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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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娄公约
1985年03月订于维也纳
1987年9月16日签署
1989年1月1日生效
1990年伦敦修正案
1992年哥本哈根修正案
1997年蒙特娄修正案
1999年北京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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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娄议定书,又可称做“蒙特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或“蒙特娄议定书(蒙特利尔议定书)”

序文[编辑]

身为蒙特娄议定书的缔约国亦即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在以下的情况下同意各条文的规定:

留意在维也纳公约下的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人体健康及环境,免于受到由人类活动所导致之臭氧层的改变或可能造成的改变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

认知某些物质的全球性排放会显著损耗或改变臭氧层,以致于可能会产生对人体健康及环境不良的影响。

察觉这些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潜在气候效应。

注意为保护臭氧层免于破坏所采取的措施应根据相关科学知识,并考量技术及经济因素。

决心采取公平管制破坏臭氧层物质(Ozone Depleting Substances,以下称ODS)全球排放量的预防措施以保护臭氧层,以科学知识的进展为基础,并将技术及经济纳入考量,牢记开发中国家发展需求,达到废除破坏臭氧层物质之最终目的。

承认特别条款对于符合开发中国家所需乃为必要的,包括额外经费来源及取得相关技术的条文,牢记所需基金的多寡是可预估的,且该基金预期对于世界处理经科学证实的臭氧损耗问题及其有害效应的能力造成实质的差别。

观察国家及区域已经采取的管制某些氟氯碳化物(Chlorofluorocarbons,以下称CFCs)排放的预防措施。

考量提升在和管制及降低破坏臭氧层物质排放有关之替代技术的研究、发展及移转上的国际合作之重要性,特别牢记开发中国家所需。

第一条 定义[编辑]

一、本文规定

本条文所定义的专有名词包括公约、缔约国、秘书处、管制物质、生产量、消费量、计算值及工业合理化等,请参见表二。其中和管制措施最为相关的专有名词为生产量及消费量,其定义为:

生产量 = 制造量-以缔约国核准之技术销毁的数量-完全做为制造其他化学品之原料的数量。

回用(recycled)和再用(reused)的数量并不视为生产量。

消费量 = 生产量+输入量-输出量。

生产量、输入量、输出量及消费量的计算值系按照第三条条文之规定而决定的数值。

二、衍生规定[编辑]

缔约国核准的销毁技术:缔约国共计核准七项ODS销毁技术,其中都市固体废弃物焚化炉仅准用于销毁含CFC的发泡体。使用这些销毁技术时应符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之ODS销毁技术谘询委员会所建议之破坏效率、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监测规定、良好管理实务规范。

液体喷注式焚化炉(Liquid Injection Incinerators)

反应炉裂解法(Reactor Cracking)

气体/烟气氧化法(Gaseous/Fume Oxidation)

旋转窑式焚化炉(Rotary Kiln Incinerators)

水泥旋窑(Cement Kilns)

都市固体废弃物焚化炉(Municipal Solid Waste Incinerators,限用于发泡体)

无线电频率电浆法(Radio Frequency Plasma)

回用及使用过之管制物质的输入量及输出量若有向UNEP申报则可不计入年消费量中。

第四次缔约国会议中为回收、回用及再精制等名词下定义,并且呼吁各缔约国采取包括回收/回用/再精制、抑止泄漏及销毁等在内之所有实际措施防止管制物质排放至大气中。

回收(recovery):在服务(servicing)时或处置(disposal)前,将管制物质从机械、设备或容器等之中收集起来并贮存。

回用(recycling):将回收的管制物质在经基本净化过程,例如过滤及干燥之后再用。对冷媒而言,回用通常涉及再填充回设备中,并且常常是当场回填。

再精制(reclamation):将回收的管制物质以如过滤、干燥、蒸馏及化学处理等技术再加工并提高品质,使该物质恢复至特定的性能标准。通常涉及移地至一个集中的设施中进行。

第二条 管制措施[编辑]

一、管制物质[编辑]

各管制物质依决定予以列管之时间的先后,分别于第2A至2H条文中说明管制物质种类及管制规定,并于附件(A、B、C及E)中指明管制物质的名称、化学式和臭氧破坏系数(ODP值),请参见表三。

第2A条:CFC-11、-12、-113、-114及-115等五项化学品,列为附件A第一类管制物质,一般统称为CFC

第2B条:Halon-1211、-1301及-2402等三项海龙,列为附件A第二类管制物质。

第2C条:CFC-13、-111、-112、-211、-212、-213、-214、-215、-216及-217等10项化学品,通常为了与第2A条之五项主要CFC区分而称为其他全卤化CFC,列为附件B第一类管制物质。

第2D条:四氯化碳,列为附件B第二类管制物质。

第2E条:1,1,1-三氯乙烷,列为附件B第三类管制物质。

第2F条:HCFC-21、-22 及 -31等三十四项化学品及其异构物,列为附件C第一类管制物质,统称为HCFC

第2G条:HBFC-22B1 等三十四项化学品及其异构物,列为附件C第二类管制物质,统称为HBFC

第2H条:溴化甲烷(methyl bromide),列为附件E第一类管制物质。

二、管制方式[编辑]

生产量和消费量分开管制,管制时程相同,但HCFC仅管制消费量,不管制生产量。

生产量和消费量的管制是以计算值为准。

同一类管制物质视为一管制单位,因此管制的是该类物质之总生产量及总消费量,例如附件A第二类管制物质是以Halon-1211、-1301及-2402的生产量之和做为生产量管制单位。

以十二个月为一管制期,通常规定一个年度为一管制期,唯一的例外是CFC,第一个管制期跨年度,从七月开始,第三个管制期为调整成一个年度而长达一年半,第四个管制期起才是一个年度为一管制时间单位。

选定某一年度为基准,该年度内所生产的量做为生产基准量,所消费的量做为消费基准量,不同管制物质各有其基准年,但HCFC的消费基准量决定方式略有不同,乃基准年所消费的HCFC量加上该年度所消费的CFC量的百分之二点八。

以基准量做为百分之百,要求阶段性削减的方式来管制,在不同管制期有不同最高许可消费(或生产)百分率上限的要求,最高上限逐渐降低直到零为止,但HBFC为一段式削减,开始管制之时即为禁止生产及消费的时候,因此亦不需要设定基准年及基准量。

为满足第五条国家国内基本所需,最高许可生产百分率在每一管制期可提高百分之10,而在要求停止生产的该管制期起可提高百分之十五,但HBFC无此项规定。

缔约国开会所决议核准之必要用途(essential use)所需各管制物质之用量和用于检疫(quarantine)及装运前(pre-shipment)处理之溴化甲烷用量不在此条文管制之中。

三、管制时程[编辑]

第二条国家(主要为已开发国家)之管制时程最新修订版整理于表四。其中CFC四氯化碳1,1,1-三氯乙烷HBFC已于1996年起废除,而海龙则早已于1994年起废除。溴化甲烷自1995年起开始管制,预定于2005年起废除。HCFC则于1996年起开始管制,预定于2030年起废除,但自1996年起各国必须努力确保:

HCFC的使用仅限于无其他更环保的替代品或替代技术存在之用途。

HCFC的使用除了在极少数为了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的情况之外不应在现有管制物质的用途范围以外。

选用HCFC时除为了符合其他环境、安全及经济考量因素外应抱持将臭氧破坏减至最低的心态。

四、衍生规定[编辑]

(一)必要用途[编辑]

被列为必要用途的基本资格如下:

  • 为人体健康及安全所需,或对于社会功能(包含文化及知识方面)具关键地位;且
  • 并无从环境及人体健康观点为可接受,且技术及经济上皆可行的替代品或取代品可用。

必要用途所需之管制物质的生产及消费仅在下列情形下始得核准:

  • 已采取所有经济可行的步骤减少必要用量及管制物质的任何相关排放量;并且
  • 现有库存及回用的管制物质在数量及品质上无法满足必要用量,但必须考虑到开发中国家的需求。

必要用途的提名及核准程序

申请者→取得该国政府同意→由政府将完整资料寄给UNEP臭氧秘书处→技术方案委员会(Technical Option Committee)和技术及经济评估小组评估及推荐→不限成员名额工作小组(Open-Ended Working Group)评估及推荐→缔约国会议中决定

必要用途的提名及推荐期限

  • 每年1月31日为下一年度之必要用途提名截止日期。
  • 每年3月31日为技术及经济评估小组和其相关之技术方案委员会推荐必要用途之最后期限。

经核准之必要用途:目前为止仅下列各项获得缔约国核准为必要用途。

  • 喷雾式药剂定量吸入器(Aerosol Metered Dose Inhaler,一般简称 MDI)所使用的CFC喷雾剂,限用于治疗气喘和慢性肺阻塞疾病,但具严格的要求;
  • 太空梭火箭发动机制程中之特殊清洗、键结及表面活化用途所使用的1,1,1-三氯乙烷
  • 实验/分析用的CFC1,1,1-三氯乙烷四氯化碳,但具严格的限制。
  • 消防用途的 Halon-2402,仅限于俄罗斯联邦。

技术及经济评估小组将每年审查必要用途的核准量,并且每2年审查已核准之必要用途是否仍然符合必要用途的核准准则。

各国所获准的必要用途的数量若因技术改进或市场调整而有剩馀,可转用至其他被核准之必要用途或付诸销毁。

(二)溴化甲烷用于检疫及装运前处理之定义[编辑]

检疫用途之定义

指避免引进、增加和/或散布检疫病虫害,或确保政府机关对其所作病虫害管制所进行之处理。其中

‧政府机关管制指国家植物、动物或环境保护、或卫生等主管机关所进行或授权的管制行动。

‧检疫病虫害系指对该地区有潜在危害之病虫害,不论是尚未发生,或已发生但疫区尚未扩大且在政府控制之中。

装运前处理之定义

指为符合进口国或出口国之植物检疫或卫生规定而直接处理者。

在应用这些定义时,所有国家必须限制使用溴化甲烷,改用其他不会破坏臭氧层的技术。即使必须使用,也应尽可能防止溢漏、回收或回用以减少排放及用量。

第三条 管制量数值的计算[编辑]

一、生产量计算值[编辑]

  将各个管制物质的年生产量乘以其ODP值所得到的数值依类别加起来。

二、输出量计算值及输入量计算值[编辑]

  计算方式同上。

三、消费量计算值[编辑]

将生产量计算值加上输入量计算值减去输出量计算值即得。

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输出至非缔约国的量不得自消费量数值中扣除。

第四条 与非缔约国之间的贸易限制[编辑]

贸易限制的约束对象虽然是缔约国,但当大部分国家皆为缔约国时,实际上受到约束的却是非缔约国。贸易限制所管制的项目分为蒙特娄议定书管制物质本身、含管制物质的制品及制程上使用管制物质但不含管制物质的制品三大类。

一、现行贸易限制规定(请参见图一)[编辑]

(一)管制物质本身[编辑]

CFC海龙

  • 1990年1月1日起缔约国不得自非议定书原案缔约国输入。
  • 1993年1月1日起缔约国不得输出至非议定书原案缔约国。

其他CFC四氯化碳1,1,1-三氯乙烷'

1993年8月10日起缔约国不得自非伦敦修正案缔约国输入,亦不得至非伦敦修正案缔约国。

HBFC

1995年6月14日起缔约国不得自非哥本哈根修正案缔约国输入,亦不得输出至非哥本哈根修正案缔约国。

溴化甲烷

预定于2000年起缔约国不得自非哥本哈根修正案缔约国输入,亦不得输出至非哥本哈根修正案缔约国。

(二)含管制物质的制品[编辑]

含CFC或海龙的制品

1993年5月27日起缔约国不得自非议定书原案缔约国输入下列管制名单(列为附件D)中的制品:

  • 汽车及卡车空调(无论是否装配在车辆上)。
  • 家用及商用冷冻及空调/热泵设备。
  • 喷雾产品,医疗用除外。
  • 手提式灭火器。
  • 隔热用板、镶板及管套。
  • 预聚合物(pre-polymers)。

含其他管制物质的制品

目前并无管制。

(三)制程上使用管制物质但不含管制物质的制品[编辑]

  目前并无管制。

二、其他规定事项[编辑]

缔约国应尽可能设法劝阻将生产或使用目前已经在管制中之管制物质的技术输出至非缔约国。

缔约国应避免提供新的补助金、援助、信用、保证或保险等措施给任何有助于非缔约国生产已在管制中之管制物质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的输出。

前二项不适用于改善已在管制之中的管制物质之防漏、回收、回用或破坏、促进替代物质之开发、或减低管制物质之排放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

非缔约国若完全符合第二条及第四条条文规定且呈报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并经缔约国会议决议通过,则可不受本条规定之限制而被准予与缔约国有输出入行为。

各国对于附件D所列含CFC或海龙之管制制品应采用一致的海关分类码以便全球统一管制。

缔约国若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符合蒙特娄议定书后,仍无法在某一种管制物质之废除日起停止为国内所需(不含经缔约国核准之必要用途)而生产该种管制物质,则应禁止将使用过、回用、再精制的该种管制物质输出,除非是为了销毁。

各国应在2000年前针对新的、使用过、回用及再精制的管制物质建立且执行一套进出口执照系统。第五条国家若有困难,可延迟至2002年1月1日建立溴化甲烷执照系统,2005年1月1日建立HCFCHBFC的执照系统。各国在导入此种系统后三个月内应通告秘书处。

第五条 开发中国家的特殊地位[编辑]

蒙特娄议定书管制规定草拟之初,开发中国家提出臭氧层遭破坏主要乃由已开发工业国所造成,如今要全球一致废除ODS,将危害开发中国家的发展,因此蒙特娄议定书第五条明订可享优惠之国家(即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缔约国,一般以第五条国家称之)的条件及优惠内容。

一、可享优惠之国家的条件[编辑]

必须为缔约国。

是开发中国家。

成为缔约国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止,附件A管制物质年消费量计算值不超过0.三公斤/人,且附件B管制物质年消费量不得超过0.二公斤/人。

二、优惠内容[编辑]

管制措施时程可延后十年实施。

开始管制之前确保有足够的管制物质供应;若发现无法取得,可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将呈交缔约国,在下一次缔约国大会中讨论应采取的行动。

可获得缔约国所支援的经济及技术合作,包括技术移转,详细内容制订于第十条;若因第十条规定未充分执行而无法符合管制措施的要求,可书面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将呈交缔约国,在下一次缔约国大会中讨论应采取的行动。

参加所有议定书的会议皆可得到经费协助。

三、管制措施[编辑]

附件A管制物质

‧管制基准量: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消费量(生产量)计算值之平均值、年消费量(生产量)计算值0.三公斤/人,二者取其低。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消费量(生产量)不得超过基准量。

‧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消费量(生产量)不得超过零。

附件B管制物质

‧管制基准量:一九九八至二000年消费量(生产量)计算值之平均值、(年消费量生产量)计算值0.二公斤/人,二者取其低。

‧较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延后十年。

HCFC

‧管制基准量:二0一五年消费量。

‧自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消费量不得超过基准量。

‧自二0四0年一月一日起消费量不得超过零。

HBFC

‧同议定书第二条规定。

溴化甲烷

‧管制基准量: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消费量(生产量)计算值之平均值。

‧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消费量(生产量)不得超过基准量。

‧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消费量(生产量)不得超过基准量之百分之八十。

‧自二0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消费量(生产量)不得超过零。

‧管制量不含检疫及装运前处理用途使用的数量。

第六条 管制措施的评估及审查[编辑]

一九九0年开始至少每四年缔约国应根据已有之科学、环境、技术及经济资料评估第2A至2E条所规定的管制措施和HCFC生产及输出入的情形,该项评估工作乃交由专家所组成的评估小组执行,评估结果及建议交由不限成员名额工作小组讨论后将决议透过秘书处向缔约国报告。事实上,过去管制物质管制措施之数次增修订和贸易限制名单等之订定即根据评估小组的报告而行的结果。

第七条 资料的申报[编辑]

为便于管制并评估管制成效,向秘书处申报本条文所规定之资料及数据乃为缔约国的义务之一,其中有关基准量的数据由于过去大部分国家未设海关分类码等原因而无真实资料可取得,因此议定书特别宽容这部分资料可以最佳估计值来申报。申报表格于第五次及第九次缔约国会议中二度增修订。

一、基准量的申报[编辑]

附件A管制物质

‧申报时间:成为缔约国的三个月内。

‧应申报资料:附件A中每一项管制物质在一九八六年的生产量、输入量及输出量统计数值。

其他管制物质

‧申报时间:在议定书相关条款生效日起三个月内。

‧应申报资料:各管制物质在基准年的生产量、输入量及输出量统计值。

二、生产量及消费量的申报[编辑]

申报时间:年度结束后九个月内。若是非缔约国欲表示该国完全符合议定书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时,则必须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申报上一年度的资料。

涵盖范围:每一项管制物质;议定书相关条款生效起该年度及之后每一年度。

应申报资料:

‧生产量;

‧做为原料的量;

‧以缔约国核准的技术销毁的量;

‧分别向缔约国及非缔约国输入和输出的量。

三、其他资料的申报[编辑]

  回用之海龙及HCFC的年输入量及输出量必须另外向秘书处申报。

第八条 不符合规定[编辑]

缔约国为解决可能不符合议定书规定的案例,特别制订一套程序并设立一个组织。任何缔约国若对其他缔约国在议定书义务的执行上质疑,可连同确证的资料以书面告知秘书处,秘书处必须在二周内通知被质疑的缔约国,该缔约国可在三个月内将答复及相关佐证资料送交秘书处及原告国,秘书处再将所有资料呈交由缔约国会议所选出之十个缔约国所组成的执行委员会(Implementation Committee)处理。执行委员会应开会讨论该案例,必要时可透过秘书处要求进一步相关资料或应原告国之邀赴该国内搜集资讯,在尊重议定书条文规定下寻求温和的解决方式,然后连同建议向缔约国会议报告。缔约国则必须决定使其完全符合规定的步骤,包括协助该缔约国遵行议定书进一步符合议定书目标之措施。所有资料若被当事国要求保密者则必须列为机密性资料,非机密性部分则可应要求而借阅。

第九条 研究、发展、大众认知及资讯交流[编辑]

本条文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请缔约国共同合作以研发管制物质之取代或抑制排放的技术,并提高大众的认知。主要规定如下:

缔约国应在与其国家法令及实务一致且特别考量开发中国家之需求的前题下,直接或透过胜任的国际团体在提升下列各项之研究、发展及资讯交流上进行合作:

‧用以改进管制物质之抑制泄漏、回收、回用或销毁,或降低其排放的最佳技术;

‧管制物质、含管制物质之制品和制程上使用管制物质之制品的可能替代品;

‧相关管制策略的成本及利益。

缔约国应个别、联合或透过国际团体在提升大众对于管制物质及其他破坏臭氧层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环境效应之认知上进行合作。

每一缔约国在议定书生效起两年内及其后每两年必须呈交秘书处一份该国依照本条文所进行的活动之摘要。

第十条 财务机制[编辑]

本条主题原本为技术协助,后来因仅有技术协助是不足的且技术协助亦必须有经济支援才行,因此改为财务机制,并增第10A条技术移转的条文。本条文主要规定如下:

一、财务机制的规定[编辑]

(一)财务机制设立的目的[编辑]

为提供财务及技术合作包括技术移转给第五条国家,使其符合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对于该机制的捐献应在其他给予这些国家的经济移转之外,且该机制应满足所有同意给这类国家的增量成本以便使其符合议定书中管制措施的规定,而增量成本分类名单应由缔约国会议决定。

(二)财务机制的设立[编辑]

本财务机制的设立应包括一多边基金(Multilateral Fund),且可包括其他方式的多边、区域及双边合作。

(三)多边基金的功能[编辑]

应满足依缔约国所决定的准则所同意的增量成本;

资助下列各项的资讯交换功能。

‧透过国家特定研究及其他技术合作协助第五条国家找出其合作需求;

‧促进技术合作以满足这些需求;

‧为开发中国家的利益,分发资讯及相关资料、举办研讨会、训练课程及其他相关活动;

‧协助并监控开发中国家可利用之其他多边、区域及双边合作。

资助秘书处对于多边基金的服务及相关支援的费用。

(四)多边基金的运作及经费来源[编辑]

多边基金应在决定整体政策之缔约国的授权下运作。多边基金应由非属第五条之国家依联合国会员费的比率捐献,并鼓励其他缔约国捐献。此外,规定双边合作及经缔约国同意之区域合作若能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亦可视为对于多边基金的捐献:

全然和符合议定书条款有关;

提供额外来源;

满足所同意的增量成本。

(五) 执行委员会的设立目的及任务[编辑]

为达到多边基金的目标而成立执行委员会,其任务为发展并监控特定运作政策、指引及行政安排包括财源支出之执行。执行委员会的成员由缔约国任命,但必须考虑到第五条国家及非属第五条之国家二方代表人数要平衡。

(六)缔约国在本条文下所做的决定应是一致同意的结果,若无法达成共识,必须在代表大多数第五条国家及大多数非属第五条之国家的投票中得到出席并投票之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同意才能通过。

二、技术移转[编辑]

每一缔约国在和财务机制所支援的计画一致之下采取所有实际的步骤,以确保:

最佳可用环境安全替代品及相关技术快速移转给第五条国家;这种移转是在公平且最适意之情况下进行。

第十一条 缔约国会议[编辑]

本条文规定缔约国应定期开会,由秘书处负责在议定书生效起一年内召开第一次会议。此外,规定议定书缔约国会议可连同维也纳公约缔约国会议一起举行,在缔约国会议认为必要时,或任何缔约国以书面要求并获得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的支持时,亦可召开额外的会议。其他规定如下:

一、缔约国会议的功能[编辑]

审查议定书的执行情形;

决定调整管制物质的ODP值或加速管制时程;

决定管制名单的增剔及新增管制物质的管制时程;

必要时建立资料申报指引或程序;

审查依第十条规定所提出之技术协助的要求;

审查秘书处依第十二条规定所准备的报告;

依据第六条规定评估过渡性物质的管制措施及情形;

应要求时考量并采用修正本议定书或任何附录或新增任何附录的提议;

考量并采用预算以执行本议定书;

二、观察员的规定[编辑]

联合国、其限定机构、国际原子能组织及任何非缔约国皆可以观察员身分参与缔约国会议。任何人或组织,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政府或非政府,在臭氧层保护相关领域合乎资格者皆可通知缔约国其有意参加缔约国会议当做观察员,除非至少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反对,否则都会被接受。

第十二条 秘书处[编辑]

本条文规定秘书处的任务如下:

安排缔约国会议及服务工作;

应缔约国要求时,接受申报资料并使这些资料可被利用;

定期根据所收到的资料整理成报告并分送缔约国;

将技术协助的要求通知缔约国以利提供该项协助;

鼓励非缔约国参与缔约国会议当做观察员并根据本议定书规定行事;

适当地提供上述报告及技术协助相关资讯及要求给非缔约国观察员;

执行任何缔约国为达到本议定书之目标而可能分派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财务条款[编辑]

执行议定书包括秘书处所进行和议定书相关的工作所需之经费皆由缔约国的捐献支出。第一次缔约国会议决定根据联合国的财务法规及命令(Financial Regulations and Ru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设立信托基金,并依支配UNEP基金运作的共同程序(General Procedures)运作。蒙特娄议定书信托基金规定由UNEP的执行长来管理,并提供经费给缔约国所同意的开销。基金的捐献属自愿性质,但有公式可以计算,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公式主要依据各国在联合国会费上的比率而定。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与维也纳公约的关系[编辑]

除非议定书另有规定,否则维也纳公约中和本议定书有关的条款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十五条 签署[编辑]

议定书于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娄、1987年9月17日至1998年1月6日在渥太华、1988年1月17日至9月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公开给国家及区域性经济整合组织签署。

第十六条 生效[编辑]

议定书预定于1989年1月1日生效,若下列条件可满足的话:

至少有11个国家或区域性经济整合组织将认可、接受、核准或正式承认议定书的文件送达,且这些国家或区域性经济整合组织在一九八六年管制物质消费量达全球估计值的三分之二以上;且

维也纳公约已经生效。

若无法在1989年1月1日之前满足上述条件,则议定书应上述条件满足之日后第90天生效。而议定书的修正案至少必须要有20个国家或区域性经济整合组织认可始得生效。

议定书中亦规定区域性经济整合组织的认可文件不得额外加增于其会员国的认可文件份数,此外,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或区域性经济整合组织在将其认可、接受、核准或正式承认议定书的文件送达之日后第90天即成为缔约国。

第十七条 生效后加入的缔约国[编辑]

任何国家或区域性经济整合组织在议定书生效之后才成为缔约国的,必须实现第二条及第四条中所有在议定书生效时适用于缔约国的规定之全部义务。

第十八条 保留[编辑]

本议定书没有任何可以做保留的。

第十九条 退出[编辑]

任何缔约国在承担第2A条第一款所指定之义务四年后任何时间欲退出本议定书,可以书面通知贮存处(Depositary),贮存处收到退出通知之日满一年或更迟至退出通知所载明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真实原文[编辑]

本议定书的原文,无论是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或西班牙文版本都同等真实,将由联合国的秘书长保存。

本作品来自联合国官方文件。此组织之政策为于公有领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献,以尽可能广泛宣传联合国出版物。

根据ST/AI/189/Add.9/Rev.2第2条(仅供英文版),下列联合国文件在全球属于公有领域:

  1. 官方纪录(会议、逐字、摘要记录等);
  2. 带有联合国标志发布的文献;
  3. 主要设计通知公众关于联合国活动的公开信息资料(不含供销售的公开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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