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组织条例 (民国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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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组织条例 (民国90年) 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3年6月8日(现行条文)
2004年6月8日
2004年6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3年6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871号令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3040 号令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并依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88)台卫字第 14962 号令定于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2, 3, 5, 6, 12, 1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5、6、12、16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2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6, 10, 11, 13条
增订第4之1, 11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0、11、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11-1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3086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3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防疫制度之规划及法规之研拟事项。
  二、各种疫病之预防、控制、调查及研究事项。
  三、疫病爆发之应变处理事项。
  四、国内疫病之通报及疫情监视事项。
  五、国际疫情之搜集、交换及报告事项。
  六、防疫药物之采购及管理事项。
  七、预防接种之规划、推动及受害救济事项。
  八、疫苗及生物制剂之制造、供应、研发及技术转移事项。
  九、各种疫病之检验事项。
  十、疫病检验标准之订定及检验认证事项。
  十一、国际港埠之检疫及卫生管理事项。
  十二、营业卫生之规划、推动及督导事项。
  十三、外籍劳工之卫生管理事项。
  十四、结核病之防治、社区巡回检查及个案追踪管理事项。
  十五、地方卫生机关执行本局主管事务之指挥及督导事项。
  十六、疫病管制事务之国际合作及交流事项。
  十七、疫病管制专业人员之培训事项。
  十八、其他有关防疫、预防医学之研究与发展、检疫及经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指定之疾病管制事项。

第三条 (职务编制)

  本局设十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财产管理及其他庶务事项。

第四条之一 (资讯室掌理事项)

  本局设资讯室,掌理本局业务电脑化之规划、推展,并协同其他机关规划推动全国性资讯运用等事项。

第五条 (局长、副局长之职务)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局长一人至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前项局长及副局长一人或二人,其职务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师(一)级之相关医事人员担任。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十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研究员十八人至二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组长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二人,专门委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一人至三人,技正三十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一人,技正六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四十一人至四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副研究员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分析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设计师三人,管理师六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三十七人至四十三人,技士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科员五十三人至五十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研究助理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助理设计师二人,助理管理师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研究助理十二人,助理设计师一人,助理管理师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八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九人至二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局置医师三十人,列师﹙三﹚级,其中十人得列师﹙二﹚级;医事放射师十一人,列师﹙三﹚级,其中二人得列师﹙二﹚级;护理师一百十一人,列师﹙三﹚级,其中十五人得列师﹙二﹚级;护士二百零九人至二百十三人,列士(生)级。
  本条例施行前,行政院卫生署、原预防医学研究所、检疫总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行政院卫生署慢性病防治局及所属台中、嘉义、台南三个防治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护理佐理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及第二项护士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办理新兴、再浮现疾病防治暨生物防护及院内感控业务等二组组长或副组长职务其中一人,必要时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具有师﹙一﹚级感染症专科、胸腔科或病理科医师资格人员担任。
  第一项科长职务,必要时其中四分之一员额得由具有师﹙二﹚级感染症专科、胸腔科或病理科医师资格人员兼任。

第七条 (人事室职务、职掌)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职务、职掌)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政风室职务、职掌)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分局之设置)

  本局应业务需要,得于全国重要地区、港口及航空站,设疾病管制分局。但以七个为限。
  前项分局,置分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得置副分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血清疫苗研制中心之设置)

  本局应业务需要,得设血清疫苗研制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之一 (研究检验中心之设置)

  本局应业务需要,得设研究检验中心,置中心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至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中心主任、中心副主任,其职务必要时得由研究员兼任;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人员选用)

  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本局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第十三条 (研究员之聘用)

  本局为应业务需要,第六条所定研究员及副研究员员额中,必要时得比照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之资格聘任;其退休、抚恤,比照教师相关规定办理,并陈报本署核定。
  本条例施行前,原预防医学研究所依行政院卫生署预防医学研究所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聘任之研究人员,依原组织条例之规定聘任。
  前二项研究员得兼任本局组长、副组长;副研究员得兼任本局科长职务。

第十四条 (委员会之设置)

  本局因业务需要,经本署同意,得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办事细则之拟订)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本署核定之。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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