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辐射侦测中心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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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辐射侦测工作站组织条例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辐射侦测中心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5年6月21日(现行条文)
1996年6月21日
1996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5年7月17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18460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5年(1996年)7月19日至今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7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6 月 21 日 修正前[台湾辐射侦测工作站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17 日公布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1846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及名称(原名称:台湾辐射侦测工作站组织条例)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辐射侦测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项:
  一、环境辐射侦测计画之研拟及推动事项。
  二、环境中天然辐射之侦测事项。
  三、放射性落尘之侦测事项。
  四、食物及饮用水放射性含量之侦测事项。
  五、核设施及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周围环境之监测事项。
  六、放射性产品与废料处理、贮存、运输及最终处置等场所周围环境辐射之监测事项。
  七、核设施意外事故之环境辐射侦测及放射性分析事项。
  八、国民辐射剂量之评估事项。
  九、环境辐射侦测技术之研究发展事项。
  十、辐射侦测结果异常情形之立即发布事项,并应定期公布辐射侦测、监测及评估之相关结果。
  十一、其他有关辐射侦测、监测及评估事项。

第三条 (技术分析组之设置与职掌)

  本中心设辐射侦测技术组及放射化学分析组,分掌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与职掌)

  本中心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档案、庶务、出纳、公共关系及其他不属于各组事项。

第五条 (主任)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综理本中心业务;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襄助主任处理本中心业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中心置组长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由技正兼任;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技正六人或七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专员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十四人至十七人,科员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管理员)

  本中心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八条 (会计员)

  本中心置会计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九条 (工作站之设置)

  本中心为应业务需要,得设工作站,置站主任一人,由技正兼任;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职务适用职系)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各种专案小组之组成)

  本中心为应业务需要,得遴聘学者、专家组成各种专案小组,均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十二条 (办事细则之拟订)

  本中心办事细则,由本中心拟订,报请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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