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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中医药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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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中医药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3年12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12月15日
1994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83年12月30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8157 号令
行政院卫生署中医药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15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815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31号令

第一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行政院卫生署中医药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掌理中医中药各项行政事务及研究发展工作。

第三条

  本会设左列各组、室:
  一、中医组。
  二、中药组。
  三、研究发展组。
  四、资讯典籍组。
  五、秘书室。

第四条

  中医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中医政策方案之研拟、策划及指导事项。
  二、关于中医师执业之管理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中医师执业之辅导、奖励事项。
  四、关于中医医疗事业之规划、辅导、奖励及各项标准之拟订事项。
  五、关于中医医事人员之临床进修及其他进修事项。
  六、关于中医医事及中医团体目的事业之督导事项。
  七、关于中医医疗广告管理事项。
  八、其他有关中医行政及技术事项。

第五条

  中药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中药政策方案之研拟、策划、修正及指导事项。
  二、关于中药厂商之辅导、奖励及国家标准审查事项。
  三、关于中药药品制造、品管之指导事项。
  四、关于中药材品管安全之管制事项。
  五、关于中药从业人员在职进修之辅导事项。
  六、关于中药广告管理事项。
  七、其他有关中药行政事项。

第六条

  研究发展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中医诊断、中医药临床评估及其研究发展事项。
  二、关于针灸、经穴之临床疗效评估及其研究发展事项。
  三、关于中药制剂及剂型之研究改进事项。
  四、关于中药材基原、品质、性味、归经及主治之研究事项。
  五、关于国内外中医药学术交流之推动事项。
  六、其他有关中医药研究发展事项。

第七条

  资讯典籍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中医药资讯之发展事项。
  二、关于中医药典籍之整理、编纂及中医药年报之编印事项。
  三、其它有关中医药资讯、典籍及技术事项。

第八条

  秘书室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四、关于财产及物品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事务及其他不属各组事项。

第九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综理会务。

第十条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主任委员就中医药学者专家中推荐,报请行政院卫生署署长遴聘之,均为无给职。
  前项委员之遴聘办法,应送立法院备查。

第十一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组长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由主任秘书兼任;技正四人,秘书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编审二人,专员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组员六人至八人,技士十二人至十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组员二人,技士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二条

  本会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前项助理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本会置会计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及统计事项。
  前项所需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但技术人员得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任用之。

第十五条

  本会每月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十六条

  本会对外公文,以行政院卫生署名义行之。但关于下列事项,得由会行文:
  一、遵照署令应行转办事项。
  二、依照署定办法督导进行事项。
  三、曾经报署核准事项。

第十七条

  本会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定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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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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