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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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5年11月1日(非现行条文)
1996年11月1日
1996年1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1月13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66180 号令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85 年 11 月 1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1 月 13 日公布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661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4 日 修正前[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增订第7之1, 7之2, 16之1条
修正第1至7, 9, 10, 12, 1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06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7、9、10、12、19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7-2、16-1 条条文(原名称: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2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91)院台疆字第 0910013199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06067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781号令

第一条

  行政院为统筹处理有关原住民族事务,特设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本会对于省(市)政府执行本会主管事务,有指导及监督之责。

第三条

  本会设下列各处、室:
  一、企划处。
  二、教育文化处。
  三、社会福利处。
  四、经济及土地发展处。
  五、秘书室。

第四条

  企划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规之综合拟订及研议事项。
  二、关于原住民族事务之综合规划及协调事项。
  三、关于原住民相关资料之调查、搜集、分析及出版事项。
  四、关于本会资讯业务之规划、推动及管理事项。
  五、关于本会研考业务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六、关于族群关系处理事项。
  七、其他有关原住民事务之研究及企划事项。

第五条

  教育文化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原住民民族教育之规划、协调及审议事项。
  二、关于原住民族文化与技艺研究、保存与传承之规划、协调及审议事项。
  三、关于原住民族语言研究、保存与传承之相关事项。
  四、关于原住民人才培育与训练之相关事项。
  五、关于原住民传播媒体、文化团体与文化活动之推动及奖助事项。
  六、其他有关原住民教育文化事项。

第六条

  社会福利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原住民医疗、卫生、保健与社会福利之协调、促进及辅导事项。
  二、关于原住民生活改进与休闲活动之规划、协调及调查事项。
  三、关于原住民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失业扶助与创业之规划、协调及督导事项。
  四、关于原住民社会救助、保险与法律服务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五、关于原住民社区发展之规划及督导事项。
  六、关于原住民民间团体之联系、辅导及服务事项。
  七、其他有关原住民卫生及社会福利事项。

第七条

  经济及土地发展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原住民经济发展之规划、协调、辅导及审议事项。
  二、关于原住民农、林、渔、牧、猎业务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三、关于原住民保留地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经营、保育之规划、协调及督导事项。
  四、关于原住民土地相关法规之研议及协调事项。
  五、关于原住民住宅、部落及社区生活环境设施改善之规划、协调及督导事项。
  六、关于原住民从事观光事业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七、关于原住民经济事业发展基金之辅导事项。
  八、关于原住民保留地由非原住民使用之土地处理相关配合事项。
  九、其他有关原住民经济及土地发展事项。

第八条

  秘书室掌理议事、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及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事项。

第九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应由原住民担任;副主任委员二人,襄助会务,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副主任委员中一人得由原住民担任。

第十条

  本会置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七人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馀均为无给职,由主任委员提请行政院院长就原住民族代表、有关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满得连任。但委员为有关机关代表者,其任期随职务异动而更异。
  前项委员人数具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低于委员总额之二分之一。
  本会委员之遴聘,由本会定之。

第十一条

  本会委员会议以每月举行会议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十二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处长四人,参事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四人,由专门委员兼任;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二人至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技正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十三人至十五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技士五人至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科员十七人,技士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六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三条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第九条及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前项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得优先进用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

第十六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经报请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谘询委员会,聘请学者、专家及原住民族代表为谘询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十七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经报请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员、副研究员及助理研究员。

第十八条

  本会会议规则及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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