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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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90年) |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93年6月8日(非現行條文) 2004年6月8日 2004年6月23日 公布於民國93年6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861號令 |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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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主管事務)
-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第二條 (對主管事物之指導監督責任)
- 本署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衛生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對違法越權行為之處罰)
-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廢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各處、室之設置)
- 本署設左列各處、室:
- 一、醫事處。
- 二、護理及健康照護處。
- 三、藥政處。
- 四、食品衛生處。
- 五、企劃處。
- 六、國際合作處。
- 七、秘書室。
第五條
- (刪除)
第六條 (醫事處之職掌)
- 醫事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醫事法令之研擬、解釋及督導執行事項。
- 二、關於醫事人力之規劃、控制及協調事項。
- 三、關於醫事人員資格之認定、給證事項。
- 四、關於醫事人員管理、輔導、獎懲及繼續教育督導事項。
- 五、關於各類醫事專科分科、甄審事項。
- 六、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監督、輔導事項。
- 七、關於醫事機構設置許可之調節事項。
- 八、關於各類醫事業務之管理、輔導及獎懲事項。
- 九、關於醫事品質、醫事倫理之促進事項。
- 十、關於醫事技術之促進、管制及輔導事項。
- 十一、關於緊急醫療救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 十二、關於精神醫療、心理衛生與藥癮戒治之規劃、推動事項。
- 十三、其他有關醫事管理事項。
第六條之一 (護理及健康照護處之職掌)
- 護理及健康照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護理產業之輔導、獎勵及擬定事項。
- 二、關於長期照護及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事項。
- 三、關於照護人力發展、進修與培訓策劃事項。
- 四、關於山地離島地區健康照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 五、其他有關護理及健康照護發展事項。
第七條 (藥政處之職掌)
- 藥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藥品之查驗、登記、給證及管理事項。
- 二、關於藥商之管理事項。
- 三、關於麻醉藥品、毒劑藥品之管理事項。
- 四、關於生物學製品之管理事項。
- 五、關於化粧品之衛生管理事項。
- 六、關於醫療器材、衛生材料及用品之管理事項。
- 七、關於中華藥典之修訂及編纂事項。
- 八、關於藥物安全之管制事項。
- 九、其他有關藥政事項。
第八條 (食品衛生處之職掌)
- 食品衛生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食品衛生有關法令之研擬事項。
- 二、關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及容器包器之查驗、登記及給證事項。
- 三、關於食品衛生管理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 四、關於食品安全之管制事項。
- 五、關於輸入食品衛生之管理事項。
- 六、關於玩具衛生之管理事項。
- 七、關於食品衛生廣告之管理事項。
- 八、關於食品業者衛生之訓練、輔導及管理事項。
- 九、關於食品中毒等事件之處理事項。
- 十、關於食品衛生教育及宣傳事項。
- 十一、關於食品衛生資料之蒐集及研究事項。
- 十二、其他有關食品衛生事項。
第九條
- (刪除)
第十條
- (刪除)
第十一條 (企劃處之職掌)
-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年度施政方針、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編製事項。
-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改進事項。
-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研究事項。
-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 八、關於本署行政效率與為民服務工作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 十、關於衛生人員專業培訓之督導、策劃事項。
- 十一、其他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第十一條之一 (國際合作處之職掌)
-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國際衛生合作交流與援外政策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 二、關於國際衛生資訊及輿情之蒐集、處理事項。
- 三、關於國際衛生會議、雙邊及多邊會談之處理事項。
- 四、關於建立與宣導國際衛生形象之策劃、協調事項。
- 五、關於聯繫及延攬國際衛生專家學者之處理事項。
- 六、關於參與、聯繫及協調國際衛生組織之處理事項。
- 七、關於推動參與國際衛生組織之策劃、協調事項。
- 八、關於國際衛生人才培訓之策劃、推動事項。
- 九、其他有關國際衛生合作事項。
第十二條 (秘書處之職掌)
-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 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十三條 (正、副署長之設置)
- 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十四條 (人員編制)
-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人,技正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技正十八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四人至四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三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六十二人至六十八人,科員五十七人至七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前項員額中專員三人,科員五人,辦事員四人,書記六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 本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十五條 (人事室之設置)
-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一 (會計室之設置)
-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二 (統計室之設置)
-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三 (政風室之設置)
-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人員選用)
第十七條 (其他醫藥衛生機關之設置)
- 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藥物食品檢驗局、管制藥品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衛生人員訓練所及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本署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及醫學研究業務需要,得於各地區設醫院。
第十七條之一 (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之辦理)
- 本署為辦理推動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國外辦事。
第十七條之二 (專業警察之設置)
- 本署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業警察,協助執行衛生醫療法令。
第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
- 本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九條 (顧問)
-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五人至七人為顧問。
第二十條 (辦事細則)
-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