人检束。 方不逾乎分限。 罗马自民选不公然执行。 国势因之瓦解者。 以其人民自求灭亡。 虽指示检束不能挽回。 其弊不可偻指计也。 试观贵族政治。 贵族之总体为选举。 与民主政治选举元老院议员。 皆以预防阴谋为主。 不得不秘密。 夫民主政治于元老院行阴谋。 则国危。 贵族政治于贵族总员之间行阴谋。 则国亦危。 惟人民一时激于血气之偏。 举动或至出于乖戾则无害于其国耳。 凡人民不得参与国事者。 其爱国之心。 必不恳至。 即纵有偶议时局者。 亦不过观优者之品评优劣而已。 至如共和政之大患。 则在于人民多诡秘。 而富厚多金者遂得以利诱之。 人民亦渐至私尔忘公。 坐视其国之阽危而惟贿赂之是计此势所必至者也。


民主政治必以制法之全权与民颁法之权。 则委之元老院其例不一足以元老院试行所颁之法。 考验其得失利害为最重要。 如罗马、雅典之国宪。 概由元老院颁行试行一年。 果无弊害然后永著为令此实治国之良谟也。


第三节 论贵族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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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贵族政治时。 元老院员阙议员不得举代归监察官选人代之。 共和政治若一人崛起。 则掌无限之大权其势必转为立宪政治。 其变至极。 较之立宪而尤甚焉盖立宪政治有一定之宪法。 与国体适相当其君不得专横于上共和国之转为立宪则不预计后患而为防闲之法。 是故有一私人忽掌大权任其专恣。 为祸甚烈者。 虽然国势处于不获已宜设大权独揽之宰官。 如罗马置总督。 勿尼西立都察官。 仗其权力。 以暴制暴。 卒能振起其国之痿痹。 但二国置此官之故。 用意不同罗马欲抑制其民。 复贵族之旧政。 勿尼西屈服在其贵族。 以维持其政体。 立意回别。 故收效亦不同。 罗马之立总督。 以人民一时之血气不可无以抑制之。 非必深远谋虑为豫防之策也。 总督之职亦一时选定。 必命风裁严峻威望端庄之人当之。 所以摄民之心志为一时权宜之计也。 勿尼西则不然。 其国有奸人谋为不轨。 虑其徒党滋曼而难图。 乃立都察官以为常职。 俾用钩距之法。 以发伏而摘奸。 是官专司纠察人民。 非若罗马总督之但以威摄人民也。 情势所以不同也。


凡官之权过重。 则其任期宜促。 而后可制其积重之势。 议政立法官在任之期限向以一年为率。 即此意也。 盖期限过宽。 则酿成专横之局。 过促亦戾物理。 而事功又有不举之弊。 一年为率。 两无患矣。 拉古黎执政之长官。 一月而解其职。 诸有司一周而易其人。 城堡之镇将。 为值日之任其国域狭隘。 其政又为共和。 强国又耽耽于四邻。 有司不克尽职。 故不得不然。 非可以是例推行他国也。


贵族政治无关议政制法之闲。 员数少而势微。 当道无所用而抑制。 则政事毕举或无闲之者矣。 安兑巴德治雅典时立法。 以有二千特拉克马之资产者。 于公选时有发言权。 夫二千特拉克马数非甚多。 部内人民能办者众。 则鲜有不能发言者。 此法最良。 要之缙细华族。 不得与平民隔绝。 俾凡民接其言论丰采以为荣幸。 然后与民主政治相近。 而发达益盛。 不然则流为立宪政治。 而其害滋多。 何则。 贵族以势力抑制其民。 而夺其自主之权利为害之甚。 如波兰是已。 波兰之贵族。 以百姓为奴隶者也。



第四节 论立宪政治诸法

立宪政治者。 君主居中驾驭。 臣民隶属而互相倚赖焉。 虽本乎大宪治其国。 而得隶属倚赖之力为多。 然而大宪何可不立也。 夫立宪国之君主。 乃一切政权民权皆自出。 使无大宪之范围之。 则君主将一时之喜怒专断庶政。 而大宪亦不能立也。 立宪政治以隶属倚赖之故。 而得事理之宜者。 贵族之权也。 无贵族则无君主。 无君主则无贵族。 君主与贵族如骖之靳。 反是则为专制国之国王矣。

欧罗巴二三邦国。 其人民欲尽褫去贵族法权。 而不知此乃英国巴里门之覆辙也。 试于立宪政治中。 止贵族教士之特典。 夺府县自治之权利。 其国不变为民主之政即变为专制之政。 此断然无疑者。 观今日欧罗巴中立宪国之庙谟。 从事于抑制贵族教士。 夺其世袭之权利者。 十有七八。 是出于贤明辅相之治术。 姑且勿论其得失。 然率而行之。 果无弊耶。 余不敢知也。 余非阿𫍲教士欲夺回护其特典也。 特望确立其权利而已。 今兹所论。 不遑问其权利设立之是非。 特既设立矣。 则问其权利果为国律之一部乎。 始终关系其国之宪法。 对峙独立之政教二权。 能平均乎。 能维持其君主之特权。 守厥分限。 为纯良之国民乎研究是数端。 而后可从事夺也。

法教之权。 于共和政治有大害。 而立宪政治则当存。 专制政治尤不可缺。 昔西班牙、葡萄牙二国法律宪典颠覆时。 若非法教之权维持其间。 苛暴之政。 将日出而不穷矣。 盖专制政治易流为荷暴。 荀有以抑遏之。 保卫民生。 厥功甚伟。 即以为法律之保障可也。 嗟乎。 海水洋洋势欲滔天。 而堤砂砾。 足以障之。 君权赫赫。 全国震动。 而无仁慈恻怛之说以柔之。 可乎。

英国民之重主权也。 至欲巩固其自主权。 而废结构王室之权力。 其闲固有万不得已之情焉。 若以为一旦不幸失其自主权则将辱为奴隶而无能自拔矣。 罗氏不知共和立宪政体为何物。 乃欲恣行专制。 欧罗巴诸邦罕有俦匹。 观其所议革议行。 大率非常过激之为。 且欲废介乎君民间之世爵。 除关乎政治之议会。 祇以空谟消债之计略。 解释立宪之政体。 并欲举已废之诸政而复之。 可谓妄矣。

立宪政体所倚赖。 不独中央之权力而已。 又必有法宪之藏府。 且司法院之法官。 裁决曲直。 亦属于藏府之权力。 而须创立新法。 厘正旧制。 盖以立宪国之贵族。 率多资禀愚暗。 懵于事理。 材力薄弱。 绌于吏治。 故政府中别有是局以为振作其法宪之权。 宜明辨乎法。 不使偏重。 偏重则旧制虑就湮没也。 虽君王有内阁之议政官以掌献替。 然此议政官止司出纳王命。 不足为政府收藏宪典之基趾。 且议政官之命。 视君主一时之爱憎黜陟无常。 不为人民所信服。 遇危镇之事。 无镇其民之权。 故法宪之藏府不可无也。

专制之政治。 本无豫定之法宪。 又无辅佐之部局。 而法教常有分外之权以系其绝续之绪。 否则或有一定之风尚习俗。 无异于法律之纠绳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