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决定书101年劳裁字第36号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决定书101年劳裁字第36号 2012年10月26日 |
- 【裁决要旨】
- 工会或雇主团体提出之协商代表如不具会员之身分时,他方得拒绝与之协商,并不构成违反该法第6条第1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之不当劳动行为禁止规定。参酌该条之立法理由,之所以限制顸工会或雇主团体之会员始得担任协商代表,系因如由非会员担任,可能影响协商过程之顺利进行;再者,协商代表系最后决定是否接受协商结果之人,亦不宜由非会员担任,避免协商结果可能对会员不利。又立法者考量协商内容有可能涉及会员所欠缺之专业知识,因而例外允许在他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不具有会员身分之专业人士来担任协商代表。因此,一方当事人推派不具会员身分之专业人士参与协商时,他方当事人虽可行使其同意权,但如无正当理由加以拒绝者,亦有违反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有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劳动行为之馀地。
- 【裁决本文】
- 申请人:
-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
- 代表人:
- 董家钰
- 陈帄埔
- 袁月娇
- 代理人:
- 林甲○○
- 相对人:
-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守真
- 代理人:
- 陈金泉律师
- 葛百铃律师
- 李瑞敏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不当劳动行为争议事件,经本会于101年10月12日询问程序终结,裁决如下:
- 主文
- 申请人裁决之申请驳回。
- 事实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申请人主张于101年7月3日发函相对人请求团体协商及提供员工考绩名册,相对人于101年7月6日函覆不同意,显系违反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之不当劳动行为,并于101年7月12日提起本件申请,符合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9条第2项、第51条第1项之自知悉有违反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规定之事由或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为之规定,合先叙明。
贰、实体部分:
一、 申请人主张:
相对人于101年6月29日发放“100年度考核奖励金”,该奖励金发放通知仅载明其发放系以考绩、未休完之特别休假及其他因素等为标准,惟相对人之工作规则第105条明订考绩奖惩主要系影响晋级,而未规定奖励金之部分,且该考核奖励金有涉及不公帄之状况,仅发给部分员工5,000元之现金。为使该奖励金得以“制度化、透明化、公正化”,申请人乃发函要求与相对人进行协商并提供相对人100年度之员工考绩名册。惟相对人于101年7月6日回函以“100年度考核奖励金”业已于101年6月29日发放完毕,就已发生之事实诚难再有协商之必要;相对人就其100年度之员工考绩名册,亦以该分数为私密权益而拒绝提供。又过去申请人与相对人进行有关值班办法的协商,相对人并未拒绝林甲○○参与,此次却以林甲○○非属工会会员身分为由而不同意由其作为协商代表。相对人之上开行为,构成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之不当劳动行为。爰依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提起本件裁决申请,请求:(1)相对人不得拒绝就100年度考核奖励金事项与申请人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2)相对人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时应提出100年度考绩予申请人。
二、 相对人抗辩:
(一) 相对人于101年7月3日收受工会来函后,旋即于7月6日回函除不同意林甲○○为申请人之协商代表外,已经具体请申请人工会就协商时间、地点、进行方式、甚至协商内容提出意见。相对人复于101年7月23日发函请申请人应迅速进行协商,同时将资方五名协商代表名单通知申请人,也再次请申请人工会尽速就协商事宜提出具体方案与草案。其后申请人于101年8月1日
回文称相对人协商代表未经股东会决议选任,选任程序不合法 ,并告知其于101年7月12日即向裁决会提出裁决申请,相对人知悉申请人已提出裁决申请,相对人复于101年8月7日再发函说明确有协商诚意,请申请人慎重考虑撤回本件裁决之申请,与相对人实质讨论协商方案与时间、地点。惟仍未获申请人任何回应,相对人洵无任何拒绝协商之意。 (二) 团体协约法第8条立法理由认为“团体协约之协商代表,应以工会或雇主团体之会员为限,以利协商”,至若该条文之但书部分,实际上也仅考量特殊专业领域或有聘请非会员者担任协商代表之例外情形。经查:(1)林甲○○并非申请人工会会员,除相对人另外出具书面同意外,依法不具团体协约协商之协商代表资格。申请人聘请其担任工会顾问,其仍得以顾问身分而非协商代表协助申请人工会,且本件协商似尚无涉所谓其他领域专业知识情事,相对人歉难同意林甲○○担任协商代表 。何况,申请人所指的过往协商即100年值班办法问题,最后也因林甲○○的某些坚持无法顺利进行,反向裁决会申请裁决 。再者,林甲○○当初是被相对人公司惩戒解雇,历经法院三审判决确定解雇的合法性,当初的诉讼对立关系虽已结束,但以一个曾经是“对立的诉讼对造”来代表工会进行协商,是否合宜已非无疑。更何况,林甲○○目前仍与相对人公司存有民事诉讼关系,双方立场对立,为利协商之顺利进行,相对人依法不同意其担任劳方协商代表,有高度的合理性基础。(2)且除林甲○○外,其馀四名协商代表其中黄○○系担任申请人工会第八、九届监事职务(按第八届任期系自96-99年,第九届则从99年至102 年),另在担任第八、九届监事以前,黄○ ○ 则担任第五届到第七届工会理事职务(第五届任职为87-90年;第六届任职为90-93年;第七届任期为93-96年)。总计其共担任第五至九届之理监事职务,身为工会干部资历长达十四
年之久。李○○为现任即第九届理事,且其早于90-93年担任第六届工会监事职务,再行分别当选第七至九届共三届之工会理事(即93-102年),连续长达十一年担任工会理监事职务。董○○现为申请人工会常务理事(第九届),然其自96年间即已担任第八届理事职务,迄今也有五年担任工会干部之资历。林乙○○则为第九届理事,迄今担任理事期间约两年。上开4人均非欠缺实务资历者甚明。 (三) 申请人称以往林甲○○也曾参加协商,此次相对人不同意,显有蓄意拒绝协商之情等云云,此纯属误解。依现行团体协约法第8条第2项规定暨其立法理由,原则上本应以团体会员为限,仅在例外的情形下,方有取得他方书面同意由非会员担任协商代表之情事。如前所述,本件申请人从未说明有何需例外由非会员担任协商代表之必要性,反而是相对人前已详尽说明何以相对人认为林甲○○不适合担任劳方协商代表之理由并提出相关事证。且法律赋予他方得行使同意权之场合,他方依法行使同意权本并无需附加说明理由,另相对人不为同意权之行使 ,洵无任何权利滥用或违反诚信原则之情事,依法律规定同意权不行使无顸附加说明理由,但相对人仍已恳切说明为何林甲 ○○不适合担任协商代表之理由及事证,反倒系申请人从未说明为何需例外请求相对人出具书面同意书之理由。 (四) 依据相对人工作规则第106条规定:“员工考绩名册由人事单位密存…”,足见个别员工考绩资料为应保密之资讯,更属个别劳工个人资料。目前个人隐私权之法治观念普遍存在,个人资料保护法又将修正施行在即,相对人虽因雇主身分而持有个别员工资讯,但依法负保密义务不能任意外泄。且攸关员工考核之人事审议会均有工会代表列席,以维护员工权益。再者,与考核奖励金有关者,最多只是设定一考核等地与奖金发放间之关连性,亦即100年度员工考绩名册,与协商未来奖金办法或
制度,并无关联性。至于员工考绩名册广及所有员工个别资料 ,相对人未得个别员工同意,依法实无提供之义务。 (五) 综上所述,相对人绝无团体协约法第6条所规范之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情事,申请人之请求实无理由,请求驳回之。
三、 不争执事项
(一)相对人于101年6月29日发放100年度考核奖励金。 (二)申请人于101年7月3日发函相对人要求就考核奖励金之发放为团体协约之协商,另要求相对人提供100年度之员工考绩名册 ,并告知董○○、林甲○○、黄○○、李○○、林乙○○等五人为申请人之协商代表。 (三)相对人于101年7月6日回函略谓:就100年度考核奖励金已于 100年6月29日发放完毕,就已发生之事实,诚难再有协商之必要,惟同意就将来之年度考核奖励金之发放办法及制度为协商 ,但不同意由非申请人会员之林甲○○担任协商代表。并以欠缺关连性及属员工私密权益为由,拒绝提供100年度之员工考绩名册。 (四)相对人于101年7月23日再次发函请申请人告知其协商代表名单,并请申请人提出协商之时间、地点及进行方式,以利团体协约协商之进行。 (五)申请人于101年8月1日发函相对人表示相对人所选派之协商代表未经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不符法制。且主张100年度之员工考绩名册为协商所必要之资料。并告知因相对人拒绝协商及提供资料,已于101年7月12日提出裁决之申请。 (六)相对人于101年8月7日发函申请人表示,相对人所提之协商代表名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员工考绩名册属员工私密权益,除个别劳工同意外,歉难提供,且该员工考绩名册与所欲进行之奖励金制度之协商,无任何关联性。并请申请人依法改
选协商代表并进一步讨论具体协商之时间、地点及方案,以利团体协约协商之进行。 (七)申请人所提之协商代表林甲○○曾为相对人之员工,惟被相对人公司解雇,经法院三审判决确定相对人解雇林甲○○为合法 。又林甲○○对相对人提起请求给付退休金差额事件,现系属于台湾板桥地方法院。 (八)申请人协商代表黄○○系担任申请人工会第八、九届监事职务,之前则曾任第五届到第七届工会理事职务(第五届任职为 87-90 年;第六届任职为 90-93 年;第七届任期为 93-96年)。总计其共担任第五至九届之理监事职务之资历约 14年。李○○为现任即第九届理事,之前则于 90-93 年担任第六届工会监事职务,再行分别当选第七至九届共三届之工会理事(即 93-102 年),担任工会理监事职务约 11 年。董○○ 现为申请人工会常务理事(第九届),自 96 年间即已担任第 八届理事职务,迄今已有约 5 年担任工会干部之资历。林乙 ○○则为第九届理事,迄今担任理事期间约 2 年。
四、 本件主要之争点为:申请人要求相对人提出100年度所有员工之考绩以供100年度考核奖励金事项团体协约之协商,有无理由?相对人得否不同意林甲○○为申请人之团体协商代表?相对人有无拒绝就考核奖励金事项与申请人进行团体协约协商之情事?兹分述如下:
(一)申请人要求相对人提出100 年度所有员工之考绩以供100 年度考核奖励金事项团体协约之协商,为无理由:
1、 查劳资双方应本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对于他方所提之团体协约之协商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又劳资之一方于有协商资格之他方提出协商时,对于他方所提出合理适当之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及进行方式,拒绝进行协商,为无正
当理由之情形之一种,团体协约法第 6 条第 1 项及第 2 项第 1款所明定。亦即,劳资之一方提出之团体协商之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及进行方式等必顸“合理适当”,他方之拒绝协商始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团体协商之不当劳动行为。而团体协约之协商内容,依同法第 12 条第 1 项之规定,包括工资、工时、津贴、奖金、调动、资遣、退休、职业灾害补偿、抚恤等劳动条件及同条项第 2 至第 7 款之事项。至于就已发生之事项之救济等,依上开条文之规定,应非属团体协约协商之合理适当之内容。经查相对人于 101 年 6 月 29 日发放 100 年度考核奖励金完毕,申请人如就未来考核奖金发放标准、基础等相关制度与办法,提出与相对人为团体协约之协商,依上开条文之规定,相对人应就此一事项与申请人协商。但就相对人于 101 年 6 月 29 日已 发放之 100 年度考核奖励金之事实,揆诸上开说明,则非属团 体协商合理适当之内容事项。申请人此部分之请求,并欠缺法律上合法妥当之依据。 2、 查为规范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特制订本法;又所谓个人资料,系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为于 101 年 10 月 1 日公布施行之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1 条、第 2 条所明定。雇主虽因人事权之行使,而持有所有员工之年度考绩资料,惟员工之年度考绩资料应属上开条文所指之个人资料,除非经个别员工之同意,雇主不能任意提供与第三人,观诸相对人工作规则第 106 条规定:“员工考绩名册由人事单位密存…”,更足明了。更何况申请人如欲与相对人就考核奖励金制度为团体协约之协商,亦无必顸要参考 100 年度员工考绩名册
之必要,亦即与双方协商考核奖励金制度或办法,二者并无关联性。申请人主张相对人应提出 100 年度员工考绩名册以供协商云云,亦非可采。
(二)相对人不同意林甲○○为申请人之团体协约之协商代表,并不构成不当劳动行为:
1、 团体协约法第 8 条第 2 项规定,团体协约之协商时,工会或雇主团体之协商代表必顸以工会或雇主团体之会员为限,但经他方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亦即,工会或雇主团体提出之协商代表如不具会员之身分时,他方得拒绝与之协商,并不构成违反该法第 6 条第 1 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之不当劳动行为 禁止规定。参酌该条之立法理由为:“第 2 项规定团体协约之协商代表,应以工会或雇主团体之会员为限,以利协商。惟考量协商内容或有涉及其他领域专业知识可能,如经他方书面同意,则得以非会员之专业人士作为协商代表。”,从其内容可知,之所以限制顸工会或雇主团体之会员始得担任协商代表,系因如由非会员担任,可能影响协商过程之顺利进行;再者,协商代表系最后决定是否接受协商结果之人,亦不宜由非会员担任,避免协商结果可能对会员不利。又立法者考量协商内容有可能涉及会员所欠缺之专业知识,因而例外允许在他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不具有会员身分之专业人士来担任协商代表。因此,一方当事人推派不具会员身分之专业人士参与协商时,他方当事人虽可行使其同意权,但如无正当理由加以拒绝者,亦有违反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有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劳动行为之馀地。 2、 经查申请人以林甲○○为协商代表,依据团体协约法第 6 条第 1 项之规定,向相对人提出团体协约之协商,林甲○○并非申请人会员,为双方所不争执;而相对人不同意林甲○○作为申
请人之协商代表,系以相对人系依团体协约法第 8 条第 2 项之规定所为同意权之不行使,自无所谓违反该条项规定之情事。纵使相对人拒绝申请人所提之林甲○○作为团体协约协商之代表,亦未有阻碍申请人之协商能力等为其理由。经查申请人所提之协商代表除林甲○○外,黄○○系担任申请人工会第八、九届监事职务,之前则曾任第五届到第七届工会理事职务(第五届任期为 87-90 年;第六届任期为 90-93 年;第七届任期为 93-96 年),总计其担任理监事职务之资历约 14 年。李○○为 现任第九届理事,之前则于 90-93 年担任第六届工会监事职 务,再担任第七至九届共三届之工会理事(即 93-102 年),其担任工会理监事职务约 11 年。董○○现为申请人本届工会常务理事,并自 96 年间即已担任第八届理事职务,迄今已有约 5 年担任工会干部之资历。林乙○○则为第九届理事,迄今担任理事期间约 2 年。依上所述,上开 4 人均非属对工会事务不熟悉之人,自无从认申请人仅有林甲○○资历足够、适合为协商代表之人选。且考量本件团体协商之事项为考绩奖励金,亦无非以林甲○○任协商代表,否则其他代表会有专业不足致影响工会组织或活动之情形。 3、 次查相对人系以林甲○○固曾为相对人之员工,惟被相对人公司解雇,经法院三审判决确定相对人之解雇为合法。又林甲○ ○ 对相对人提起请求给付退休金差额事件,现系属于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为申请人所不争执;则相对人以上开理由而不同意林甲○○为申请人团体协约之协商代表,难认相对人之不同意林甲○○作为申请人之团体协约之协商代表系无正当理由,而有所谓权利滥用之情形。申请人虽主张以往林甲○○也曾参加协商,此次相对人不同意,显有蓄意拒绝协商之情等云云。惟查,本件为申请人首次依团体协约法第 6 条之规定请求相对人 进行团体协商,则相对人依同法第 8 条第 2 项之规定不同意林
甲○○任申请人之团体协约协商之代表,尚无从仅以相对人之前未有不同意林甲○○参加协商,即得推论相对人本次依同法第 8 条第 2 项规定之不同意,即属故意拒绝团体协约之协商。申请人此部分之主张,自非可采。
(三)相对人并无拒绝就考核奖励金事项与申请人进行团体协约协商之情事:
查申请人于101年7月3日发函相对人要求就考核奖励金之发放为团体协商,另要求相对人提供100年度之员工考绩名册,并告知董○○、林甲○○、黄○○、李○○、林乙○○等五人为申请人之协商代表;相对人即于101年7月6日回函表示就100年度考核奖励金已于100年6月29日发放完毕,就已发生之事实,诚难再有协商之必要,惟同意就将来之年度考核奖励金之发放办法及制度为协商。又相对人不同意由非申请人会员之林甲○○担任协商代表,并以欠缺关连性及属员工私密权益为由,拒绝提供100年度之员工考绩名册。相对人于101年7月23日再次发函请申请人告知其协商代表名单,并请申请人提出协商之时间、地点及进行方式,以利团体协商之进行。申请人于101年8月1日发函表示相对人所选派之协商代表未经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不符法制;且主张100年度之员工考绩名册为协商所必要之资料 ;并告知因相对人拒绝协商及提供资料,已于101年7月12日提 出裁决之申请。相对人于101年8月7日函申请人,表示相对人所提之协商代表名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员工考绩名册属员工私密权益,除个别劳工同意外,歉难提供,且该员工考绩名册与所欲进行之奖励金制度之协商,无任何关联性。并请申请人依法改选协商代表并进一步讨论具体协商之时间、地点及方案,以利团体协约协商之进行,有双方之函件在卷可稽。而相对人不同意林甲○○为申请人之团体协约协商代表,并无违
反团体协约法第8条第2项之规定,亦无权利滥用之情事;又申请人要求相对人提出100年度所有员工之考绩以供100年度考核奖励金事项团体协约之协商,并无理由,已如前述。再者,法律并未规定雇主之团体协约协商代表顸经股东会决议选出始为合法,则申请人指摘相对人之团体协约协商代表之选出为不合法云云,亦非可采。再观诸相对人于上开函件中一再表明请申请人另行选任一协商代表,并进一步讨论具体协商之时间、地点及方案,以利团体协约协商之进行之意旨,自无从认相对人有所谓违反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2项第2款“未于六十日内针对协商书面通知提出对应方案,并进行协商”或第3款“拒绝提供进行协商所必要之资料”之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协商之情事。
五、 本件事证已臻明确,双方其他之攻击、防御或举证,经审核后对于本裁决决定不生影响,故不再一一论述,附此叙明。 六、 综上所述,相对人并无拒绝就考核奖励金事项与申请人进行团体协约协商之情事,其不同意林甲○○为申请人之团体协约协商代表,并无违反团体协约法第8条第2项之规定,亦无权利滥用之情事;申请人要求相对人提出100年度所有员工之考绩,以供100年度考核奖励金事项团体协约之协商,为无理由。从而,申请人以相对人不提供100年度之员工考绩名册以进行考核奖励金事项团体协约之协商,且之前申请人与相对人进行有关值班办法的协商,相对人并未拒绝林甲○○参与,此次却以林甲○○非属工会会员身分而不同意由其作为协商代表为由拒绝协商。相对人之上开行为,构成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之不当劳动行为,而请求命相对人不得拒绝就100年度考核奖励金事项与申请人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及相对人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时应提出100年度员工考绩予申请人,为无理由,不能准许,爰裁决如主文所示。 七、 据上论结,本件裁决申请为无理由,依劳资争议处理法第46条第1项、第51条第1项,裁决如主文。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会
- 主任裁决委员
- 黄程贯
- 裁决委员
- 吴姿慧
- 辛炳隆
- 刘师婷
- 孟蔼伦
- 吴慎宜
- 蔡正廷
- 邱琦瑛
- 张鑫隆
- 苏衍维
- 康长健
- 王能君
- 中华民国101年10月26日
- 如不服本裁决有关工会法第 35 条第 1 项各款或团体协约法第 6 条第1 项之决定,得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为被告机关,于裁决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 2 个月内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大安区和帄东路 3 段1 巷 1 号)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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