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組織條例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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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組織條例 (民國67年)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4年12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12月19日
1996年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月10日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004640 號令
廢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3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1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前[衛生部藥物食品檢驗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1, 9條
中華民國 44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前[內政部藥物食品檢驗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26 日公布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157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0 日公布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0046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174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粧品之檢驗。
  二、藥物及食品添加物檢驗方法之研訂。
  三、食品、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粧品衛生檢驗方法之研訂。
  四、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與化粧品之調查研究、試驗及衛生安全性之評估。
  五、藥物及食品添加物在檢驗時所用之對照標準品之供應。
  六、地方衛生機關有關藥物、食品、化粧品之衛生稽查人員、檢驗人員之督導與有關稽查、檢驗技術之輔導及訓練。
  七、其他有關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粧品之檢驗事項。

第三條 (五組之設置)

  本局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總務室之設置及職掌)

  本局設總務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供應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組事項。

第五條 (正副局長及其職權)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五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五人至八人,秘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一百十九人至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十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十二人至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七條 (人事室主任及其職權)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主任及其職權)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職務適用職系)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局研究員、副研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

第十條 (檢驗站之設置)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於時各省(市)、縣(市)及重要港口、機場設檢驗站。

第十一條 (辦事細則)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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