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 (民國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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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 (民國77年) 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1年3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3月19日
1992年4月6日
公布於民國81年4月6日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6 日公布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004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10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785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4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細菌之研究及檢驗。
  二、生化、毒理學及病理之研究及檢驗。
  三、病毒之研究及檢驗。
  四、免疫學及生物遺傳工程之研究及檢驗。
  五、生物製劑之研究、開發、製造及檢定,並協助獎勵民間製造。
  六、病媒昆蟲、病媒宿主等之調查、研究及防治實驗。
  七、瘧疾之監視及人體寄生蟲病之調查、研究、防治實驗及其檢驗。
  八、流行病學之調查及研究。
  九、流行病學專業人員之培訓。
  十、其他有關預防醫學之研究及發展。

第三條

  本所設九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第六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組長九人,由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研究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三十九人至四十七人,科員十五人至十九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研究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科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研究助理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並得僱用雇員十九人。

第七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但必要時,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得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或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公立大專院校教師之規定聘任。

第十條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在全國適當地區設檢驗站,置主任一人,由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設生物製劑製造工廠,置廠長一人,由研究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二條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設流行病學專業人員訓練班,置主任一人,由研究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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