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婁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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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婁公約
1985年03月訂於維也納
1987年9月16日簽署
1989年1月1日生效
1990年倫敦修正案
1992年哥本哈根修正案
1997年蒙特婁修正案
1999年北京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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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婁議定書,又可稱做「蒙特婁公約(蒙特利尔公约)」或「蒙特婁議定書(蒙特利尔议定书)」

序文[编辑]

身為蒙特婁議定書的締約國亦即維也納公約的締約國在以下的情況下同意各條文的規定:

留意在維也納公約下的義務,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人體健康及環境,免於受到由人類活動所導致之臭氧層的改變或可能造成的改變而產生或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

認知某些物質的全球性排放會顯著損耗或改變臭氧層,以致於可能會產生對人體健康及環境不良的影響。

察覺這些物質的排放所造成的潛在氣候效應。

注意為保護臭氧層免於破壞所採取的措施應根據相關科學知識,並考量技術及經濟因素。

決心採取公平管制破壞臭氧層物質(Ozone Depleting Substances,以下稱ODS)全球排放量的預防措施以保護臭氧層,以科學知識的進展為基礎,並將技術及經濟納入考量,牢記開發中國家發展需求,達到廢除破壞臭氧層物質之最終目的。

承認特別條款對於符合開發中國家所需乃為必要的,包括額外經費來源及取得相關技術的條文,牢記所需基金的多寡是可預估的,且該基金預期對於世界處理經科學證實的臭氧損耗問題及其有害效應的能力造成實質的差別。

觀察國家及區域已經採取的管制某些氟氯碳化物(Chlorofluorocarbons,以下稱CFCs)排放的預防措施。

考量提昇在和管制及降低破壞臭氧層物質排放有關之替代技術的研究、發展及移轉上的國際合作之重要性,特別牢記開發中國家所需。

第一條 定義[编辑]

一、本文規定

本條文所定義的專有名詞包括公約、締約國、祕書處、管制物質、生產量、消費量、計算值及工業合理化等,請參見表二。其中和管制措施最為相關的專有名詞為生產量及消費量,其定義為:

生產量 = 製造量-以締約國核准之技術銷毀的數量-完全做為製造其他化學品之原料的數量。

回用(recycled)和再用(reused)的數量並不視為生產量。

消費量 = 生產量+輸入量-輸出量。

生產量、輸入量、輸出量及消費量的計算值係按照第三條條文之規定而決定的數值。

二、衍生規定[编辑]

締約國核准的銷毀技術:締約國共計核准七項ODS銷毀技術,其中都市固體廢棄物焚化爐僅准用於銷毀含CFC的發泡體。使用這些銷毀技術時應符合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之ODS銷毀技術諮詢委員會所建議之破壞效率、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監測規定、良好管理實務規範。

液體噴注式焚化爐(Liquid Injection Incinerators)

反應爐裂解法(Reactor Cracking)

氣體/煙氣氧化法(Gaseous/Fume Oxidation)

旋轉窯式焚化爐(Rotary Kiln Incinerators)

水泥旋窯(Cement Kilns)

都市固體廢棄物焚化爐(Municipal Solid Waste Incinerators,限用於發泡體)

無線電頻率電漿法(Radio Frequency Plasma)

回用及使用過之管制物質的輸入量及輸出量若有向UNEP申報則可不計入年消費量中。

第四次締約國會議中為回收、回用及再精製等名詞下定義,並且呼籲各締約國採取包括回收/回用/再精製、抑止洩漏及銷毀等在內之所有實際措施防止管制物質排放至大氣中。

回收(recovery):在服務(servicing)時或處置(disposal)前,將管制物質從機械、設備或容器等之中收集起來並貯存。

回用(recycling):將回收的管制物質在經基本淨化過程,例如過濾及乾燥之後再用。對冷媒而言,回用通常涉及再填充回設備中,並且常常是當場回填。

再精製(reclamation):將回收的管制物質以如過濾、乾燥、蒸餾及化學處理等技術再加工並提高品質,使該物質恢復至特定的性能標準。通常涉及移地至一個集中的設施中進行。

第二條 管制措施[编辑]

一、管制物質[编辑]

各管制物質依決定予以列管之時間的先後,分別於第2A至2H條文中說明管制物質種類及管制規定,並於附件(A、B、C及E)中指明管制物質的名稱、化學式和臭氧破壞係數(ODP值),請參見表三。

第2A條:CFC-11、-12、-113、-114及-115等五項化學品,列為附件A第一類管制物質,一般統稱為CFC

第2B條:Halon-1211、-1301及-2402等三項海龍,列為附件A第二類管制物質。

第2C條:CFC-13、-111、-112、-211、-212、-213、-214、-215、-216及-217等10項化學品,通常為了與第2A條之五項主要CFC區分而稱為其他全鹵化CFC,列為附件B第一類管制物質。

第2D條:四氯化碳,列為附件B第二類管制物質。

第2E條:1,1,1-三氯乙烷,列為附件B第三類管制物質。

第2F條:HCFC-21、-22 及 -31等三十四項化學品及其異構物,列為附件C第一類管制物質,統稱為HCFC

第2G條:HBFC-22B1 等三十四項化學品及其異構物,列為附件C第二類管制物質,統稱為HBFC

第2H條:溴化甲烷(methyl bromide),列為附件E第一類管制物質。

二、管制方式[编辑]

生產量和消費量分開管制,管制時程相同,但HCFC僅管制消費量,不管制生產量。

生產量和消費量的管制是以計算值為準。

同一類管制物質視為一管制單位,因此管制的是該類物質之總生產量及總消費量,例如附件A第二類管制物質是以Halon-1211、-1301及-2402的生產量之和做為生產量管制單位。

以十二個月為一管制期,通常規定一個年度為一管制期,唯一的例外是CFC,第一個管制期跨年度,從七月開始,第三個管制期為調整成一個年度而長達一年半,第四個管制期起才是一個年度為一管制時間單位。

選定某一年度為基準,該年度內所生產的量做為生產基準量,所消費的量做為消費基準量,不同管制物質各有其基準年,但HCFC的消費基準量決定方式略有不同,乃基準年所消費的HCFC量加上該年度所消費的CFC量的百分之二點八。

以基準量做為百分之百,要求階段性削減的方式來管制,在不同管制期有不同最高許可消費(或生產)百分率上限的要求,最高上限逐漸降低直到零為止,但HBFC為一段式削減,開始管制之時即為禁止生產及消費的時候,因此亦不需要設定基準年及基準量。

為滿足第五條國家國內基本所需,最高許可生產百分率在每一管制期可提高百分之10,而在要求停止生產的該管制期起可提高百分之十五,但HBFC無此項規定。

締約國開會所決議核准之必要用途(essential use)所需各管制物質之用量和用於檢疫(quarantine)及裝運前(pre-shipment)處理之溴化甲烷用量不在此條文管制之中。

三、管制時程[编辑]

第二條國家(主要為已開發國家)之管制時程最新修訂版整理於表四。其中CFC四氯化碳1,1,1-三氯乙烷HBFC已於1996年起廢除,而海龍則早已於1994年起廢除。溴化甲烷自1995年起開始管制,預定於2005年起廢除。HCFC則於1996年起開始管制,預定於2030年起廢除,但自1996年起各國必須努力確保:

HCFC的使用僅限於無其他更環保的替代品或替代技術存在之用途。

HCFC的使用除了在極少數為了保護人類生命或健康的情況之外不應在現有管制物質的用途範圍以外。

選用HCFC時除為了符合其他環境、安全及經濟考量因素外應抱持將臭氧破壞減至最低的心態。

四、衍生規定[编辑]

(一)必要用途[编辑]

被列為必要用途的基本資格如下:

  • 為人體健康及安全所需,或對於社會功能(包含文化及知識方面)具關鍵地位;且
  • 並無從環境及人體健康觀點為可接受,且技術及經濟上皆可行的替代品或取代品可用。

必要用途所需之管制物質的生產及消費僅在下列情形下始得核准:

  • 已採取所有經濟可行的步驟減少必要用量及管制物質的任何相關排放量;並且
  • 現有庫存及回用的管制物質在數量及品質上無法滿足必要用量,但必須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的需求。

必要用途的提名及核准程序

申請者→取得該國政府同意→由政府將完整資料寄給UNEP臭氧祕書處→技術方案委員會(Technical Option Committee)和技術及經濟評估小組評估及推薦→不限成員名額工作小組(Open-Ended Working Group)評估及推薦→締約國會議中決定

必要用途的提名及推薦期限

  • 每年1月31日為下一年度之必要用途提名截止日期。
  • 每年3月31日為技術及經濟評估小組和其相關之技術方案委員會推薦必要用途之最後期限。

經核准之必要用途:目前為止僅下列各項獲得締約國核准為必要用途。

  • 噴霧式藥劑定量吸入器(Aerosol Metered Dose Inhaler,一般簡稱 MDI)所使用的CFC噴霧劑,限用於治療氣喘和慢性肺阻塞疾病,但具嚴格的要求;
  • 太空梭火箭發動機製程中之特殊清洗、鍵結及表面活化用途所使用的1,1,1-三氯乙烷
  • 實驗/分析用的CFC1,1,1-三氯乙烷四氯化碳,但具嚴格的限制。
  • 消防用途的 Halon-2402,僅限於俄羅斯聯邦。

技術及經濟評估小組將每年審查必要用途的核准量,並且每2年審查已核准之必要用途是否仍然符合必要用途的核准準則。

各國所獲准的必要用途的數量若因技術改進或市場調整而有剩餘,可轉用至其他被核准之必要用途或付諸銷毀。

(二)溴化甲烷用於檢疫及裝運前處理之定義[编辑]

檢疫用途之定義

指避免引進、增加和/或散佈檢疫病蟲害,或確保政府機關對其所作病蟲害管制所進行之處理。其中

‧政府機關管制指國家植物、動物或環境保護、或衛生等主管機關所進行或授權的管制行動。

‧檢疫病蟲害係指對該地區有潛在危害之病蟲害,不論是尚未發生,或已發生但疫區尚未擴大且在政府控制之中。

裝運前處理之定義

指為符合進口國或出口國之植物檢疫或衛生規定而直接處理者。

在應用這些定義時,所有國家必須限制使用溴化甲烷,改用其他不會破壞臭氧層的技術。即使必須使用,也應儘可能防止溢漏、回收或回用以減少排放及用量。

第三條 管制量數值的計算[编辑]

一、生產量計算值[编辑]

  將各個管制物質的年生產量乘以其ODP值所得到的數值依類別加起來。

二、輸出量計算值及輸入量計算值[编辑]

  計算方式同上。

三、消費量計算值[编辑]

將生產量計算值加上輸入量計算值減去輸出量計算值即得。

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輸出至非締約國的量不得自消費量數值中扣除。

第四條 與非締約國之間的貿易限制[编辑]

貿易限制的約束對象雖然是締約國,但當大部分國家皆為締約國時,實際上受到約束的卻是非締約國。貿易限制所管制的項目分為蒙特婁議定書管制物質本身、含管制物質的製品及製程上使用管制物質但不含管制物質的製品三大類。

一、現行貿易限制規定(請參見圖一)[编辑]

(一)管制物質本身[编辑]

CFC海龍

  • 1990年1月1日起締約國不得自非議定書原案締約國輸入。
  • 1993年1月1日起締約國不得輸出至非議定書原案締約國。

其他CFC四氯化碳1,1,1-三氯乙烷'

1993年8月10日起締約國不得自非倫敦修正案締約國輸入,亦不得至非倫敦修正案締約國。

HBFC

1995年6月14日起締約國不得自非哥本哈根修正案締約國輸入,亦不得輸出至非哥本哈根修正案締約國。

溴化甲烷

預定於2000年起締約國不得自非哥本哈根修正案締約國輸入,亦不得輸出至非哥本哈根修正案締約國。

(二)含管制物質的製品[编辑]

含CFC或海龍的製品

1993年5月27日起締約國不得自非議定書原案締約國輸入下列管制名單(列為附件D)中的製品:

  • 汽車及卡車空調(無論是否裝配在車輛上)。
  • 家用及商用冷凍及空調/熱泵設備。
  • 噴霧產品,醫療用除外。
  • 手提式滅火器。
  • 隔熱用板、鑲板及管套。
  • 預聚合物(pre-polymers)。

含其他管制物質的製品

目前並無管制。

(三)製程上使用管制物質但不含管制物質的製品[编辑]

  目前並無管制。

二、其他規定事項[编辑]

締約國應儘可能設法勸阻將生產或使用目前已經在管制中之管制物質的技術輸出至非締約國。

締約國應避免提供新的補助金、援助、信用、保證或保險等措施給任何有助於非締約國生產已在管制中之管制物質的產品、設備、工廠或技術的輸出。

前二項不適用於改善已在管制之中的管制物質之防漏、回收、回用或破壞、促進替代物質之開發、或減低管制物質之排放的產品、設備、工廠或技術。

非締約國若完全符合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規定且呈報第七條規定的資料,並經締約國會議決議通過,則可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而被准予與締約國有輸出入行為。

各國對於附件D所列含CFC或海龍之管制製品應採用一致的海關分類碼以便全球統一管制。

締約國若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以符合蒙特婁議定書後,仍無法在某一種管制物質之廢除日起停止為國內所需(不含經締約國核准之必要用途)而生產該種管制物質,則應禁止將使用過、回用、再精製的該種管制物質輸出,除非是為了銷毀。

各國應在2000年前針對新的、使用過、回用及再精製的管制物質建立且執行一套進出口執照系統。第五條國家若有困難,可延遲至2002年1月1日建立溴化甲烷執照系統,2005年1月1日建立HCFCHBFC的執照系統。各國在導入此種系統後三個月內應通告祕書處。

第五條 開發中國家的特殊地位[编辑]

蒙特婁議定書管制規定草擬之初,開發中國家提出臭氧層遭破壞主要乃由已開發工業國所造成,如今要全球一致廢除ODS,將危害開發中國家的發展,因此蒙特婁議定書第五條明訂可享優惠之國家(即符合第五條第一款的締約國,一般以第五條國家稱之)的條件及優惠內容。

一、可享優惠之國家的條件[编辑]

必須為締約國。

是開發中國家。

成為締約國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止,附件A管制物質年消費量計算值不超過0.三公斤/人,且附件B管制物質年消費量不得超過0.二公斤/人。

二、優惠內容[编辑]

管制措施時程可延後十年實施。

開始管制之前確保有足夠的管制物質供應;若發現無法取得,可通知祕書處,祕書處將呈交締約國,在下一次締約國大會中討論應採取的行動。

可獲得締約國所支援的經濟及技術合作,包括技術移轉,詳細內容制訂於第十條;若因第十條規定未充分執行而無法符合管制措施的要求,可書面通知祕書處,祕書處將呈交締約國,在下一次締約國大會中討論應採取的行動。

參加所有議定書的會議皆可得到經費協助。

三、管制措施[编辑]

附件A管制物質

‧管制基準量: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消費量(生產量)計算值之平均值、年消費量(生產量)計算值0.三公斤/人,二者取其低。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消費量(生產量)不得超過基準量。

‧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消費量(生產量)不得超過零。

附件B管制物質

‧管制基準量:一九九八至二000年消費量(生產量)計算值之平均值、(年消費量生產量)計算值0.二公斤/人,二者取其低。

‧較議定書第二條規定延後十年。

HCFC

‧管制基準量:二0一五年消費量。

‧自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消費量不得超過基準量。

‧自二0四0年一月一日起消費量不得超過零。

HBFC

‧同議定書第二條規定。

溴化甲烷

‧管制基準量: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消費量(生產量)計算值之平均值。

‧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消費量(生產量)不得超過基準量。

‧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消費量(生產量)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八十。

‧自二0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消費量(生產量)不得超過零。

‧管制量不含檢疫及裝運前處理用途使用的數量。

第六條 管制措施的評估及審查[编辑]

一九九0年開始至少每四年締約國應根據已有之科學、環境、技術及經濟資料評估第2A至2E條所規定的管制措施和HCFC生產及輸出入的情形,該項評估工作乃交由專家所組成的評估小組執行,評估結果及建議交由不限成員名額工作小組討論後將決議透過祕書處向締約國報告。事實上,過去管制物質管制措施之數次增修訂和貿易限制名單等之訂定即根據評估小組的報告而行的結果。

第七條 資料的申報[编辑]

為便於管制並評估管制成效,向祕書處申報本條文所規定之資料及數據乃為締約國的義務之一,其中有關基準量的數據由於過去大部分國家未設海關分類碼等原因而無真實資料可取得,因此議定書特別寬容這部分資料可以最佳估計值來申報。申報表格於第五次及第九次締約國會議中二度增修訂。

一、基準量的申報[编辑]

附件A管制物質

‧申報時間:成為締約國的三個月內。

‧應申報資料:附件A中每一項管制物質在一九八六年的生產量、輸入量及輸出量統計數值。

其他管制物質

‧申報時間:在議定書相關條款生效日起三個月內。

‧應申報資料:各管制物質在基準年的生產量、輸入量及輸出量統計值。

二、生產量及消費量的申報[编辑]

申報時間:年度結束後九個月內。若是非締約國欲表示該國完全符合議定書第二條及第四條的規定時,則必須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申報上一年度的資料。

涵蓋範圍:每一項管制物質;議定書相關條款生效起該年度及之後每一年度。

應申報資料:

‧生產量;

‧做為原料的量;

‧以締約國核准的技術銷毀的量;

‧分別向締約國及非締約國輸入和輸出的量。

三、其他資料的申報[编辑]

  回用之海龍及HCFC的年輸入量及輸出量必須另外向祕書處申報。

第八條 不符合規定[编辑]

締約國為解決可能不符合議定書規定的案例,特別制訂一套程序並設立一個組織。任何締約國若對其他締約國在議定書義務的執行上質疑,可連同確證的資料以書面告知祕書處,祕書處必須在二週內通知被質疑的締約國,該締約國可在三個月內將答覆及相關佐證資料送交祕書處及原告國,祕書處再將所有資料呈交由締約國會議所選出之十個締約國所組成的執行委員會(Implementation Committee)處理。執行委員會應開會討論該案例,必要時可透過祕書處要求進一步相關資料或應原告國之邀赴該國內蒐集資訊,在尊重議定書條文規定下尋求溫和的解決方式,然後連同建議向締約國會議報告。締約國則必須決定使其完全符合規定的步驟,包括協助該締約國遵行議定書進一步符合議定書目標之措施。所有資料若被當事國要求保密者則必須列為機密性資料,非機密性部分則可應要求而借閱。

第九條 研究、發展、大眾認知及資訊交流[编辑]

本條文的主要目的在於促請締約國共同合作以研發管制物質之取代或抑制排放的技術,並提高大眾的認知。主要規定如下:

締約國應在與其國家法令及實務一致且特別考量開發中國家之需求的前題下,直接或透過勝任的國際團體在提昇下列各項之研究、發展及資訊交流上進行合作:

‧用以改進管制物質之抑制洩漏、回收、回用或銷毀,或降低其排放的最佳技術;

‧管制物質、含管制物質之製品和製程上使用管制物質之製品的可能替代品;

‧相關管制策略的成本及利益。

締約國應個別、聯合或透過國際團體在提昇大眾對於管制物質及其他破壞臭氧層物質的排放所造成的環境效應之認知上進行合作。

每一締約國在議定書生效起兩年內及其後每兩年必須呈交祕書處一份該國依照本條文所進行的活動之摘要。

第十條 財務機制[编辑]

本條主題原本為技術協助,後來因僅有技術協助是不足的且技術協助亦必須有經濟支援才行,因此改為財務機制,並增第10A條技術移轉的條文。本條文主要規定如下:

一、財務機制的規定[编辑]

(一)財務機制設立的目的[编辑]

為提供財務及技術合作包括技術移轉給第五條國家,使其符合議定書第二條規定。對於該機制的捐獻應在其他給予這些國家的經濟移轉之外,且該機制應滿足所有同意給這類國家的增量成本以便使其符合議定書中管制措施的規定,而增量成本分類名單應由締約國會議決定。

(二)財務機制的設立[编辑]

本財務機制的設立應包括一多邊基金(Multilateral Fund),且可包括其他方式的多邊、區域及雙邊合作。

(三)多邊基金的功能[编辑]

應滿足依締約國所決定的準則所同意的增量成本;

資助下列各項的資訊交換功能。

‧透過國家特定研究及其他技術合作協助第五條國家找出其合作需求;

‧促進技術合作以滿足這些需求;

‧為開發中國家的利益,分發資訊及相關資料、舉辦研討會、訓練課程及其他相關活動;

‧協助並監控開發中國家可利用之其他多邊、區域及雙邊合作。

資助祕書處對於多邊基金的服務及相關支援的費用。

(四)多邊基金的運作及經費來源[编辑]

多邊基金應在決定整體政策之締約國的授權下運作。多邊基金應由非屬第五條之國家依聯合國會員費的比率捐獻,並鼓勵其他締約國捐獻。此外,規定雙邊合作及經締約國同意之區域合作若能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亦可視為對於多邊基金的捐獻:

全然和符合議定書條款有關;

提供額外來源;

滿足所同意的增量成本。

(五) 執行委員會的設立目的及任務[编辑]

為達到多邊基金的目標而成立執行委員會,其任務為發展並監控特定運作政策、指引及行政安排包括財源支出之執行。執行委員會的成員由締約國任命,但必須考慮到第五條國家及非屬第五條之國家二方代表人數要平衡。

(六)締約國在本條文下所做的決定應是一致同意的結果,若無法達成共識,必須在代表大多數第五條國家及大多數非屬第五條之國家的投票中得到出席並投票之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同意才能通過。

二、技術移轉[编辑]

每一締約國在和財務機制所支援的計畫一致之下採取所有實際的步驟,以確保:

最佳可用環境安全替代品及相關技術快速移轉給第五條國家;這種移轉是在公平且最適意之情況下進行。

第十一條 締約國會議[编辑]

本條文規定締約國應定期開會,由祕書處負責在議定書生效起一年內召開第一次會議。此外,規定議定書締約國會議可連同維也納公約締約國會議一起舉行,在締約國會議認為必要時,或任何締約國以書面要求並獲得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的支持時,亦可召開額外的會議。其他規定如下:

一、締約國會議的功能[编辑]

審查議定書的執行情形;

決定調整管制物質的ODP值或加速管制時程;

決定管制名單的增剔及新增管制物質的管制時程;

必要時建立資料申報指引或程序;

審查依第十條規定所提出之技術協助的要求;

審查祕書處依第十二條規定所準備的報告;

依據第六條規定評估過渡性物質的管制措施及情形;

應要求時考量並採用修正本議定書或任何附錄或新增任何附錄的提議;

考量並採用預算以執行本議定書;

二、觀察員的規定[编辑]

聯合國、其限定機構、國際原子能組織及任何非締約國皆可以觀察員身分參與締約國會議。任何人或組織,無論是國家或國際性、政府或非政府,在臭氧層保護相關領域合乎資格者皆可通知締約國其有意參加締約國會議當做觀察員,除非至少三分之一以上的締約國反對,否則都會被接受。

第十二條 祕書處[编辑]

本條文規定祕書處的任務如下:

安排締約國會議及服務工作;

應締約國要求時,接受申報資料並使這些資料可被利用;

定期根據所收到的資料整理成報告並分送締約國;

將技術協助的要求通知締約國以利提供該項協助;

鼓勵非締約國參與締約國會議當做觀察員並根據本議定書規定行事;

適當地提供上述報告及技術協助相關資訊及要求給非締約國觀察員;

執行任何締約國為達到本議定書之目標而可能分派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條 財務條款[编辑]

執行議定書包括祕書處所進行和議定書相關的工作所需之經費皆由締約國的捐獻支出。第一次締約國會議決定根據聯合國的財務法規及命令(Financial Regulations and Ru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設立信託基金,並依支配UNEP基金運作的共同程序(General Procedures)運作。蒙特婁議定書信託基金規定由UNEP的執行長來管理,並提供經費給締約國所同意的開銷。基金的捐獻屬自願性質,但有公式可以計算,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公式主要依據各國在聯合國會費上的比率而定。

第十四條 本議定書與維也納公約的關係[编辑]

除非議定書另有規定,否則維也納公約中和本議定書有關的條款應適用於本議定書。

第十五條 簽署[编辑]

議定書於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婁、1987年9月17日至1998年1月6日在渥太華、1988年1月17日至9月15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公開給國家及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簽署。

第十六條 生效[编辑]

議定書預定於1989年1月1日生效,若下列條件可滿足的話:

至少有11個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將認可、接受、核准或正式承認議定書的文件送達,且這些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在一九八六年管制物質消費量達全球估計值的三分之二以上;且

維也納公約已經生效。

若無法在1989年1月1日之前滿足上述條件,則議定書應上述條件滿足之日後第90天生效。而議定書的修正案至少必須要有20個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認可始得生效。

議定書中亦規定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的認可文件不得額外加增於其會員國的認可文件份數,此外,議定書生效後任何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在將其認可、接受、核准或正式承認議定書的文件送達之日後第90天即成為締約國。

第十七條 生效後加入的締約國[编辑]

任何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在議定書生效之後才成為締約國的,必須實現第二條及第四條中所有在議定書生效時適用於締約國的規定之全部義務。

第十八條 保留[编辑]

本議定書沒有任何可以做保留的。

第十九條 退出[编辑]

任何締約國在承擔第2A條第一款所指定之義務四年後任何時間欲退出本議定書,可以書面通知貯存處(Depositary),貯存處收到退出通知之日滿一年或更遲至退出通知所載明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條 真實原文[编辑]

本議定書的原文,無論是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或西班牙文版本都同等真實,將由聯合國的祕書長保存。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信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信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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