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俄政府交涉中东路牒文 (192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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牒文
于七月十三日送中国驻莫斯科大使馆由加拉罕签字
苏维埃社会民主联邦政府 外交人民委员会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7月13日
1929年7月13日
译者:列夫·米哈伊洛维奇·加拉罕

  本委员等受苏维埃社会民主联邦政府训令,敬谨将下列通知沈阳政府与南京国民政府:据苏联政府所得消息,中国哈尔滨当局于七月十日晨搜查中东铁路,并没收该路全线电报房,以致阻碍与苏联通报;又并未说明理由,即封闭苏联国家营业机关,戈司笃纺织局,煤油局,苏联商船局各分机关;东省铁路督办吕荣寰,要求管理局局长叶穆善诺失,将局务移交该督办所派人员接收,叶局长拒绝应允此种不合法要求,以为严重的违反一九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平缔结之中东铁路临时管理协定,以及一九二四年九月二十日在沈阳缔结之苏联政府与中华民国东三省自治政府间之协定,当与副局长艾斯蒙特,一并被禁止履行职务,二人位置,均由督办另行派人,机务及运输处长及其他人等,亦由督辨下令免职,多半另由白俄护兵代理,沿路铁路工人雇员之工会与合作社,亦被封禁;并发生搜查与拘捕事件多起,被捕苏维埃公民任铁路工人与雇员者,在二百名以上,其他苏维埃公民如叶局长,艾副局长等,现已被遗送出中国领土;同时并接报称,东省兵队,沿苏维埃边地集中,作备战之势,并向边疆开动;除按照此间所得消息与东省军队集中苏联沿边之消息外,又悉东省军事当局拟派白俄护兵分队越入俄境。上进举动,足以最显著与最严重的表示反违中俄协定明确之条款,此项违约事件,不能因铁路督办在其宣言中,有‘双方铁路代表,应严格遵守协定’之语,藉以掩饰其公然不合法之动作,而减轻其强暴之性质。据一九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中东铁路临时管理协定第一条以及奉俄协定之第一条第六款,明白载称:‘关于中东路一切问题,应由理事会理事十人讨论解决之;理事会之议决,倘经理事六人核准后,即可生效;理事会理事长由华人增任之,副理事长由俄人担任之,正副理事长得联合掌理理事会事务,理事会一切又件,应由双方签署。”因此,督办一方面未与理事会或俄籍会办协商,遽尔发出命令,其举动显然不能合法。且此举绝对的违反中俄协定之平等原则。

  按照上述北平协定第三条以及奉俄协定第一条第八款,铁路管理事项,应归俄籍局长与华俄副局长各一处理之,上述职员由理事会委派,并经过各该政府承认。彼等职权,由理事会决定。又该路正副处长,亦由该理事会委任。

  因此,由督办命今免去局长职务,并临时委派华人代理,又断然免去副局长以及其他路员若干人职务,乃违一九二四年协定之条款,并在根本上,更改由中俄两政府协定所成立,并载在双方认为有效之协定中之铁路管理制度。按照该协定条款,任免上述职员,乃理事会全体权力,不能更易;尤不能由督办一方面个人之命令行之;故此项完全无理由之违反事件,更见其强暴。

  督办在其宣言中,曾述及命令叶局长施行关于铁路管理方面中国之要求若干条,但局长为理事会全体之执行机关,不能奉行未经理事会发出,由正副理事长,按照一九二四年奉俄协定第一条第六款规定签字之督办或会办所发之命令。今述及局长不奉行督办之个人命令,更足证明督办举动之不合法。按照一九二四年中俄,奉俄两协定之意义与字面,中东铁路乃联合管理事业,如欲中东铁路成为中国产业,须待协定中规定之时间终了,或于时间终了前,由双方议定,由中国将该路赎回。上述中东路督办不合法之举动,经中国政府所认可者,其在实际上之意义,即等于没收该路,并足视为一方面拟取消现行之协定。

  一九二四年协定,关于管理中东路一切或将发生争执问题之方法,曾定有一极确切之手续。按照一九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平协定之第六条以及奉俄协定第一条第十一款:凡一切理事会不能同意之问题,必须提交订约国政府考虑,以图公正与友谊的解决,’故每方均有完全机会向对方以极合法与寻常的态度,提出任何问题,以图实现其要求;但华方关于此项事件,以及前此发生之事件,如近来没收电话局等,喜用一方面不合法之举动,不但遣反中俄间现行之协定,且欲将其摧毁。苏联政府述及中东铁路督办上述举动之严重的违反中俄现行协定事,用极强烈的态度,抗议关于此种动作并拟促起辽宁省府与国民政府,注意于因此等举动,发生之极严重的局势!苏联政府迭次证明其对华态度之平和与友善;其对于争得平等条约,并恢复中国宗主权之态度,亦复如是。一九一九年苏联政府虽自动的向中国人民宣言,谓准备废除中国与帝俄时代所订一切不平等条约。一九二四年协定中,苏俄政府将其一切宣言,付诸实行。苏俄政府虽为中国利益计,自愿的放弃其天津与汉口之租界,并自愿的放弃其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又白愿的放弃庚款,将其为华人教育费,最后并自愿放弃中东路所有一切权利,如在华驻兵,设警察法庭,以及其他军事行政之职务。凡此一切俄当局之权利,迄彼时止,固曾存在于中东路沿路者也。现与中国维持寻常关系之外国政府仍然享受之权利,俄国则加以放叶,颇足以表现苏维埃外交政策,社会化之性质。一九二四年中俄间所订条约,曾受中国各地最大之同情,因该约能令“订约”双方之平等原则及中国之完全宗主权,初次能以实现。因有上述原因,故中国当局如有关于所定铁路制度,或甚至关于协定中规定之铁路权利,如减少协定年限及在到期前赎回等,有所要求时,该当局等尽可按照协定所载,有完全机会,将任何之要求,用合法的态度,向苏俄政府提出。

  苏联政府宣称,关于中东路问题,通常均表现准备用友谊的方法,处理任何争执问题,一九二九年二月二日驻沈俄总领事曾照会东省,中央外交部,宣称:对于一切争端,尤其关于已往年间,延未解决,因而发生误会,并令铁路日常工作,趋于复杂之铁路制度,视为有经过考虑与解决之必要,以期除去误会与冲突之可能性。此项提议,足证苏联政府准备迎合华方合理的志愿之程度若何,足令中国政府,能提出任何与彼有关系之问题,以供考虑。但中国方面,不欲利用苏俄政府于一九二九年二月二日所提出之机会,此项提议迄今仍未得有答复。一九二九年七月十一日所发由人民交通委员会签署之电报,亦同样未得答复。该电系致中东路理事会理事长吕荣寰,宣称准备立时讨论一切重要问题,并告该理事长,称交通委员会科员谢列布里柯夫,已奉派负责进行谈判。

  凡此一切事实,均足证明该督办在其上述宣言中,所称华方无从整理上述重要问题之语,完全不合。

  用友谊与平和方法,解决一切重要问题之政策,以及尊重中国宗主权政策,与资产国家之帝国主义政策之根据,基本反对。在现今中国当局,显然不视此作为苏维埃性质上所发生之政策;但视作懦弱的表现。此即中国当局为何迭次向苏联有若干严重之强暴与激怒的举动发生显明之缘因。而谬用苏联之平和主义。故苏联政府不得已警告华当局:有充分之必需方法以保护苏联人民合法的权利,以反对任何强暴的企图。苏维埃政府对于其平和政策始终一致,虽有华当局强暴与激怒之举动,愿再度表示与中国谈判关于与中东路有关系之一切问题。但此项谈判之可以开成,须华当局能立时释放被拘之苏俄人民,并取消其一切不合法之命令。

  故苏维埃政府建议下列各端:(一)立时召集会议,以处理与中东路有关问题;(二)华当局应立时取消关于中东路之一切断然的命令;(三)一切被拘苏俄人民应立时释放,中国当局应停止一切处分苏俄人民与苏俄机关。

  苏维埃政府向辽宁省政府及国民政府建议:熟权拒绝此项建议结果之严重。

  苏维埃政府宣称:限三日等候中国政府对上述建议之答复。并警告中国政府如不得圆满答复,则将受迫,用其他方法,以保护苏联合法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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