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预防医学研究所组织条例 (民国81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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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行政院卫生署预防医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本所)掌理左列事项:
- 一、细菌之研究及检验。
- 二、生化、毒理学及病理之研究及检验。
- 三、病毒之研究及检验。
- 四、免疫学及生物遗传工程之研究及检验。
- 五、生物制剂之研究、开发、制造及检定,并协助奖励民间制造。
- 六、病媒昆虫、病媒宿主等之调查、研究及防治实验。
- 七、疟疾之监视及人体寄生虫病之调查、研究、防治实验及其检验。
- 八、流行病学之调查及研究。
- 九、流行病学专业人员之培训。
- 十、其他有关预防医学之研究及发展。
第三条
- 本所设九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事务及其他不属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 本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襄理所务。
第六条
- 本所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组长九人,由研究员或副研究员兼任;研究员十四人至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研究员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三十九人至四十七人,科员十五人至十九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研究员十一人至十五人,科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研究助理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二人或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并得雇用雇员十九人。
第七条
-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但必要时,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及研究助理,得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任用或依其职务等级,准用公立大专院校教师之规定聘任。
第十条
-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在全国适当地区设检验站,置主任一人,由副研究员或助理研究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设生物制剂制造工厂,置厂长一人,由研究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必要时得报请行政院核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规定,聘用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设流行病学专业人员训练班,置主任一人,由研究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 本所办事细则,由所拟订,报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