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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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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59年)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68年7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7月17日
1979年7月27日
公布于民国68年7月27日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768 号令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20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3 日公布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9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7 日公布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76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23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65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第一条

  本条例依原子能法第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聘用,馀由行政院就有关机关人员中遴聘之,为无给职。

第三条

  本会每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均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会议时,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四条

  本会主任委员执行会议之决议,综理会务;主任委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五条

  本会置秘书长一人,其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事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秘书长应列席本会会议。

第六条

  本会会议事项与其他机关有关时,得请其派员列席。

第七条

  本会设左列各处:
  一、综合计画处。
  二、核能管制处。
  三、辐射防护处。
  四、秘书处。

第八条

  综合计画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原子能科学与技术研究发展计画之研订、规划、编拟、推行及管制考核事项。
  二、原子能研究机构与事业机构设置之研究及规划事项。
  三、反应器技术与燃料循环发展计画之研究及规划事项。
  四、国际原子能机构与国内外有关原子能科学机构之合作及连系事项。
  五、核子保防业务之连系、执行、监督及核拟事项。
  六、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人才之储备与训练、出国进修之选送及统筹事项。
  七、原子能科学教育辅导与发展之研究及规划事项。
  八、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人员之训练及辅导事项。
  九、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人员申请考试之资格认可事项。
  十、原子能法规之研拟及有关资料搜集事项。
  十一、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专利权之让与及合作事项。
  十二、核子事故赔偿与保险之有关事项。
  十三、原子能刊物之编译及出版发行事项。
  十四、其他有关综合计画事项。

第九条

  核能管制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核子反应器设置、废弃、转让、拆卸申请之审查及核拟事项。
  二、核子反应器建造、运输与运转之检查、监督及视察事项。
  三、核子反应器建造及运转之安全分析事项。
  四、核子反应器执照申请之审查、核拟及执照发给之核拟事项。
  五、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执照测验之执行及执照发给之核拟考核事项。
  六、核子反应器技术与发展之研究有关事项。
  七、核子事故灾害评估之有关事项。
  八、核子反应器之其他有关管制事项。
  九、核子原料探勘、开发及生产之管制事项。
  十、核子原料之生产、制造及再炼之管制事项。
  十一、核子原料与核子燃料执照申请之审查及核拟事项。
  十二、核子原料与核子燃料之输入、输出、运送、储存、使用、废弃、转让及其他有关核子资源之管制事项。

第十条

  辐射防护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应用技术与发展之研究及辅导事项。
  二、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暨操作人员有关执照申请之审查、核拟及执照发给之核拟事项。
  三、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输入、输出、生产、使用、安装、改装、转让、废弃及其他有关管制事项。
  四、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使用储存场所辐射防护之检查事项。
  五、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之有关事项。
  六、游离辐射防护安全资料之搜集研究及防护标准之拟订事项。
  七、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安全规则之拟订修订事项。
  八、辐射防护专业人员资格之审查及发给认可证书之核拟事项。
  九、辐射侦测仪表之校正及校正文件之签发事项。
  十、全国辐射背景及辐射剂量之管制检查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辐射安全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文件之收发、分配、撰拟、缮校、保管及稽催事项。
  二、典守印信事项。
  三、公产及公物之保管事项。
  四、款项出纳事项。
  五、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六、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十二条

  本会置技监一人或二人,参事一人或二人,处长四人,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专门委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秘书一人或二人,职位列第八至第十职等;科长十一人至十三人,技正五人至七人,专员二人或三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二人或三人,职位得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技士十八至二十人,科员八人至十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五人至七人,科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技佐五人至七人,办事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均列第二至第五职等;书记五人至七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三条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副主任各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
  本会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前二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第五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职系说明书,就物理、化学、冶金、核子工程、电力工程、机械工程、一般工程、辐射安全,一般行政管理、事务管理、人事行政、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五条

  本会为应业务上需要,得设核能研究所台湾辐射侦测工作站放射性待处理物料管理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本会为处理特定事务,得设临时专案小组或特种委员会,并得聘请本会以外人员参加;所需办事人员,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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