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对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发生营运困难产业事业纾困振兴办法 (民国109年4月)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对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发生营运困难产业事业纾困振兴办法 民国109年4月27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命令 2020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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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依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从事农产业或事业之法人、团体及自然人,因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者(以下简称受影响农产业或事业)。
第三条
受影响农产业或事业之范围如下:
一、农粮业。
二、渔业。
三、畜牧业。
四、休闲农业。
五、其他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公告之农产业或事业。
第四条
第二条所定营运困难,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国内拍卖、批发或相关交易场所之运作连续中断达七日。
二、农产品拍卖、交易或产地均价低于近三年同期之拍卖、交易或产地均价。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量低于近三年同期之交易量。
四、渔船出海作业航次或日数低于近一年同期之航次或日数。
五、休闲农场近一个月之营业额低于前一年同期营业额百分之十五以上。
六、农产品外销量或值低于前一年同期之外销量或值。
七、其他经本会认定之情形。
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同期及第七款之认定,由本会依产业特性为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叙明事实,并检附相关资料,报请本会认定之。
第五条
受影响农产业或事业得依办理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办法(以下简称农贷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向贷款经办机构申请贷款纾困;其贷款利率依该办法规定办理。
依前项规定申请之贷款(以下简称新贷案件),或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尚有旧贷馀额之案件,本会及所属机关得补贴其应缴利息;其中新贷案件经农业信用保证机构提供保证之贷款,于利息补贴期间免收保证手续费。
前项新贷案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一借款人贷款总馀额,不受农贷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二、周转金贷款因情形特殊,经贷款经办机构核实评估后,报经本会专案同意者,其最高贷款额度不受农贷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但该周转金贷款额度与资本支出贷款额度之合计数,仍应符合农贷办法各种贷款规定之最高贷款额度。
第二项利息补贴之项目、对象、基准、金额及相关事项,由本会另定之。
依第二项规定受补贴之法人、团体,于利息补贴期间,不得对员工实施减班休息、减薪或裁员等减损员工权益之行为,亦不得解散、歇业或有其他本会公告之情事。违反者,应即收回补贴之利息。
第二项利息补贴作业,本会及所属机关得委由全国农业金库办理。
第五条之一
为协助受影响农产业或事业纾困,除依前条规定办理外,本会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补贴薪资。
二、补贴营运资金、管理费、权利金、租金及其他必要营运支出。
三、其他经本会公告之纾困措施。
前项纾困措施之项目、对象、基准、金额及相关事项,由本会另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受补贴之法人、团体,于补贴期间不得对员工实施减班休息、减薪或裁员等减损员工权益之行为,亦不得解散、歇业或有其他本会公告之情事。
有前项所定情事者,本会得撤销或废止补贴,并追回已拨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项。
第一项纾困措施之执行,本会得委托法人、团体办理。
第六条
第五条第二项之利息补贴及前条之补贴,与其他机关所定补贴、补助或津贴性质相同者,应择一适用,不得重复。
第七条
主管机关督导与执行授信措施,或金融机构及农业信用保证机构办理本办法贷款、利息补贴及信用保证,各经办人员对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帐,民营金融机构及农业信用保证机构之各级承办人员得免除相关行政及财务责任;主管机关及公营金融机构之各级承办人员得依审计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免除全部之损害赔偿责任,或免除予以纠正之处置。
第八条
为振兴农产业或事业,本会得推动下列措施:
一、加强农产品国内多元行销,奖励验证农产品行销推广,办理国内通路拓展、媒合、行销宣传、展售等活动;奖励供应团膳及慈善团体食材、扩大农产品市场交易;办理网路购物促销,鼓励消费者购买国产农产品。
二、分散及拓展海外市场,办理拓销及扩大行销奖励。
三、强化产销经营基础,补助生产经营及运销所需之资材、机具或设施、集运、加工、冷藏(冻)、卸售、检疫、检验等相关费用。
四、辅导农产业或事业生产结构调整,补助计画性生产及产销调节措施。
五、辅导休闲农业场域优化、体验与伴手商品开发,办理休闲农业推广行销及奖励旅游。
六、补助地方政府、农民(业)团体、公协会、贷款经办机构、农业信用保证机构、农产品市场或相关业者因配合本办法办理相关事宜之行政费用。
七、其他经本会公告之振兴措施。
前项振兴措施之项目、对象、基准、金额及相关事项,由本会另定之。
第一项振兴措施之执行,本会得委托法人、团体办理。
第九条
农产业与事业之生产及运销场域,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之应变处置命令或措施执行之防疫作为,本会得补贴防疫作为所需之经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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