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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药商管理法 (民国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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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药商管理法 (民国59年) 药物药商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68年3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3月23日
1979年4月4日
公布于民国68年4月4日
药事法 (民国82年)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31 日 制定90条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17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90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24至27, 54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4~27、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药物药商管理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6条
中华民国82年3月8日总统令准立法院82年3月5日 (82) 台院议字第 0539 号咨,更正82年2月5日公布之药事法第38、61条条文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总统令准立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五日(82)台院议字第 0539 号咨,更正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药事法第 38、61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3.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76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06 条
(原名称:药物药商管理法;新名称:药事法)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3, 10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90号令修正公布第 53、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九十卫字第075680-3号函发布定自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 53 条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0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5.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28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2, 3, 27, 66, 77至79, 100, 10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5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7、66、77~79、100、1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9条
增订第48之1, 96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9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 8, 9, 11, 13, 16, 22, 33, 37, 40至42, 45, 47, 48, 57, 62, 64, 66, 74至78, 82, 83, 91至93, 95, 96条
增订第27之1, 40之1, 45之1, 57之1, 66之1, 97之1, 99之1, 104之1, 104之2条
删除第61, 63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74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9、11、13、16、22、33、37、40~42、45、47、48、57、62、64、66、74~78、82、83、91~93、95、96 条条文;增订第 27-1、40-1、45-1、57-1、66-1、97-1、99-1、104-1、104-2 条条文;并删除第 61、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40之1条
增订第40之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1 条条文;增订第 4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66, 91, 92, 95, 99条
删除第9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6、91、92、95、99 条条文;并删除第 9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82, 83, 106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2、83、106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9, 3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7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73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57, 78, 80, 91, 92, 94条
增订第71之1, 104之3, 104之4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27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46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78、80、91、92、94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1、104-3、10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03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80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7 日 增订第6之1, 27之2, 48之2条
修正第2, 39, 75, 82至88, 90, 92, 93, 96之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400140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9、75、82~88、90、92、93、96-1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27-2、4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53之1条
修正第88, 9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8、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40之3, 48之3至48之22, 92之1, 100之1条
修正第40之2, 100, 106条
增订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9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2、100、106 条条文;增订第 40-3、48-3~48-22、92-1、100-1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除第四章之一、第 92-1、100、100-1 条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馀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80025868号令发布第四章之一、第 92-1、100、100-1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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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药物、药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县(市)政府。

第三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专设药物管理机关,省(市)政府于必要时亦得呈准设置。

第四条

  本法所称药物,系指药品及医疗器材。

第五条

  本法所称药品,系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药、制剂及成药:
  一、载于中华药典或其他各国药典、公定之国家处方集,或各该补充典集之药品。
  二、未载于前款,但使用于诊断、治疗、减轻或预防人类疾病之药品。
  三、其他足以影响人类身体结构及生理机能之药品。
  四、用以配制前三款所列之药品。

第六条

  本法所称医疗器材,系包括诊断、治疗、减轻或直接预防人类疾病,或足以影响人类身体结构及机能之仪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第七条

  本法所称制剂,系指原料药经加工调制,制成一定剂型及剂量,其使用须经医师处分或指示治疗疾病之药品。

第八条

  本法所称成药,系指原料药经加工调制,不用其原名称,其掺入之麻醉药品、毒剧药品,不超过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规定之限量,作用缓和,无积蓄性,耐久储存,使用简便,并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标明成药许可证字号,其使用不待医师指示,即供治疗疾病之用者。
  前项成药范围,审核标准及其许可、贩卖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本法所称药商,系指左列各款规定之业者:
  一、药品或医疗器材贩卖业者。
  二、药品或医疗器材制造业者。

第十条

  本法所称药品贩卖业者,系指经营药品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之业者。
  前项药品贩卖业者,得兼营调剂业务。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药品制造业者,系指经营药品之制造、加工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药品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医疗器材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医疗器材之批发、零售及输入、输出之业者。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医疗器材制造业,系指制造、装配医疗器材,与其产品之批发、输出及自用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医疗器材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伪药,系指药品经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者。
  二、所含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三、将他人产品抽换或掺杂者。
  四、涂改或更换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劣药,系指核准之药品经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所含成分之质、量或强度,与核准不符者。
  二、药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秽,或已腐化分解而变质者。
  三、有明显变色,或变混浊或发生沉淀、潮解者。
  四、主治效能与核准不符者。
  五、超过有效期间者。
  六、因储藏过久或储藏方法不当而变质者。
  七、含有不合规定著色剂、防腐剂、香料及赋形剂者。
  八、装入有害物质所制成之容器者。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禁药,系指药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明令公告禁止制造、调剂、输入、输出、贩卖或陈列之毒害药品。
  二、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药品。

第十七条

  本法所称毒药,系指列载于中华药典毒药表中之药品;表中未列载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所称剧药,系指列载于中华药典剧药表中之药品;表中未列载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所称麻醉药品制剂,系指麻醉药品经加工制成一定之剂型,专供医疗及科学研究之用者。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不良医疗器材,系指医疗器材经检验或鉴别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使用时易生危险,或可损伤人体,或使诊断发生错误者。
  二、含有毒质或有害物质,致使用时有损人体健康者。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标签,系指药品或医疗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仿单,系指药品或医疗器材附加之说明书。

第二章 药商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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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为药商者,应申请省(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缴纳执照费,领得许可执照后,方准营业;其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登记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药商分设营业处所或分厂,仍应依第一项规定,各别办理药商登记。

第二十四条

  西药贩卖业者买卖之药品,应由专任药师管理。但不售卖麻醉药品或不零售毒剧药品者,得由专任药剂生代之。
  中药贩卖业者买卖之药品,应由专任中医师或确具中药基本知识及鉴别能力,经地方卫生主管机关登记之人员管理之。
  西药、中药贩卖业者,分设营业处所,仍应依前二项之规定。
  成药之贩卖,依第八条第二项成药贩卖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二十五条

  西药制造业者,应由专任药师驻厂监制;中药制造业者,应由专任中医师驻厂监制。
  西药制造业者制造中药时,应由中医师监制。中药制造业者,以西药剂型制造中药,或掺入西药制造中药时,应由药师监制。
  西药、中药制造业者,设立分厂,仍应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药师、药剂生、中医师或确具中药基本知识及鉴别能力,经地方卫生主管机关登记之人员,一人不得执行二处药商之业务。

第二十七条

  药商已聘用之药师、药剂生、中医师或确具中药基本知识及鉴别能力,经地方卫生主管机关登记之人员,如有解聘或辞聘,应即另聘。

第二十八条

  依微生物学、免疫学之学理,从事人用生物药品制造业者,应聘用国内外大学或专科学校以上医药或生物学等系科毕业,具有微生物学、免疫学药品制造专门知识,并有二年以上制造经验之技术人员,驻厂负责制造。

第二十九条

  药商雇用之推销员,应由该商向推销地之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登记后,方准执行推销工作。

第三十条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办理药商普查,药商不得拒绝。

第三章 药物之买卖与输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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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药品贩卖业者,除成药外,非经医师处方,不得售卖须经医师处方之药品。但同业药商之批发、贩卖,或医院、诊所及机关、团体、学校之医疗机构或检验及学术研究机构购买时,不在此限。
  前项须经医师处方之药品,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就中、西药品分别定之。

第三十二条

  除成药外,西药贩卖业者,不得兼售中药;中药贩卖业者,不得兼售西药。

第三十三条

  药商不得买卖来源不明或无药商许可执照者之药品或医疗器材。

第三十四条

  药品贩卖业者输入之药品,不得分装分售。但原料药不在此限。
  原料药分装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输入药品,应将其成分、性能、制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标签、仿单及样品,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登记,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输入。
  输入环境卫生用杀虫剂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输入医疗器材,应将其结构、材料、规格、性能、用途、用法、图样、说明书、样品等,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登记,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输入。
  前项输入医疗器材,其构造复杂,体积笨重,或有特殊原因,经查验机关核准者,得免缴样品,但仍须缴付足以证明其构造、性能之照片。

第三十七条

  输入药物之申请书格式、样品份数、证件名称及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业经核准输入之药物,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变更原登记事项。

第三十九条

  药品或医疗器材经核准发给输入许可证后,为扶植本国制药工业或维护国家权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管制其输入。但在管制前已准结汇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药物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输入者,应事先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二年。
  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基于维护健康之原因,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四十一条

  经核准输入药物之样品或赠品,不得出售。
  前项样品赠品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药物之制造及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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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药物、非领有工厂登记证,不得制造。
  药物工厂之设备及卫生条件,应符合设厂标准。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制造药品,应将其成分、性能、制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标签、仿单及样品,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登记,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造。
  环境卫生用杀虫剂之制造,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四条

  依微生物学、免疫学学理,从事生物制剂制造者,不得兼制其他药品;其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根据固有成方调制,仍用原名称之中药,如丸、散、膏、丹等,其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制造医疗器材,应将其结构、材料、规格、性能、用途、用法、图样、说明书、样品等,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登记,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造。
  前项制造医疗器材,其构造复杂,体积笨重,或有特殊原因,经查验机关核准者,得免缴样品,但须缴付足资证明其构造、性能之照片。

第四十七条

  药品与医疗器材应分别设厂制造,并应与环境卫生用杀虫剂、农药及动物用药品等制造场所与设备分开。

第四十八条

  制造、输出药物登记申请书之格式、样品、数量、有关资料或证件名称,及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经核准制售之药物,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变更原登记事项。

第五十条

  经核准制售之药物,如输出国外销售时,应于输出前,由制造厂商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发给输出证明书后,方准输出。

第五十一条

  经核准制售之药品或医疗器材,如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为有不敷国内需要之虞时,得限制其输出。

第五十二条

  药物制造许可证,不得顶替使用。
  前项许可证如有移转或变更时,应办理移转或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得重新抽样化验,经查验合格后,方准登记。其受让人之工厂设备及监制人,并应符合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项许可证如有遗失或污损,应叙明理由,申请原核发机关补发或换发,并应将原许可证同时缴销,或由核发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三条

  药物制造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制造者,应事先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二年。
  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基于维护健康之原因,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五章 药品之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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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药品调剂,应由药师为之。但不含麻醉药品者,得由药剂生代之。
  非药师、药剂生不得为药品之调剂。但医师以诊疗为目的,并具有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定调剂设备,依自开处方亲自调剂者,不在此限。
  中药之调剂,应由中医师监督为之。

第五十五条

  药品贩卖业兼营调剂业务者,非确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调剂处方。

第五十六条

  药品贩卖业兼营调剂业务者,应将其调剂之处方笺,自调剂之日起,保存三年。但含有麻醉或毒剧药品者,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七条

  药品贩卖业者,无调剂设备,不得兼营调剂业务;有调剂设备者,不得在非调剂处所调剂处方。
  前项调剂处所及设备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麻醉药品制剂及毒剧药品之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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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西药贩卖业者,及西药制造业者,购存或售卖麻醉药品制剂及毒剧药品,应将药品名称、数量,详列簿册,以备检查。
  麻醉药品制剂及毒剧药品,应专设橱柜加锁储藏,并标明麻醉药品制剂或毒剧药品字样。

第五十九条

  含有麻醉药品之制剂或毒剧药品之标签上,应载有警语及足以警惕之图案或颜色。非有医师签名、盖章,并载明各该医师姓名、住址、医师证书、开业执照字号之处方笺,及购买人之身分证明,不得出售。
  麻醉药品制剂或毒剧药品,由医师购为业务上用,学术机构购为科学研究上用,或职司试验及制造之机关购为职务上用时,须将购买人姓名、职业、地址及所购数量,详录簿册,连同购买人签名、盖章之单据保存之,以备检查。
  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制剂或毒剧药品,除应依照第一项之规定外,非有负责医师签名、盖章之单据,不得出售。
  本条所规定之单据、簿册,均应保存五年。

第六十条

  中药贩卖业者及中药制造业者,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售卖或使用麻醉药品。
  中药贩卖业者及中药制造业者售卖毒剧性之中药,非有中医师签名、盖章之处方笺,不得出售;其购存或出售毒剧性中药,准用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七章 检查抽验及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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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伪药、劣药、禁药、不良医疗器材,不得制造、调配、输入、输出、贩卖、运送、牙保、陈列、储藏或转让。

第六十二条

  省(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各药物制造、调剂、加工、包装之场所、仓库、供应或贩卖所,就其设备、装置、制造程序、调剂、加工程序、品质管制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装、容器、标签、仿单等,应定期派员检查之。
  省(市)及县(市)工业主管机关对于药物之建厂地点、工厂安全、机器按装、排列及操作效率等,得派员检查之。
  中央卫生及工业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就前二项所订范围分别派员抽查之。
  中央及省(市)或县(市)卫生及工业主管机关抽查或检查时,厂商不得无故拒绝。
  本条所列卫生主管机关及工业主管机关实施检查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省(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药商、医院、诊所,得派员抽查其药物,并得以原价抽取样品,检查其品质。
  前项抽查及抽样,各药商、医院、诊所不得无故拒绝。

第六十四条

  抗生素制剂,微生物学、免疫学药品,及其他认为有加强管理必要之药品,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于每批产品输入或制造后,派员抽取样品,经检验合格,加贴查讫封缄后,不得销售。
  前项抽样检验及加贴查讫封缄,必要时得交由省(市)卫生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六十五条

  药品之标签、仿单或包装,应依核准,分别刊载厂名、地址、品名、许可证字号、制造年、月、日或批号,主要成分含量、用量、用法或其有有效期间者之期间。

第六十六条

  经许可制造、输入之药品,经发现有重大危害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随时公告禁止其制造、输入;其已制造或输入者,应禁止其输出、贩卖、运送、牙保、寄藏、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必要时并得销毁之。

第六十七条

  省(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于涉嫌之伪药、劣药、禁药、不良医疗器材,得先行就地封存,并抽取样品予以检验后,再行处理;其对卫生有重大危害者,于呈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销毁之。

第六十八条

  经检验为伪药、劣药、禁药及不良医疗器材,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应为左列处分:
  一、制造或输入伪药、禁药及顶替使用许可证,应由原发证照机关,撤销其全部制造、输入许可证及其工厂登记证与营业许可执照。
  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伪药、禁药者,经处罚后,并由省(市)卫生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药品名称及所犯情节;再次违反者,原发许可执照机关,得撤销其营业许可执照。
  三、制造、输入、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劣药、不良医疗器材者,经处罚后,并由省(市)卫生主管机关,登记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药物名称及所犯情节;其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得撤销其各该许可证及营业许可执照。

第六十九条

  查获之劣药、不良医疗器材,如系本国制造,经检验后仍可改制使用者,应由省(市)卫生主管机关飭令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原制造厂商限期改制;其不能改制或逾期未改制者,均得销毁之;如系核准输入者,应即封存,并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飭令原进口商限期向国外原厂商请求退货;逾期未能退货,得销毁之。

第七十条

  依本法取缔伪药、劣药、禁药及不良医疗器材,应奖励检举;其奖励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一条

  药商不得于报纸、刊物、传单、广播、电影、电视、幻灯片及其他工具或假借他人名义,登载或宣播药品及医疗器材之左列各项广告:
  一、使用文字、图画,与核准不符者。
  二、涉及猥亵,有伤风化者。
  三、暗示堕胎者。
  四、名称、制法、效能或性能,虚伪夸张者。
  五、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能或性能者。
  六、利用非学术性之资料或他人函件,以保证其效能或性能者。
  药商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省(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违反第一项各款及第二项规定之一者,除依第八章之规定处罚外,其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各该许可证。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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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制造或输入伪药或禁药者,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十三条

  明知为伪药或禁药,而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制造或输入医疗器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之医疗器材而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五条

  制造或输入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或明知为前项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而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而贩卖、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者,处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六条

  擅用或冒用他人药品之名称、商标、仿单或标签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之药品而输入、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七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刑。

第七十八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本章各条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七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前段、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卫生主管机关并得停止其营业。
  违反原料药分装办法、药物之样品赠品管理办法、生物制剂管理办法、药品容器管理办法或固有成方调剂之中药丸、散、膏、丹管理办法之规定者,依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一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二条

  成药之贩卖,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办法者,依前条之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依本法查获之伪药、禁药及其供制造、调剂之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其伪药、禁药并予销毁之。
  依本法查获之劣药、不良医疗器材,适用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依本法所为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依本法规定处罚之罚锾,在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前,受罚人不服时,得于处罚通知送达后七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受罚人提出申请复核时,应先向处罚罚锾机关提缴应纳罚锾半数之保证金。处罚罚锾机关应于接到异议书后十五日内,将该案重行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原处罚;认为无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规定,迳送法院强制执行。
  受罚人不服前项复核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八十六条

  依本法处罚罚锾机关为地方卫生主管机关之直辖市及县(市)政府。

第八十七条

  依本法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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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药品容器之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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