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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法精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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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法精理
作者:孟德斯鳩
1902年
譯者:何禮之、張相文、程炳熙
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的政治學名著《De l'esprit des lois》。現時最廣為流傳之漢文譯本為嚴復翻譯之版本《法意》。此譯本比嚴氏之譯本早數年翻譯而出。由華人張相文、程炳熙根據日本人何禮之日譯本翻譯而來。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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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法精理》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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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鳩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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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鳩。 生於波爾特近郊之普萊德城。 有神童之譽。 父某悉心教育。 養成其材。

第一章 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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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論法周於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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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起。 其出於事物之天然乎。 極兩間生之物 莫不各其法以自立法也者。 不法之起。 不可須臾離也。 是故神明有法以昭赫濯。 物體有法以成秩序。 有過人之智慧。 不能外法而作聰明。 為群萃之人民。 不能蔑法為種族。 極而至於禽獸。 似乎無法矣。 然而飛走成群。 亦隱隱有法以相統攝。 或曰。 吾人仰而視。 俯而察。 覆戴間。


第二節 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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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諸法未備之前。 有一法焉謂之「性法」。 性法者。 於人之生氣間露其端倪。 欲知性法者。 必想像人生之初。 未與物接。 其景象何如。 斯知其稟受何如矣。 人性必有依歸。 而後可與為善。 今人皆知敬天以為依歸。 此性法中最為要義也。 夫人當生初。 未嘗學習。 已略知事物之理。 此非發於天然者乎。 若謀保護其身。 能知其身之孱弱而畏佈恐懼。 因此自慮其身之一念。 而不敢有殘害他人之心。 此性法中第一義也。 試觀深山之野人。 聞葉動而驚。 見物影而走。 彼何愛其身若斯之甚乎。 無他。 性則同耳。 故以和平為性法第一也。

霍畢斯以人類互相殘害為唯一天性使然。 非確論也。 夫攻城略地。 帝王之興大業。 必更無數之思慮而成。 非其最初稟於天者。 即爭於相殺之性也。 霍畢斯又曰人性果不好爭。 何為行持兵械。 居鍵門戶。 不知此為社會建設以後之所為。 當人與人交之前。 固無是念。 不得以為天然之性也。 惟人類自覺其身之孱弱。 而生需物之思想。 以為飲食滋養之資。 故不得不與人交接。 由是以相攻而相取之端起。 且因恐懼之念。 始而畏人害己而已相避。 繼欲人助已以相親。 由是而親睦交歡之端又起。 男女之相慕悅。 亦兆於是。 是則天性之自然。 皆屬於性法者也。 人性之知覺運動。 與禽獸非有異同。 特其知覺之性中。 兼有學習之知識。 所以為萬物之靈。 因其有學習之知識。 然後羣居族處。 而交際之禮備焉。 實則睦淵任卹之。 其初念亦由天性使然耳。 學習之知識。 亦屬於性法中也。

第二節 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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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至相集而立社會。 則恐怖之心。 易為爭鬥之心。 何也。 既有社會。 則各社互覺其有權力。 而欲以強凌弱。 是則為兩國人民戰爭禍機所由伏也。 就一羣中言之。 人民互以其權力攘一羣之大益以為已有。 是即交相爭之原起也。 兩國之戰爭視此。 事無大小。 其機一也。

以一人一羣之爭鬥。 至構兩國之戰禍。 仁者不忍也。 乃設人法以稍稍弭之。 環球而居。 分洲裂國。 異風殊俗。 其中人民。 梯山航海。 互相往來。 為彼我之交際。 因而為之法制。 所謂「國際公法」是也。 社會之員。 欲維持一羣之政綱。 無或失墜。 使在上者究治人之道。 在下者安治人之常。 因而為之法制。 所謂政法是也。 也於公法政法之。 社會中之人也互立一交涉之法。 所謂「民法」是也。

國際公法之綱領維何。 列國互相交涉。 俾能免逐其邀福之利。 至於用兵。 免其損己之害。 戰必期歸於克。 克則取之。 取則保之。 公法之要旨也。

國無文明野蠻。 舉天下皆有公法。 如夷羅斯之土番。 有食囚虜之肉之風。 而其送迎外國使臣唯謹。 是深知和戰之權利。 不得謂無公法也而終不免為夷醜者。 以不能根抵公法之真理也。 是故有國際公法而後能治天下之社會。 有政法而後能治其社會。 未有政府無法制而能治社會者也。 顧牢那曰:『人民萃處。即吾人所謂國家。』 誠哉是言。 國家之公權。 有屬於一人之手者。 有屬於眾人之手者。 或以為一家之中。 惟父母有威權。 政府之中。 惟一人能主宰。 此皆出於天理之當然。 如斯比擬。 未為允覈。 蓋既以一人主宰政府。 比之父母威權。 則以衆議裁決庶政。 亦如父母歿後。 以兄弟共治其家乎。 且兄弟亦歿。 以從兄弟共治其家乎。 此豈亦出於天理當然者乎。 吾以為一國之政權。 不可不出於數家族之聯合和同者勢也。 準事理之宜。 而為最適中之政府。 其設施必順乎民情。 是故總括人民之權力。 須先收攝人民之心志。 顧牢那曰:『人民萃處。即吾人所謂國家。』 誠哉是言。 國家之公權。 有屬於一人之手者。 有屬於眾人之手者。 或以為一家之中。 惟父母有威權。 政府之中。 惟一人能主宰。 此皆出於天理之當然。 如斯比擬。 未為允覈。 蓋既以一人主宰政府。 比之父母威權。 則以衆議裁決庶政。 亦如父母歿後。 以兄弟共治其家乎。 且兄弟亦歿。 以從兄弟共治其家乎。 此豈亦出於天理當然者乎。 吾以為一國之政權。 不可不出於數家族之聯合和同者勢也。 準事理之宜。 而為最適中之政府。 其設施必順乎民情。 是故總括人民之權力。 須先收攝人民之心志。 顧牢那曰:『心志所向。即吾人所謂之人民是也。』 夫法者。 統攝地球上之人民者也。 即由人理而立者。 法之中有政法有民法可知法也。 應機觸類而設。 非一成而不可改設者也。 政法民法宜因其民俗而定。 故有此國之法。 移之彼國而亦宜此則偶然適合耳。 無論為政法為民法必覈其國之政體而適宜。 以此政法樹立此政府。 以此民法維持此政府。 深而言之。 國家製法律。 則隨其國氣候之寒燠。 土地之肥磽。 人民之營業。 合之於其立國之憲典。 與其人民自由權之厚薄。 宗教之異同。 習尚之差殊。 戶口之多寡。 貧富奢儉。 貿易交際之關涉。 參酌損益。 或破觚而為圜。 或琢雕而為樸。 要之創法之初。 即為用法之地。 必權乎事權之輕重緩急。 然後措之裕如。 凡此數端。 不容缺略者也。

欲研究法律之精理。 先將是書之要旨。 融會貫通。 則精理自見。 作書之要旨維何注目於精理而已。 未暇顧及其條目也。 政法民法合一而論何也。 蓋所謂精理者。 著其關涉於法之諸物而已。 其餘條目。 乃法律固有之次序。 不妨從乎缺略。 故於卷首先考究諸法出於政府之精意。 而推其感動之效顯著。 潛心反覆窮其蘊奧宗旨既定。 諸法之精理。 自然呈露。 善讀者識其所在 而後及其節目。 則不煩言而解矣。




第二章 論諸法皆由政體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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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論政體之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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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有三類。 曰「共和政治」。 曰「立憲政治」。 曰「專制政治」。

共和政治者。 舉人民之全部者。 或一部。 掌其國之政權。

立憲政治者。 立一定之憲法。 人君執以治其國。

專制政治者。 任一人之私見行政。 而無法律以限制之。

環球諸國政府中。 皆不能出此三類。 各以其形質之異。 慈生諸法。 以立其基礎者也。




第二節 論共和政治及民主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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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治又分二類。 所謂所謂人民之全部掌權者。 民主政治也。 所謂人民之部掌政權者。 貴族政治也。

民主政治者。 其國民或為君主以治人。 或為臣民而受治於人。 雖有君民之別。 而政治之所施。 必統乎人心之同。 故人民心志之所向 即以為君主。 特人民既執君權。 不可無司選之權。 司選之權者。 欲為共和政治。 必先立斠若畫一之憲典。 以定司選之人及被選之人之分限。 其規則尤為重要 猶之於立憲政治。 奉一君主。 有羣就其立政之範圍也。

共和國最重政權。 他人不得干預。 利巴紐曰:『在昔雅典為民主政治時。外國人有關涉其公會者。雅典人即議其罪而殺之。蓋非其國民參與其國事。即視篡奪其君權也。』

共和國於未立其公會之前。 以先限定議員為要領。 蓋議員定而後政權之出自人民全部。 或出自人民一部。 不相羼雜也。 斯巴達嘗限定議員為一萬人。 與羅馬正相反。 羅馬之起。 以一至弱小之邑。 終掌天下之政刑。 由其後觀之。 時會變遷。 國勢強盛。 政令不行於一城之中 固無庸置疑。 若追溯其極盛之時。 德威所被。 直至意大利偏於世界者八九。 政事如彼紛綸。 曾不限定議員。 靡所統攝。 覆亡原因。 識者早已知之。 如斯巴達之立法善矣。

共和國之人民。 既掌握其政權。 則凡力之所為者。 宜身自為之。 力之所不能為者。 乃置行政官奉行之。 其行政官者。 皆人民自選蓋也。 蓋非有自選行政官之權利。 則視行政官為人民之執事人。 慮有鑿納不相納之時。 故以人民有選任行政官之權利為大憲。


共和政治。 一如立憲政治之設立議政官。 及元老亦欲得其翊贊獻替之力也。 其議院之重要。 或有其於立憲政治。 夫政柄歸於議院。 而欲其有利無害。 則惟先整飭其選議官之法耳。 如雅典。 則使人民薦舉之。 如羅馬。 則命人民先幹事官。 幹事官者。 代人民薦舉其人也。

人民既掌政權有委託己身一部之義。 故其所選舉必合宜者勢也。 其為選舉也自以為吾民責無旁貸而後出於其所選舉。 而為所選者必為共知共聞。 實足其選舉。

例若曾經戰鬥。 汗馬功高。 則其將略為眾所欽仰。 而後舉以為將。

又若執法公平判斷無枉。 苞且不納。 羣頌廉明。 其治獄為眾所悅服。 而後舉以為法官。

更如理財精明。 操卷致富。 庀財制器。 指畫裕如。 其幹練為眾所稱說。 而後舉以為總官。

凡此數端。 昭然在人耳目。 故人民自有其選舉之鑒定力。 較之廟堂為優。 惟理紛亂之機務。 欲有意應乎其地。 合乎其時。 乘乎其會。 則人民固不如廟堂之敏速耳。

鑒別人才之事。 出於公論。 而僥倖之途絕。 徵之雅典、羅馬而益信。 羅馬之法。 平民皆登庸顯秩。 而其民不自媒。 雅典雅理斯多德之法。 不論貴賤貧富皆可擢為宰官。 塞努芬因而論之曰:『平民一身安危所係之地。 知之最稔無或驟進以自危。』

蓋患所以立之心。 人所同具。 故僥倖之途絕也。 其人賢足以當清要之選。 此材何可多得。 至知人之識。 則具之者多。 故舉人以大任易。 居位以饜人仰望難。

凡治國必準乎中庸之道。 過緩則怠弛而不振。 過急則操切而難成。 蓋人民之行為舉動。 譬猶舉千萬之目。 有千里一瞬不可當之勢。 又如具千萬之足。 而所行不過咫尺。 治國者宜調劑而得其平也。 民主之國。 貴能區別其人民之品級族類。 區別明。 則政善而可久。 區別不明。 則其治不足以傳諸久遠。 此共和政治中之要義也。 羅馬帝賽盧惠斯。 據貴族政治之義。 以區別人民之族類。 讀其令典。 可以見羅馬帝國將公選之權利予國民中巨擘者之法。 其法分國民為四類。 又分為百九十三族。 富者以其數少。 列於第一族。 次者為員數稍多為第二族。 級屢下。 員數愈多。 至貧窶小之民為止。 各族之於公選也不論人數多寡皆得一人發言。 此以貧富優劣定選舉者也。 梭倫攝民主之精神以雅典之民分為四類。 定選人與可以為人所選之分限。 而以選舉之大權授之大公。 如法官四類中。 由各族公選之。 如宰官。 由第一類至第三類。 擇尤富者選舉之。 至第四類之貧民。 則不得與矣。 由是言之。 區別人民司選之權利固屬共和政治之一大要務。 而既與人以司選之權利。 則與之之法。 在政體亦至關至要也。

立投票之法。 以公選人才。 是謂「民主政治」。 一如貴族政治簡進人才之制度。 其意為公選之人可信為眾望之所歸。 亦使其民知負才不終屈而盡力於國之心。 油然而生。 然此法雖善。 不能無斃。 賢明之君。 屢思改革之。 梭倫為雅典立法時凡軍旅中之將帥為特命之選任。 法官及元老院之議員。 則投票公選之。 文政官長中執行職事。 費用浩繁者。 亦歸特命選任。 其他悉由投票公選。 矯正投票公選之弊。 而特設規則以防之者。 如公選之時。 未到者不得由他人薦舉其得薦舉者。 必由法官察其人之賢否。 其有庸劣者不職。 無論何人皆得而彈劾之。 又於所任法官解職時。 記其行事。 斠論其得失。 由是膺選者皆有所畏憚。 而不敢輕於一試。 此法實能折中於投票特命之間。 而祛其弊端也。

民主國與人以司選之權。 其行公然投票之法。 抑行隱然投票之法乎。 奚羅嘗言之曰:『當羅馬之季世。制定之法。用隱密選舉之法。遂其為共和政治衰廢之原因然其為國異則其行法亦異。未可概論。』 陳辯如左。 民選之宜公然執行。 固可著為成憲。 第如賤民必聽貴者之指示。 而受有威望之人檢束。 方不踰乎分限。 羅馬自民選不公然執行。 國勢因之瓦解者。 以其人民自求滅亡。 雖指示檢束不能挽回。 其弊不可僂指計也。 試觀貴族政治。 貴族之總體為選舉。 與民主政治選舉元老院議員。 皆以預防陰謀為主。 不得不秘密。 夫民主政治於元老院行陰謀。 則國危。 貴族政治於貴族總員之間行陰謀。 則國亦危。 惟人民一時激於血氣之偏。 舉動或至出於乖戾則無害於其國耳。 凡人民不得參與國事者。 其愛國之心。 必不懇至。 即縱有偶議時局者。 亦不過觀優者之品評優劣而已。 至如共和政之大患。 則在於人民多詭秘。 而富厚多金者遂得以利誘之。 人民亦漸至私爾忘公。 坐視其國之阽危而惟賄賂之是計此勢所必至者也。


民主政治必以製法之全權與民頒法之權。 則委之元老院其例不一足以元老院試行所頒之法。 考驗其得失利害為最重要。 如羅馬、雅典之國憲。 概由元老院頒行試行一年。 果無弊害然後永著為令此實治國之良謨也。


第三節 論貴族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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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貴族政治時。 元老院員闕議員不得舉代歸監察官選人代之。 共和政治若一人崛起。 則掌無限之大權其勢必轉為立憲政治。 其變至極。 較之立憲而尤甚焉蓋立憲政治有一定之憲法。 與國體適相當其君不得專橫於上共和國之轉為立憲則不預計後患而為防閑之法。 是故有一私人忽掌大權任其專恣。 為禍甚烈者。 雖然國勢處於不獲已宜設大權獨攬之宰官。 如羅馬置總督。 勿尼西立都察官。 仗其權力。 以暴制暴。 卒能振起其國之痿痺。 但二國置此官之故。 用意不同羅馬欲抑制其民。 復貴族之舊政。 勿尼西屈服在其貴族。 以維持其政體。 立意迴別。 故收效亦不同。 羅馬之立總督。 以人民一時之血氣不可無以抑制之。 非必深遠謀慮為豫防之策也。 總督之職亦一時選定。 必命風裁嚴峻威望端莊之人當之。 所以攝民之心志為一時權宜之計也。 勿尼西則不然。 其國有姦人謀為不軌。 慮其徒黨滋曼而難圖。 乃立都察官以為常職。 俾用鈎距之法。 以發伏而摘奸。 是官專司糾察人民。 非若羅馬總督之但以威攝人民也。 情勢所以不同也。


凡官之權過重。 則其任期宜促。 而後可制其積重之勢。 議政立法官在任之期限向以一年為率。 即此意也。 蓋期限過寬。 則釀成專橫之局。 過促亦戾物理。 而事功又有不舉之弊。 一年為率。 兩無患矣。 拉古黎執政之長官。 一月而解其職。 諸有司一週而易其人。 城堡之鎮將。 為值日之任其國域狹隘。 其政又為共和。 強國又耽耽於四鄰。 有司不克盡職。 故不得不然。 非可以是例推行他國也。


貴族政治無關議政製法之閒。 員數少而勢微。 當道無所用而抑制。 則政事畢舉或無閒之者矣。 安兌巴德治雅典時立法。 以有二千特拉克馬之資產者。 於公選時有發言權。 夫二千特拉克馬數非甚多。 部內人民能辦者眾。 則鮮有不能發言者。 此法最良。 要之縉細華族。 不得與平民隔絕。 俾凡民接其言論丰采以為榮幸。 然後與民主政治相近。 而發達益盛。 不然則流為立憲政治。 而其害滋多。 何則。 貴族以勢力抑制其民。 而奪其自主之權利為害之甚。 如波蘭是已。 波蘭之貴族。 以百姓為奴隸者也。



第四節 論立憲政治諸法

立憲政治者。 君主居中駕馭。 臣民隸屬而互相倚賴焉。 雖本乎大憲治其國。 而得隸屬倚賴之力為多。 然而大憲何可不立也。 夫立憲國之君主。 乃一切政權民權皆自出。 使無大憲之範圍之。 則君主將一時之喜怒專斷庶政。 而大憲亦不能立也。 立憲政治以隸屬倚賴之故。 而得事理之宜者。 貴族之權也。 無貴族則無君主。 無君主則無貴族。 君主與貴族如驂之靳。 反是則為專制國之國王矣。

歐羅巴二三邦國。 其人民欲盡褫去貴族法權。 而不知此乃英國巴里門之覆轍也。 試於立憲政治中。 止貴族教士之特典。 奪府縣自治之權利。 其國不變為民主之政即變為專制之政。 此斷然無疑者。 觀今日歐羅巴中立憲國之廟謨。 從事於抑制貴族教士。 奪其世襲之權利者。 十有七八。 是出於賢明輔相之治術。 姑且勿論其得失。 然率而行之。 果無弊耶。 余不敢知也。 余非阿謏教士欲奪回護其特典也。 特望確立其權利而已。 今茲所論。 不遑問其權利設立之是非。 特既設立矣。 則問其權利果為國律之一部乎。 始終關繫其國之憲法。 對峙獨立之政教二權。 能平均乎。 能維持其君主之特權。 守厥分限。 為純良之國民乎研究是數端。 而後可從事奪也。

法教之權。 於共和政治有大害。 而立憲政治則當存。 專制政治尤不可缺。 昔西班牙、葡萄牙二國法律憲典顛覆時。 若非法教之權維持其間。 苛暴之政。 將日出而不窮矣。 蓋專制政治易流為荷暴。 荀有以抑遏之。 保衛民生。 厥功甚偉。 即以為法律之保障可也。 嗟乎。 海水洋洋勢欲滔天。 而隄砂礫。 足以障之。 君權赫赫。 全國震動。 而無仁慈惻怛之說以柔之。 可乎。

英國民之重主權也。 至欲鞏固其自主權。 而廢結構王室之權力。 其閒固有萬不得已之情焉。 若以為一旦不幸失其自主權則將辱為奴隸而無能自拔矣。 羅氏不知共和立憲政體為何物。 乃欲恣行專制。 歐羅巴諸邦罕有儔匹。 觀其所議革議行。 大率非常過激之為。 且欲廢介乎君民間之世爵。 除關乎政治之議會。 祇以空謨消債之計略。 解釋立憲之政體。 並欲舉已廢之諸政而復之。 可謂妄矣。

立憲政體所倚賴。 不獨中央之權力而已。 又必有法憲之藏府。 且司法院之法官。 裁決曲直。 亦屬於藏府之權力。 而須創立新法。 釐正舊制。 蓋以立憲國之貴族。 率多資稟愚闇。 懵於事理。 材力薄弱。 絀於吏治。 故政府中別有是局以為振作其法憲之權。 宜明辨乎法。 不使偏重。 偏重則舊制慮就湮沒也。 雖君王有內閣之議政官以掌獻替。 然此議政官止司出納王命。 不足為政府收藏憲典之基趾。 且議政官之命。 視君主一時之愛憎黜陟無常。 不為人民所信服。 遇危鎮之事。 無鎮其民之權。 故法憲之藏府不可無也。

專制之政治。 本無豫定之法憲。 又無輔佐之部局。 而法教常有分外之權以繫其絕續之緒。 否則或有一定之風尚習俗。 無異於法律之糾繩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