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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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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2年7月10日(现行条文)
2003年7月10日
2003年7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2年7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34050号令
有效期:民国93年(2004年)7月1日至今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10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3405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前[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6501号令修正名称及全文 1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名称: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139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行政院为健全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维持金融稳定及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特设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主管业务范围)

  本会主管金融市场及金融服务业之发展、监督、管理及检查业务。
  前项所称金融市场包括银行市场、票券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场、保险市场及其清算系统等;所称金融服务业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险公司、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金融交易业及其他金融服务业;但金融支付系统,由中央银行主管。
  前项所称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及保险业范围如下:
  一、银行业:指银行机构、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托业、邮政机构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与其他银行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
  二、证券业:指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事业与其他证券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
  三、期货业:指期货交易所、期货商、杠杆交易商、期货信托事业、期货顾问事业与其他期货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
  四、保险业:指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邮政机构之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
  农会信用部及渔会信用部之监督、管理及检查,于农业金融法公布施行前,由本会办理。

第三条 (指示监督之责)

  本会办理金融监督、管理及检查业务,有涉及中央银行或其他部会业务事项,其作业规定,由本会定之。
  本会对于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本会主管事项,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四条 (掌理事项)

  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金融制度及监理政策。
  二、金融法令之拟订、修正及废止。
  三、金融机构之设立、撤销、废止、变更、合并、停业、解散、业务范围核定等监督及管理。
  四、金融市场之发展、监督及管理。
  五、金融机构之检查。
  六、公开发行公司与证券市场相关事项之检查。
  七、金融涉外事项。
  八、金融消费者保护。
  九、违反金融相关法令之取缔、处分及处理。
  十、金融监督、管理及检查相关统计资料之搜集、汇整及分析。
  十一、其他有关金融之监督、管理及检查事项。

第五条 (行使调查权)

  本会及所属机关办理金融检查,于必要时,得要求金融机构及其关系人与公开发行公司提示有关帐簿、文件及电子资料档等资料,或通知被检查者到达指定办公处所备询。
  被检查者认为检查人员之检查为不适当者,得要求本会及所属机关处理之。
  被检查者提供资料时,检查者应掣给收据,除涉有金融犯罪嫌疑者外,应于资料提送完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还之。
  本会及所属机关对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叙明事由,报请检察官许可,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搜索票后,会同司法警察,进入疑为藏置帐簿、文件、电子资料档等资料或证物之处所,实施搜索;搜索时非上述人员不得参与。经搜索获得有关资料或证物,统由参加搜索人员,会同携回本会及所属机关,依法处理。
  本会及所属机关为检查金融犯罪指派之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及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检查者及其关系人得拒绝之。
  第一项所称关系人之范围如下:
  一、金融机构之负责人与职员。
  二、金融机构之关系企业,其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本会及所属机关对妨碍、规避或拒绝第一项检查、拒不提示有关帐簿、文件及电子资料档等资料或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达备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接受检查、到场备询或提出有关帐簿、文件及电子资料档等资料为止。

第六条 (收取监理年费及检查费)

  本会为办理监督及管理业务,得向受监理之机构收取监理年费,其中保险机构依实质营业收入,其他机构依年度营业收入之万分之三至万分之八计收;监理年费之计缴标准,由本会定之。
  本会为办理金融检查业务,得参照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收费标准,向受检机构收取检查费;其计缴标准,由本会定之。

第七条 (基金之收入来源及支出用途)

  本会设金融监督管理基金,其收入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办理金融监督、管理及检查业务,向受本会监督之机构及由本会核发证照之专业人员收取之特许费、年费、检查费、审查费、执照费、罚锾收入及其他规费。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第二款费用收取办法,由本会定之。
  金融监督管理基金支出用途如下:
  一、推动保护存款人、投资人及被保险人权益制度研究。
  二、推动金融制度、新种金融商品之研究及发展。
  三、推动金融资讯公开。
  四、推动金融监理人员训练。
  五、推动国际金融交流。
  六、行政院核定给与本会及所属机关人员之特别津贴。
  七、其他有关支应金融监理部门特别用途之支出。
  前项第六款特别津贴之支付基准,由本会衡酌劳动市场之性质及金融机构薪资水准后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金融监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委员职掌及任期)

  本会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特任,综理会务,执行委员会之决议,对外代表本会,任期四年,任满得连任一次;二人为副主任委员,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任期四年,任满得连任一次,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不受任期四年之限制;其馀委员六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其中三人任期四年,任满得连任一次,另三人于本会成立时任期二年,续获任命者,任期四年,任满得再连任一次。委员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本会委员,应遴选具有法律、经济、金融、财税、会计或管理等相关学识及经验者担任。
  本会委员出缺时,继任委员之任期至原任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本会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三分之一。

第九条 (独立行使职权)

  本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本会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于任职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活动。

第十条 (会议之决议及其重大裁罚措施应适时对外公布说明)

  下列有关金融市场及金融服务业之事项,应经本会委员会议决议:
  一、金融制度及监理政策之拟订及审议。
  二、金融法规制定、修正及废止之拟议。
  三、金融机构之设立、撤销、废止、变更、合并、停业及解散之审核。
  四、违反金融相关法令重大处分及处理之审核。
  五、委员提案之审议。
  六、其他金融重要措施之审议。
  七、其他依法应由委员会议决议事项。
  前项第四款关于重大处分以外之事项,依本会分层负责规定,由本会及所属机关办理。
  有关违反金融法令之重大裁罚措施,本会于处分后,应于适当时间内对外公布说明;其办法,由本会定之。

第十一条 (会议之召开及决议方式)

  本会委员会议每周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代理主任委员职务之副主任委员代理之;会议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本会委员会议,得邀请学者、专家及与主要议题有关之其他机关或事业派员列席,提供谘询、陈述事实或报告。

第十二条 (回避)

  本会委员除应遵循行政程序法相关回避规定外,对于本人、配偶或本人三亲等以内血亲或二亲等以内姻亲为负责人之相关机构或企业案件之提案及审议,亦应回避。
  前项回避规定,于本会协助办理该案件人员准用之。

第十三条 (各处室之设置)

  本会设下列各处、室:
  一、综合规划处。
  二、国际业务处。
  三、法律事务处。
  四、资讯管理处。
  五、秘书室。

第十四条 (综合规划处掌理事项)

  综合规划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金融制度及监理政策之研拟及建议。
  二、金融业务之研究发展及改进。
  三、国内金融动态之研究及分析。
  四、国际金融动态之研究及分析。
  五、大陆金融动态之研究及分析。
  六、本会出版书刊之编辑、供给及交换。
  七、其他有关金融规划及研究分析事项。

第十五条 (国际业务处掌理事项)

  国际业务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国际金融组织之联系及协调。
  二、国际金融组织参与之规划及执行。
  三、各国金融监理合作之联系及协调。
  四、驻外金融工作人员之管理。
  五、重大国际金融计画专案研究及推动。
  六、国际金融宣传。
  七、其他有关国际金融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事务处掌理事项)

  法律事务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金融监理法令之整合、研拟及解释。
  二、金融监理法令之研究及谘询。
  三、金融监理法令资料之搜集、整理及编译。
  四、其他有关本会之法务事项。

第十七条 (资讯管理处掌理事项)

  资讯管理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资讯业务之规划、开发及管理。
  二、金融监督、管理及检查资料之汇整及分析。

第十八条 (秘书室职掌)

  秘书室掌理机要、研考、议事、文稿审核、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及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事项。

第十九条 (人员编制)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五人,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三人至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六人至八人,技正十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六人至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二十二人至三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十七人至二十九人,技士三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二十条 (人事室职掌)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一条 (会计室职掌)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二条 (政风室职掌)

  本会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三条 (人员选用)

  第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定各职称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规定选用之。

第二十四条 (派员驻国外办事)

  本会为加强国际金融监理合作,得报请行政院核准,就本会所定员额内,派员驻国外办事。

第二十五条 (金融交易监视系统)

  为维护金融市场交易秩序,本会得设金融交易监视系统;其管理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六条 (银行局)

  本会设银行局,掌理银行市场、票券市场及银行业之监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拟订、规划、执行等事项;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证券期货局)

  本会设证券期货局,掌理证券、期货市场及证券、期货业之监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拟订、规划、执行等事项;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条 (保险局)

  本会设保险局,掌理保险市场及保险业之监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拟订、规划、执行等事项;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条 (检查局)

  本会设检查局,掌理金融机构之监督、检查及其政策、法令之拟订、规划、执行等事项;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检查局为执行金融监督及检查需要,得于国内必要地区设置办事机构或人员,其人员于该局编制内人员派充之。

第三十条 (暂行组织规程及编制表)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之机关组织法律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应经权责机关订定暂行组织规程及编制表施行;其暂行员额总数,不得超过九百一十人,原机关之组织法律不再适用。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之机关组织法律,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专案转任人员)

  中央银行及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职金融检查人员,得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转任至本会及所属机关。转任人员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订定。
  前项专案转任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继续留任职务列等相当之职务至离职时为止。
  依第一项订定之办法施行前,中央银行及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检查人员,得先以借调方式支援本会及所属机关之检查业务;本会于借调期间内,得依本法之规定,编列预算员额进用人员。
  前项借调人员于借调期间之考核及奖惩,由本会洽商被借调机关后核定。

第三十二条 (经费调整支应)

  本会及所属机关于年度预算执行中成立,其因调配人力移拨员额及业务时,所需各项经费,得由移拨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聘用专门研究人员)

  本会及所属机关因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对衍生性金融商品、资产证券化、投资银行、融资性租赁、期货、精算及资讯科技等有专门研究之资深人员六十人至一百人。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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