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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施行细则 (民国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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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施行细则 (民国79年) 著作权法施行细则
民国81年6月10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废止命令
1992年6月10日

  1. 中华民国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国民政府第 212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三十三年九月五日国民政府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内政部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四十八年八月十日内政部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内政部(54)台内著字第 171803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24 条
  6.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内政部(75)台内著字第 398249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29 条
  7.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内政部(78)台内著字第 751868 号令修正发布
  8.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内政部(79)台内著字第 775804 号令修正发布删除第 28 条条文
  9.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内政部(81)台内著字第 8281217 号令修正发布
  10.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内政部(87)台内著字第 8776337 号令发布废止本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所称原件,系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第三条

  本法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之著作权登记,其种类如左:
  一、 著作人登记。
  二、 著作财产权登记。
  三、 著作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
  四、 著作财产权让与登记。
  五、 著作财产权专属授权或处分之限制登记。
  六、 以著作财产权为标的物之质权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限制登记(以下简称著作权质权登记)。


第四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准用第七十五条规定之制版权登记,其种类如左:
  一、 制版权取得登记。
  二、 制版权让与登记。
  三、 制版权专属授权或处分之限制登记。
  四、 以制版权为标的物之质权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之限制登记(以下简称制版权质权登记)。


第五条

  申请著作人登记,应由著作人为之。著作人死亡者,应由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之人为之。
  申请著作财产权、著作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应由著作财产权人为之。
  申请著作财产权让与、专属授权、处分之限制或著作权质权登记,应由权利人为之。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登记,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 著作权登记申请书。
  二、 著作样本一份及主管机关指定之著作内容说明书或著作原件。
  三、 依法令应检具之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前项第二款著作样本应符合主管机关指定之规格。
  第一项第二款之著作原件及第三款之证明文件正本,于核验后发还。


第七条

  著作权登记申请书,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 之姓名。
  二、 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其姓名或名称及住、居所。代理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 著作名称。
  四、 著作类别。
  五、 著作人姓名或名称及其国籍。
  六、 著作完成日或首次公开发表日。
  七、 登记项目。
  八、 登记原因及其发生年、月、日。
  九、 已注册或登记者,其著作权执照号码或登记案号。
  依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著作权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首次发行之国家或地区及该款规定发行事实之日期。
  本法第四条但书规定之外国人申请著作权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著作首次发行日、首次发行之国家或地区、在条约或协定规定国家内发行日及著作人之住、居所。如著作财产权系受让取得者,并应记载其受让日期。


第八条

  申请著作人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著作人之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如著作人已死亡者,其死亡日期;如以别名公开发表其著作者,其别名。
  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之人为第一项申请者,应检具著作人死亡证明文件影本及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第九条

  申请著作财产权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 著作财产权之范围;其为共有者,应记载其应有部分。


第十条

  申请著作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国籍。
  二、 著作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


第十一条

  申请著作财产权让与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著作财产权让与人及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 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其为部分让与者,应记载其让与之应有部分或权利种类。
  前项申请,应检具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申请,其著作权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业经注册者,应缴回原领著作权注册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著作财产权专属授权或处分之限制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授权或限制之权利人及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 授权或限制之内容。
  前项申请,应检具授权或限制之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质权人及出质人或质权让与人及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 债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三、 债权金额。
  四、 登记原因有存续期间、清偿日期、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数额之约定者,其约定。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项,于申请质权变更或消灭登记者,免予记载。
  申请质权设定登记或质权让与登记者,应记载质权标的物之范围。申请质权变更登记者,应记载变更登记之事项。申请质权处分之限制登记者,应记载限制之内容。
  前项申请,应检具质权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之限制之证明文件。
  申请质权让与、变更、处分之限制或消灭登记,其质权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业经注册者,应缴回原领著作权设定质权证明书。


第十四条

  前六条之登记,得同时或分别申请之;如由同一申请人同时申请者,其著作样本及主管机关指定之著作内容说明书仅须检具一份;其证明文件相同者,亦同。
  业经著作权登记而再申请登记者,著作样本、著作内容说明书及证明文件,主管机关得减免之。


第十五条

  著作样本,应于适当位置标明左列事项:
  一、 著作名称。
  二、 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三、 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
  申请著作人登记者,得免标明前项第三款规定事项。
  衍生、编辑著作之著作样本,并应标明所改作或所编辑原著作之著作名称、著作人姓名或名称。但原著作无该项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著作原件或样本,如因性质特殊或庞大、易损或昂贵,确实不便或不能缴交者,得申请主管 机关减免,或以著作详细说明书、四面、五面或六面摄影图说或其他代替物为之。


第十七条

  著作依法应受审查者,于申请著作权登记时,应检具该管机关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著作人登记时,其著作人为外国人者,应检具著作人之国籍或法人之证明文件。但得以著作人之宣誓书代之。
  申请著作权登记时,除前项登记外,其著作财产权人为外国人者,应检具著作财产权人之国籍或法人之证明文件。但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宣誓书代之。
  依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者,应检具该款规定发行事实之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条但书规定申请者,应检具符合该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证明文件或宣誓书,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或经中华民国法院认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持外国公文书申请著作权登记者,准用前条第五项规定。


第二十条

  共同著作,其著作人之一人或数人,为著作人全体之利益,得申请全体著作人登记。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之人,亦同。


第二十一条

  前条规定,于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申请著作财产权、著作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准用之


第二十二条

  申请制版权取得登记,应由制版人为之。
  申请制版权让与、专属授权、处分之限制或制版权质权登记,应由权利人为之。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制版权取得登记者,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 制版权登记申请书。
  二、 被制版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证明文件。
  三、 被制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术著作之原件。
  四、 制版物样本一份。
  前项第一款登记申请书应记载被制版之原著作名称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无第一项第二款之证明文件者,应检具保证书,载明被制版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


第二十四条

  制版物样本,应于适当位置标明左列事项:
  一、 被制版之原著作名称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二、 制版人之姓名或名称。
  三、 制版完成日期。 原著作未标明前项第一款之事项者,免予标明。


第二十五条

  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于制版权登记准用之。


第二十六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一、 未依规定缴纳申请费、登记费及公告费者。
  二、 著作权或制版权登记申请书应载事项,未记载或记载不完整者。
  三、 应检具之文件欠缺者。
  四、 著作样本或制版物样本未依主管机关指定之规格或著作样本与著作原件不符者。
  五、 其他得补正之情形者。


第二十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发还申请案:
  一、 著作权或制版权登记申请书未经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者。
  二、 申请登记之事项,非本法所定之登记者。
  三、 申请人非第五条或第二十二条所定之人者。
  四、 申请书记载事项与其证明文件或样本不符者。
  五、 申请书记载事项与登记簿原有记载不符者。
  六、 遇有利害关系人异议而其内容涉及私权争执者。
  七、 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核准著作权、制版权登记,除将登记之事项载于登记簿及刊登政府公报外,应按申请人之人数检附登记簿誊本,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或制版权登记后,发现申请登记之事项错误时,得由申请人或其继承人检具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所为之著作权或制版权登记有错误或遗漏之情形者,申请人或其继承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更正之。主管机关亦得迳行更正,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或制版权登记后,其已登记之事项变更者,得由原申请人或其继承人检具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登记缴交之著作样本及证明文件,经主管机关为准驳之处分后,不得请求发还。
  前项证明文件,申请人或出具人得申请查阅或影印。利害关系人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者,亦得申请查阅之。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登记簿及经登记之著作样本及制版物样本,任何人均得申请查阅。


第三十四条

  委任他人代理申请时,应检具委任书或代理权限之证明文件。代理人变更或解任时,委任人应以书面向主管机关为之。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之文件系外文者,应检具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依本法第七十八条及第八十条准用第七十八条规定撤销登记者,除刊登政府公报外,应以书面通知原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册者,于本细则修正施行后,得缴回原领执照或证明书,依本细则规定申请登记。
  前项申请,主管机关得减免其应缴之文件,并得减免其申请费。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制版权登记申请书、登记簿及其他必要书表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或制版权之权利人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规定对输入或输出侵害其著作权或制版 权之物申请查扣者,应以书面为之,并检附左列有关文件连同保证金向货物输入或输出地海 关申请:
  一、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制版权之证明文件。
  二、 输入或输出货物侵害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之证据及必要说明。
  三、 申请人之印鉴证明文件。
  四、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已依前项规定提出文件并缴纳保证金时,海关应即受理查扣,并另以书面通知被查扣人。
  申请人未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申请人于海关受理查扣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起诉者,应将已向法院起诉之证明文件送原申请查扣海关备查。
  申请人未于规定期限内起诉者,由海关撤销查扣,并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原因消灭,系指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而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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