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63年)
外观
← |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59年) |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3年12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74年12月10日 1974年12月21日 公布于民国63年12月21日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784 号令 |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70年) |
|
第一条
- 卫生署掌理全国卫生行政事务。
第二条
- 卫生署对于地方卫生机关执行本署主管事务,有指导、监督之责。
第三条
- 卫生署就主管事务,对于地方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呈请行政院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 卫生署设左列各处、室:
- 一、医政处。
- 二、药政处。
- 三、防疫处。
- 四、保健处。
- 五、环境卫生处。
- 六、企划室。
- 七、秘书室。
第五条
- 医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医事人员之登记及给证事项。
- 二、关于医事人员执业之管理及监督事项。
- 三、关于医疗事业之辅导、奖励、管理及各项标准之拟订事项。
- 四、关于医事团体目的事业之督导事项。
- 五、关于卫生人员之训练及进修事项。
- 六、关于国民健康保险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 七、关于护理业务之督导事项。
- 八、其他有关医政事项。
第六条
- 药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药品之检验、登记、给证及管理事项。
- 二、关于药商、药品制造及供销之管理事项。
- 三、关于麻醉及毒剂药品之管理事项。
- 四、关于生物学制品之管理事项。
- 五、关于食品及化妆品之卫生管理事项。
- 六、关于医疗器材卫生材料及用品之检验、审查事项。
- 七、关于中华药典之修订及编纂事项。
- 八、其他有关药政事项。
第七条
- 防疫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传染病之防止、调查、研究及处理事项。
- 二、关于职业病、地方性疾病之调查及防治事项。
- 三、关于国际检疫业务之规划及管理事项。
- 四、关于各种防疫设施之督导事项。
- 五、关于防疫药品及器材之储备事项。
- 六、其他有关防疫事项。
第八条
- 保健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国民健康检查之督导事项。
- 二、关于国民营养之改进事项。
- 三、关于妇幼卫生事项。
- 四、关于国民优生之指导事项。
- 五、关于学校卫生事项。
- 六、关于心理卫生事项。
- 七、关于工矿卫生事项。
- 八、关于放射性物质之医疗应用及其灾害之预防事项。
- 九、关于国民卫生教育及宣传事项。
- 十、其他有关保健事项。
第九条
- 环境卫生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公共卫生设施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 二、关于公共场所之卫生指导及监督事项。
- 三、关于建筑物卫生设施之规定及督导事项。
- 四、关于饮料水之检验及卫生指导、监督事项。
- 五、关于下水道之卫生管理事项。
- 六、关于空气污染之检验及防止事项。
- 七、关于垃圾、水肥等污物处理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 八、关于防止河川污染、工业废水等公害之研究、指导及监督事项。
- 九、关于环境卫生用杀虫剂之管理事项。
- 十、关于埋葬及墓地之有关卫生管理事项。
- 十一、关于有害动物及昆虫驱除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 十二、关于处理死畜之卫生管理事项。
- 十三、其他有关环境卫生事项。
第十条
- 企划室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医药及公共卫生之研究、发展事项。
- 二、关于各项卫生技术之研究及改进事项。
- 三、关于国际卫生机构之联系与合作事项。
- 四、关于健康服务之研究事项。
- 五、关于尸体解剖、利用及保存之研究事项。
- 六、其他有关卫生企划事项。
第十一条
-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 四、关于财产及物品之保管事项。
- 五、关于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十二条
- 卫生署置署长一人,简任,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署长二人,简任,辅助署长处理署务。
第十三条
- 卫生署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一人或二人,处长五人、室主任一人,均简任;技正十人至十六人,其中三人至五人简任,馀荐任;视察二人至四人,其中一人简任,馀荐任;秘书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简任,馀荐任;科长十四人至二十二人,专员三人至七人,均荐任;技士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三人至五人荐任,馀委任;科员二十人至三十六人,其中八人至十三人荐任,馀委任;技佐六人至八人,委任;雇员八人至十六人。
第十四条
- 卫生署设人事室、会计室及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荐任,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 前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 (删除)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 卫生署设中医药委员会,策划改进发展中医药有关事项,置主任委员一人,委员八人至十四人,就富有中医药学识者聘用之。其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八条
- 卫生署于必要时,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其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九条
- 卫生署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聘用专家三人至五人为顾问。
第二十条
- 卫生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