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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5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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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46年)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5年8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66年8月26日
1966年9月8日
公布于民国55年9月8日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70年)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2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13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5 年 8 月 26 日 修正前[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55 年 9 月 8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和名称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6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911号令

第一条

  为统筹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事宜,特设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直隶行政院。

第二条

  本会职掌如左:
  一、关于退除役官兵就业事项。
  二、关于退除役官兵保健、医疗事项。
  三、关于退除役官兵职业训练暨就学辅导事项。
  四、关于退除役官兵法定权益及优待事项。
  五、关于退除役官兵调查、检定、调配事项。
  六、关于退除役官兵养老、救助事项。
  七、关于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导与管理事项。
  八、其他有关退除役官兵辅导事项。

第三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简任,襄理会务。
  本会置委员八人至十二人,由行政院遴派之。

第四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由主任委员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条

  本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二人,均简任。秘书长承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之命,处理会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襄助之。

第六条

  本会设左列各处:
  第一处:掌理退除役官兵教育、文康活动、生活指导管理及法定权益、优待、救助等事项。
  第二处:掌理退除役官兵退除作业、检定、调配与资料管理事项。
  第三处:掌理退除役官兵职业训练、介绍、联络等事项。
  第四处:掌理本会农林、渔牧等机构退除役官兵之安置、督导及业务管理事项。
  第五处:掌理本会工程、工业、矿业、制药等机构退除役官兵之安置、督导及业务管理事项。
  第六处:掌理退除役官兵保健、医疗、卫材筹补、伤残重建、病患处理及养老等事项。
  第七处:掌理本会财产登记、管理、物资材料采购及产品销售等事项。
  第八处:掌理文书、印信、庶务、出纳及不属其他各处事项。

第七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简任,秘书四人,其中二人简任,馀荐任,分掌机要文件,审核文稿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八条

  本会置处长八人,简任,分掌各处业务,副处长八人,荐任或简任,协助处长办理处务。

第九条

  本会置科长三十四人,荐任,专员三十四人至三十八人,荐派,科员七十八人,委任,其中二十六人得为荐任,办事员十四人至二十人,委任,并得酌用雇员十六人至二十二人,承长官之命,办理事务。

第十条

  本会置参事三人,简任,专门委员六人,简任,分掌撰拟、研究、审阅关于本会之政策、法案、计画、命令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一条

  本会置技正十六人,其中七人简任,馀荐任,技士二十人,其中九人荐任,馀委任,编译三人,简任,分掌本会业务有关技术之设计、指导、工程检验及编译事项。

第十二条

  本会设督察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督察八人,其中五人简任,馀荐任,掌理督察调查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三条

  本会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简任,依法办理人事业务,其所需佐理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荐任、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派充之。

第十四条

  本会设会计处,置处长一人,简任,稽核三人,荐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稽核等业务,其所需佐理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荐任、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派充之。

第十五条

  本会设统计处,置处长一人,简任,依法办理统计业务,其所需佐理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荐任,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派充之。

第十六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得设各种附属事业机构,其组织由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本会因业务必要,得呈请行政院核准设置各种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会议事规则、办事细则及各种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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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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