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师法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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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师法 (民国68年) | 药师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1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1月30日 1999年12月22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2月22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390 号令 |
药师法 (民国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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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经药师考试及格者,得充药师。
第二条
-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药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得有毕业证书者。
- 二、在外国政府领有药师证书,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者。
-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 经药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药师证书。
第五条
- 请领药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行政院卫生署核明后发给之。
第六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药师;其已充药师者,撤销其药师证书:
-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二、曾犯鸦片罪,经判决确定者。
-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销证书之处分者。
第二章 执业
[编辑]第七条
- 药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送验药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
第八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 一、经撤销药师证书者。
- 二、经撤销药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 三、经行政院卫生署送请指定医院证明身体或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者。
- 依前项第三款规定不发或撤销执业执照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九条
- 药师非加入所在地药师公会,不得执业。
第十条
- 药师停业、歇业、复业、变更执业或迁移时,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发执业执照之主管机关报告;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或当地户籍主管机关报告,并由原发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 药师经登记领照执业者,其执业处所应以一处为限。
第十二条
- 药师执行药局业务,非确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处方之调剂。
- 前项药局经指定日夜调剂者,其药师应日夜为处方之调剂。
第十三条
- 药师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四条
- 药师对于因业务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
[编辑]第十五条
- 药师业务如左:
- 一、药品贩卖或管理。
- 二、药品调剂。
- 三、药品鉴定。
- 四、药品制造之监制。
- 五、药品储藏、供应及分装之监督。
- 六、含药化妆品制造之监制。
- 七、依法律应由药师执行之业务。
- 中药制剂之制造、供应及调剂,除依药事法有关规定办理外,亦得经由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之药师为之;其标准由行政院卫生署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条
- 药师受理处方,应注意处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别、年龄、药名、剂量、用法、医师署名或盖章等项;如有可疑之点,应询明原处方医师确认后方得调剂。
第十七条
- 药师调剂,应按照处方,不得错误,如药品未备或缺乏时,应通知原处方医师,请其更换,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药。
第十八条
- 药师对于医师所开处方,祇许调剂一次,其处方笺应于调剂后签名盖章,添记调剂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剧药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询问或请医师更换之情事,并应予注明。
第十九条
- 药师于药剂之容器包装上应记明左列各项:
- 一、处方上病人姓名、性别及药品之用法。
- 二、药局地点、名称及调剂者姓名。
- 三、调剂年、月、日。
第二十条
- 药师应亲自主持其所经营之药局业务,受理医师处方或依中华药典、国民处方选辑之处方调剂。
第四章 惩处
[编辑]第二十一条
- 药师于业务上如有不正当行为,卫生主管机关得予三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第二十二条
- 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前段、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者,除依前项之规定处罚外,其再次违反或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执业执照;必要时,并得由行政院卫生署撤销其药师证书。
第二十三条
- 违反第十一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四条
- 未取得药师资格擅自执行第十五条之药师业务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五条
- 依本法处罚罚锾机关为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催告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
[编辑]第二十七条
- 药师公会分县(市)公会及省(市)公会,并得设全国药师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八条
- 药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二十九条
- 直辖市及县(市)药师公会以在该辖区域内药师九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条
- 省药师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药师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个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一条
- 全国药师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或直辖市药师公会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但因国家重大变故,不足法定单位发起组织时,得由内政部会商行政院卫生署同意后核准设立之。
第三十二条
- 各级药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三十三条
- 各级药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左:
- 一、县(市)药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 二、直辖市药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 三、省药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 四、全国药师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 五、各级药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 六、各级药师公会均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第三十四条
-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五条
- 药师公会每年开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 药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由各区域会员选举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 前项会员代表之名额,依各区域会员人数比例定之。
第三十六条
- 药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历表及职员名册,送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七条
- 各级药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 四、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 五、会员(代表)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 六、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 七、经费及会计。
- 八、章程之修改。
- 九、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 各级药师公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三十九条
- 药师公会会员有违反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其违反法令应受除名处分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将其事实证据报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备,并应分送内政部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条
- 依药事法所定之药剂生,其资格及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四十一条
- 中药之贩卖、监制及调剂,由行政院卫生署依药事法有关规定,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四十二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卫生署会同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