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88年1月立法2月公布)
外观
← |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86年) |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88年2月3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3050 號令 |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8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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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第二條
- 本署對於省(市)衛生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省(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或撤銷。
第四條
- 本署設左列各處、室:
- 一、醫政處。
- 二、藥政處。
- 三、食品衛生處。
- 四、保健處。
- 五、企劃處。
- 六、秘書室。
第五條
- (刪除)
第六條
- 醫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醫事人員之登記及給證事項。
- 二、關於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及監督事項。
- 三、關於醫療事業之輔導、獎勵、管理及各項標準之擬訂事項。
- 四、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督導事項。
- 五、關於醫事人員之臨床進修及其他進修事項。
- 六、關於區域醫療及緊急醫療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七、關於精神病、地方性疾病防治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八、關於放射性物質醫療之應用事項。
- 九、關於屍體解剖、利用及保存之研究事項。
- 十、其他有關醫政事項。
第七條
- 藥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藥品之查驗、登記、給證及管理事項。
- 二、關於藥商之管理事項。
- 三、關於麻醉藥品、毒劑藥品之管理事項。
- 四、關於生物學製品之管理事項。
- 五、關於化粧品之衛生管理事項。
- 六、關於醫療器材、衛生材料及用品之管理事項。
- 七、關於中華藥典之修訂及編纂事項。
- 八、關於藥物安全之管制事項。
- 九、其他有關藥政事項。
第八條
- 食品衛生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食品衛生有關法令之研擬事項。
- 二、關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及容器包器之查驗、登記及給證事項。
- 三、關於食品衛生管理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 四、關於食品安全之管制事項。
- 五、關於輸入食品衛生之管理事項。
- 六、關於玩具衛生之管理事項。
- 七、關於食品衛生廣告之管理事項。
- 八、關於食品業者衛生之訓練、輔導及管理事項。
- 九、關於食品中毒等事件之處理事項。
- 十、關於食品衛生教育及宣傳事項。
- 十一、關於食品衛生資料之蒐集及研究事項。
- 十二、其他有關食品衛生事項。
第九條
- (刪除)
第十條
- 保健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地方衛生綜合性工作之督導事項。
- 二、關於國民優生之指導事項。
- 三、關於婦幼衛生事項。
- 四、關於家庭計畫事項。
- 五、關於護產業務之督導事項。
- 六、關於國民營養研究、規劃、促進事項。
- 七、關於學校衛生之輔導事項。
- 八、關於口腔衛生事項。
- 九、關於心理衛生防治事項。
- 十、關於國民衛生教育事項。
- 十一、關於衛生保健人員之訓練事項。
- 十二、關於職業病及工礦衛生之調查、研究事項。
- 十三、關於殘障復健工作之輔導事項。
- 十四、關於成人病之調查及防治事項。
- 十五、關於老人保健事項。
- 十六、其他有關保健事項。
第十一條
-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事項。
-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及改進事項。
-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及研究事項。
-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 八、關於國際間衛生技術之協助與交流事項。
-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事項。
- 十、關於衛生人員專業培訓之督導與策劃事項。
- 十一、其他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第十二條
-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 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十三條
- 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十四條
-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至六人,技正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視察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三人,技正十一人,視察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三人至四十九人,科員三十七人至五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三人至二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本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五條
-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一
-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二
-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三
-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三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 本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九條
-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五人至七人為顧問。
第二十條
-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