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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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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89年) 行政诉讼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11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1月8日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1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7901号令
行政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3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7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350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条;本法自行政诉讼法新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79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4之1至14之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29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1~14-4 条条文;并自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增订第14之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7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5 条条文;并自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24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一字第111001904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新、旧法之定义)

  本法称修正行政诉讼法者,指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后,公布施行之行政诉讼法;称旧法者,指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之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溯及既往之原则)

  除本法别有规定外,修正行政诉讼法于其施行前发生之事项亦适用之。但因旧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三条 (程序从新原则及强制代理之规定)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终结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其上诉、抗告,适用修正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二、已终结者:其上诉、抗告,适用旧法之规定。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诉讼程序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终结者:其上诉,适用修正行政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一之规定。
  二、已终结者:其上诉,适用旧法之规定。

第四条 (程序从旧原则)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最高行政法院,而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尚未终结之简易诉讼程序上诉或抗告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旧法裁判之。如认上诉或抗告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予驳回;有理由者,应为上诉人或抗告人胜诉之裁判;必要时,发交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判之。

第五条 (通常或简易诉讼程序之适用标准)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以命令减增同条第二项之数额者,于命令减增前已系属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终结之事件,依减增后之标准决定其适用通常或简易诉讼程序。
  依前项规定应改用简易诉讼程序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审理;应改用通常诉讼程序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裁定移送管辖之高等行政法院审理。
  于减增前已终结及减增前已提起上诉或抗告者,仍依原诉讼程序审理。其经废弃发回或发交者,依减增后之标准决定其适用通常或简易诉讼程序。

第六条 (继续审判事件之审理)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终结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当事人请求继续审判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和解系由高等行政法院为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受理继续审判事件。
  二、原和解系由最高行政法院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继续审判事件。
  前项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终结之继续审判事件,应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

第七条 (再审事件之期间及事由依据)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确定裁判之再审,其再审期间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事由,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诉讼法规定。

第八条 (简易诉讼程序事件再审之诉规定与适用)

  依旧法确定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高等行政法院确定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或对最高行政法院之判决本于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声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
  二、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为之第一审、第二审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或对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而非本于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声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旧法审理。必要时,发交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判之。
  前项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终结之简易诉讼再审事件,应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
  前二项情形,于对裁定声请再审事件准用之。

第九条 (简易诉讼程序事件之重新审理适用原则)

  依旧法确定之简易诉讼程序判决,第三人声请重新审理者,及已经法院裁定命重新审理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高等行政法院确定简易诉讼程序判决声请重新审理事件及已经法院裁定命重新审理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第一审,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理。
  二、对于最高行政法院确定简易诉讼程序判决声请重新审理事件及已经法院裁定命重新审理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第二审,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旧法审理。必要时,发交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依修正行政诉讼法审判之。
  前项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终结者,应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

第十条 (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声明异议事件之审理方式)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地方法院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声明异议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尚未终结者,仍由原法官依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审理。
  前项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终结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声明异议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审理。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提出声明异议书状于原处分机关者,原处分机关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二个月内送交该管地方法院,视为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该法院。

第十一条 (声明异议抗告事件之审理)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法院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声明异议抗告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尚未终结者,由高等法院依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审理。

第十二条 (假扣押、假处分及保全证据声请与强制执行事件处理之适用规定)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处分、保全证据之声请及其强制执行事件,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尚未终结者,由原法院依旧法之规定办理。
  前项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终结之假扣押、假处分、保全证据事件之抗告,适用旧法之规定。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准许之假扣押、假处分之裁定,其声请撤销,向原裁定法院为之。

第十三条 (移转行政诉讼强制执行事件之规定)

  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诉讼强制执行事件,未经执行或尚未执行终结者,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办理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提起诉讼期间之限制)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四项之应作为期间,届满于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诉期间三年之规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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