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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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59年) |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63年12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74年12月10日 1974年12月21日 公布於民國63年12月21日 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784 號令 |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7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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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第二條
- 衛生署對於地方衛生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導、監督之責。
第三條
- 衛生署就主管事務,對於地方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呈請行政院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 衛生署設左列各處、室:
- 一、醫政處。
- 二、藥政處。
- 三、防疫處。
- 四、保健處。
- 五、環境衛生處。
- 六、企劃室。
- 七、秘書室。
第五條
- 醫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醫事人員之登記及給證事項。
- 二、關於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及監督事項。
- 三、關於醫療事業之輔導、獎勵、管理及各項標準之擬訂事項。
- 四、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督導事項。
- 五、關於衛生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事項。
-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七、關於護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 八、其他有關醫政事項。
第六條
- 藥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藥品之檢驗、登記、給證及管理事項。
- 二、關於藥商、藥品製造及供銷之管理事項。
- 三、關於麻醉及毒劑藥品之管理事項。
- 四、關於生物學製品之管理事項。
- 五、關於食品及化粧品之衛生管理事項。
- 六、關於醫療器材衛生材料及用品之檢驗、審查事項。
- 七、關於中華藥典之修訂及編纂事項。
- 八、其他有關藥政事項。
第七條
- 防疫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傳染病之防止、調查、研究及處理事項。
- 二、關於職業病、地方性疾病之調查及防治事項。
- 三、關於國際檢疫業務之規劃及管理事項。
- 四、關於各種防疫設施之督導事項。
- 五、關於防疫藥品及器材之儲備事項。
- 六、其他有關防疫事項。
第八條
- 保健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國民健康檢查之督導事項。
- 二、關於國民營養之改進事項。
- 三、關於婦幼衛生事項。
- 四、關於國民優生之指導事項。
- 五、關於學校衛生事項。
- 六、關於心理衛生事項。
- 七、關於工礦衛生事項。
- 八、關於放射性物質之醫療應用及其災害之預防事項。
- 九、關於國民衛生教育及宣傳事項。
- 十、其他有關保健事項。
第九條
- 環境衛生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公共衛生設施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 二、關於公共場所之衛生指導及監督事項。
- 三、關於建築物衛生設施之規定及督導事項。
- 四、關於飲料水之檢驗及衛生指導、監督事項。
- 五、關於下水道之衛生管理事項。
- 六、關於空氣污染之檢驗及防止事項。
- 七、關於垃圾、水肥等污物處理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 八、關於防止河川污染、工業廢水等公害之研究、指導及監督事項。
- 九、關於環境衛生用殺蟲劑之管理事項。
- 十、關於埋葬及墓地之有關衛生管理事項。
- 十一、關於有害動物及昆蟲驅除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 十二、關於處理死畜之衛生管理事項。
- 十三、其他有關環境衛生事項。
第十條
- 企劃室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醫藥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 二、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及改進事項。
- 三、關於國際衛生機構之聯繫與合作事項。
- 四、關於健康服務之研究事項。
- 五、關於屍體解剖、利用及保存之研究事項。
- 六、其他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第十一條
-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 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十二條
- 衛生署置署長一人,簡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二人,簡任,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十三條
- 衛生署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一人或二人,處長五人、室主任一人,均簡任;技正十人至十六人,其中三人至五人簡任,餘薦任;視察二人至四人,其中一人簡任,餘薦任;秘書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十四人至二十二人,專員三人至七人,均薦任;技士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三人至五人薦任,餘委任;科員二十人至三十六人,其中八人至十三人薦任,餘委任;技佐六人至八人,委任;雇員八人至十六人。
第十四條
- 衛生署設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 (刪除)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 衛生署設中醫藥委員會,策劃改進發展中醫藥有關事項,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八人至十四人,就富有中醫藥學識者聘用之。其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八條
- 衛生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其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九條
- 衛生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三人至五人為顧問。
第二十條
- 衛生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