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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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59年)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63年12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74年12月10日
1974年12月21日
公布於民國63年12月21日
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784 號令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23 日公布1.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8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2至14條
刪除第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2.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條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30 日公布3.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76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11, 16, 17條
刪除第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29 日公布4.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269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16、17 條;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4, 11, 13至17條
增訂第15之1至15之3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1 日公布5.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86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13~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15-2、1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14, 17條
刪除第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3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條條文;刪除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7.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刪除第10條
修正第2至4, 14, 16, 17, 2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14、16、17、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2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4, 6, 11, 13, 14, 17條
增訂第6之1, 11之1, 17之1, 17之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1、13、14、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11-1、17-1、17-2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3003086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4, 14, 17條
刪除第7, 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7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條條文;刪除第 7、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66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廢止2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第二條

  衛生署對於地方衛生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導、監督之責。

第三條

  衛生署就主管事務,對於地方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呈請行政院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衛生署設左列各處、室:
  一、醫政處。
  二、藥政處。
  三、防疫處。
  四、保健處。
  五、環境衛生處。
  六、企劃室。
  七、秘書室。

第五條

  醫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醫事人員之登記及給證事項。
  二、關於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醫療事業之輔導、獎勵、管理及各項標準之擬訂事項。
  四、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督導事項。
  五、關於衛生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事項。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七、關於護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醫政事項。

第六條

  藥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藥品之檢驗、登記、給證及管理事項。
  二、關於藥商、藥品製造及供銷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麻醉及毒劑藥品之管理事項。
  四、關於生物學製品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食品及化粧品之衛生管理事項。
  六、關於醫療器材衛生材料及用品之檢驗、審查事項。
  七、關於中華藥典之修訂及編纂事項。
  八、其他有關藥政事項。

第七條

  防疫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傳染病之防止、調查、研究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職業病、地方性疾病之調查及防治事項。
  三、關於國際檢疫業務之規劃及管理事項。
  四、關於各種防疫設施之督導事項。
  五、關於防疫藥品及器材之儲備事項。
  六、其他有關防疫事項。

第八條

  保健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民健康檢查之督導事項。
  二、關於國民營養之改進事項。
  三、關於婦幼衛生事項。
  四、關於國民優生之指導事項。
  五、關於學校衛生事項。
  六、關於心理衛生事項。
  七、關於工礦衛生事項。
  八、關於放射性物質之醫療應用及其災害之預防事項。
  九、關於國民衛生教育及宣傳事項。
  十、其他有關保健事項。

第九條

  環境衛生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共衛生設施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公共場所之衛生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建築物衛生設施之規定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飲料水之檢驗及衛生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下水道之衛生管理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之檢驗及防止事項。
  七、關於垃圾、水肥等污物處理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防止河川污染、工業廢水等公害之研究、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環境衛生用殺蟲劑之管理事項。
  十、關於埋葬及墓地之有關衛生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有害動物及昆蟲驅除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二、關於處理死畜之衛生管理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環境衛生事項。

第十條

  企劃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醫藥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及改進事項。
  三、關於國際衛生機構之聯繫與合作事項。
  四、關於健康服務之研究事項。
  五、關於屍體解剖、利用及保存之研究事項。
  六、其他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第十一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十二條

  衛生署置署長一人,簡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二人,簡任,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十三條

  衛生署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一人或二人,處長五人、室主任一人,均簡任;技正十人至十六人,其中三人至五人簡任,餘薦任;視察二人至四人,其中一人簡任,餘薦任;秘書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十四人至二十二人,專員三人至七人,均薦任;技士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三人至五人薦任,餘委任;科員二十人至三十六人,其中八人至十三人薦任,餘委任;技佐六人至八人,委任;雇員八人至十六人。

第十四條

  衛生署設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衛生署得設中央衛生實驗院藥物食品檢驗局國際港埠檢疫所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他醫藥衛生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衛生署設中醫藥委員會,策劃改進發展中醫藥有關事項,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八人至十四人,就富有中醫藥學識者聘用之。其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八條

  衛生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其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九條

  衛生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三人至五人為顧問。

第二十條

  衛生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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