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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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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5年) 蒙藏委员会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9年11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0年11月30日
1940年12月16日
公布于民国29年12月16日
蒙藏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1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 月 26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7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2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 15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9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2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2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3, 4, 13, 18, 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13、18、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2, 2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2、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185 号令修正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8 日 废止2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9551号令

第一条

  蒙藏委员会依国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组织之。

第二条

  蒙藏委员会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蒙古西藏之各种兴革事项。

第三条

  蒙藏委员会设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委员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由国民政府遴选熟谙蒙藏政教情形者任命之,就中指定六人为常务委员。

第四条

  蒙藏委员会每星期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委员长代理之。

第五条

  蒙藏委员会委员长执行前条会议之决议,并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副委员长辅助委员长处理会务。

第六条

  蒙藏委员会会议事项,与各部会有关系时,得通知各部会派员列席。

第七条

  蒙藏委员会委员应每年轮流分往蒙藏各地视察。

第八条

  蒙藏委员会置设左到各处:
  一、总务处。
  二、蒙事处。
  三、藏事处。

第九条

  总务处掌理文书及庶务等事务。

第十条

  蒙事处掌理关于蒙古事务。

第十一条

  藏事处掌理关于西藏事务。

第十二条

  蒙藏委员会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本会之法案、命令。

第十三条

  蒙藏委员会设秘书二人至四人,分掌会议纪录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四条

  蒙藏委员会设处长三人,分掌各处事务。

第十五条

  蒙藏委员会设科长九人至十二人,科员五十人至七十人,助理员二十人至四十人,承长官之命办理事务。

第十六条

  蒙藏委员会设调查主任一人,调查员五人至十一人,编译主任一人,编译员十人至十五人,分掌调查编译事项。

第十七条

  蒙藏委员会委员长特任,副委员长、委员、参事、处长、秘书二人简任,其馀秘书及科长调查主任编译主任编译员四员荐任,其馀编译员及科员调查员助理员委任。

第十八条

  蒙藏委员会必要时,得呈准行政院于蒙藏或其他适当地方置办事处,每处设处长一人,简任,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条

  蒙藏委员会必要时,得呈准行政院于蒙藏或其他适当地方置驻外调查组,每组设组长一人,荐任,调查员六人至十二人,委任,其调查规则由蒙藏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条

  蒙藏委员会必要时,得聘用专门人员。

第二十一条

  蒙藏委员会因事务上之必要,得酌用雇员。

第二十二条

  蒙藏委员会设置会计任一人,统计员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蒙藏委员会委员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室及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蒙藏委员会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三条

  蒙藏委员会得设招待所。

第二十四条

  蒙藏委员会会议规则,由蒙藏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条

  蒙藏委员会处务规程,以会令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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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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