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91年)
外观
← | 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1年1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1月4日 2002年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30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060 号令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9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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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管全国原住民族事务。
第二条
- 本会对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执行本会主管事务,有指导及监督之责。
第三条
- 本会设下列各处、室:
- 一、企划处。
- 二、教育文化处。
- 三、卫生福利处。
- 四、经济及公共建设处。
- 五、土地管理处。
- 六、秘书室。
第四条
- 企划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规之综合拟订及研议事项。
- 二、原住民族事务之综合规划及协调事项。
- 三、原住民相关资料之调查、搜集、分析及出版事项。
- 四、本会资讯、编译业务之规划、推动及管理事项。
- 五、本会研考业务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 六、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族之认定、传统部落组织之辅导及族群关系处理事项。
- 七、原住民族自治之规划、推动、自治行政之辅导、协调、监督及人员之训练、考核、奖惩事项。
- 八、其他有关原住民族事务之研究及企划事项。
第五条
- 教育文化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政策及法规之规划、拟订、协调及审议事项。
- 二、原住民族文化资产、传统技艺之发掘、研究、保存与传承之规划、协调及审议事项。
- 三、原住民族历史及语言研究、保存与传承之相关事项。
- 四、原住民人才培育与辅导之相关事项。
- 五、原住民族传播媒体、教育文化团体之联系与相关活动之辅导、推动及奖助事项。
- 六、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机构之规划、协调及审议事项。
- 七、其他有关原住民教育文化事项。
第六条
- 卫生福利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原住民医疗、卫生、保健、全民健保与社会福利之协调、促进及辅导事项。
- 二、原住民医疗网、健康促进与公共卫生事务之协调及促进事项。
- 三、原住民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失业扶助与创业之规划、协调及督导事项。
- 四、原住民社会救助、保险与法律服务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 五、原住民社会福利服务制度之规划、建立及督导事项。
- 六、原住民民间团体之联系、辅导及服务事项。
- 七、其他有关原住民医疗、卫生、就业促进及福利服务事项。
第七条
- 经济及公共建设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原住民产业、经济、住宅部落与社区生活环境设施改善之规划、协调、辅导及审议事项。
- 二、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之管理及辅导事项。
- 三、原住民工商企业、金融业、服务业、合作互助事业及信托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 四、原住民族传统技艺、智慧财产权及文化产业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 五、原住民农、林、渔、牧、猎业务及观光事业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 六、原住民产业经营与技艺研习、培训之规划、推动及辅导事项。
- 七、原住民部落安全防治及迁住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 八、原住民地区交通水利、饮水设施改善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 九、原住民住宅贷款之规划、协调、辅导及审议事项。
- 十、其他有关原住民经济、公共建设及住宅事项。
第七条之一
- 土地管理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原住民族土地之规划、协调及审议事项。
- 二、原住民族土地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经营、保育之规划、协调及督导事项。
- 三、原住民族土地相关法规之研议及协调事项。
- 四、原住民族土地增编、划编之规划、协调及一般管理事项。
- 五、原住民族土地地籍整理、地权管理、土地利用之规划及协调事项。
- 六、原住民族土地流失之防止、收回、改配及一般管理事项。
- 七、原住民族土地重大开发利用之审议事项。
- 八、原住民族自治区土地之规划及建设计画审议、协调事项。
- 九、其他有关原住民族土地发展事项。
第七条之二
- 本会设文化园区管理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 秘书室掌理议事、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及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事项。
第九条
-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应由原住民担任;副主任委员三人,襄助会务,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副主任委员中,二人应由原住民担任。
第十条
- 本会置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七人至九人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其聘期随主任委员异动而更易;馀均为无给职,由主任委员提请行政院院长就原住民族代表、有关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满得连任。但委员为有关机关代表者,其任期随职务异动而更易。
- 前项委员人数,应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数具原住民族身分。
- 本会委员之遴聘,由本会定之。
第十一条
- 本会委员会议以每月举行会议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 前项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十二条
-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一人,参事二人,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八人至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技正六人,秘书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二人,秘书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十五人至十七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辅导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设计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三十九人至四十七人,技士十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三人或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七人至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五人至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前项员额中技士二人、办事员一人,由原台湾省政府公务人员随业务移拨者,出缺后不补。
第十三条
-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 第九条及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 前项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得优先进用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
第十六条
- 本会因业务需要,经报请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谘询委员会,聘请学者、专家及原住民族代表为谘询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十六条之一
- 本会因业务需要,应设置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其办法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 本会因业务需要,经报请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员、副研究员及助理研究员。
第十八条
- 本会会议规则及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