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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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民国94年)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98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6月12日
2009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98年7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881号令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7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1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28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处理经营不善之金融机构,以稳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体质,健全金融环境,并建立管理及运作机制,特制定本条例,设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财源)

  本基金之财源如下:
  一、适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各业,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年期间之营业税税款。
  二、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内,依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调高存款保险费费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险费收入。
  三、运用本基金处分不良债权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五、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入款项。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税款及保险费收入未收足前,为办理第四条第三项及第十条第一项赔付事项,本基金得委托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保公司)向金融机构办理特别融资;或准用银行法第七十二条之一规定以该公司名义发行金融债券,并得以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财源作为担保,以其所得资金支应。存保公司申请融资及发行金融债券之本金、利息及费用,并由前项之财源偿还之。
  第一项第一款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新增之金融业营业税税款,其运用总额以新台币一千一百亿元为限,所剩税款应专款拨入存款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

第四条 (经营不善之情形及处理)

  本条例所称经营不善之金融机构,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经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检查调整后之净值或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净值为负数。
  二、无能力支付其债务。
  三、有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有损及存款人权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条亏损逾资本三分之一,经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并经主管机关及本基金管理会认定无法继续经营。
  本基金以处理基层金融机构为优先,处理时应保持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同等待遇为原则。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后所增加财源之百分之二十应专款作为赔付农、渔会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设置期间之限制,该项专款应专户储存;其运用及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在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经营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经主管机关依信用合作社法规定派员监管或接管,并经本基金列入处理者,其社员之权利应受前项同等待遇原则之全额保障,且该社员之权利应由承受该信用合作社资产之金融机构全额赔付。若该承受之金融机构未能赔付,则由本基金全额赔付。
  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前段规定办理时,得申请运用本基金,全额赔付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存款及非存款债务,并由本基金承受该机构之资产,不受该条例第九条有关最高保额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但书有关成本应小于现金赔付之损失之限制。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后,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时,该金融机构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但该经营不善金融机构在本条例于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发生之非存款债务或经主管机关核定且其募集期间跨越该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债券,仍受保障。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后,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依银行法信用合作社法规定派员监管或接管,并经本基金列入处理者,其股东或社员之权利,除分配賸馀财产外,应予丧失,并由主管机关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该股东或社员。
  本基金应研拟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作业办法,报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第五条 (委员会之设置及办理事项)

  本基金有当事人能力,并设金融重建基金管理会(以下简称管理会)及金融重建基金评价小组(以下简称评价小组)。
  管理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本基金运用事项之审核及前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事项之核定。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计画之核定。
  三、本基金财务报告、资金调度事项之审核。
  四、其他有关本基金管理、执行及公告事项之核定。
  五、聘请国际性信用评等或专业鉴价机构协助评价小组行使职权。
  前项议决事项之执行及拟订,得委托存保公司办理。
  管理会议决之事项,应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评价小组专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本基金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认定。
  二、本基金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优先顺序之决定。
  三、本基金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方式之决定。
  四、本基金委托存保公司赔付债务、承受资产之种类及价额之决定。
  五、监督本基金委托事项之执行。
  评价小组作成前项决定,应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送请管理会议决。

第六条 (决定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原则)

  本基金应依下列原则,决定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
  一、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结束营业或存款挤兑有引发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之虞者。
  二、经营不善金融机构财务状况恶化情况较严重者。
  三、经营不善金融机构处理之成本较低者。
  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认定及本基金动支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优先顺序,应由评价小组认定后,由管理会议决;如管理会不同意评价小组之认定,应以书面具体说明不同意之理由。

第七条 (委员之设置、资格及聘期)

  管理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主管机关之首长担任,对外代表本基金,一人为副召集人,由主管机关之副首长担任;其馀派任委员,由中央银行副总裁、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行政院主计处副主计长、存保公司董事长担任,并依其本职任免;另遴选委员,分别由具有法律、经济、金融及其他与管理会办理事项相关领域之专业学识及经验者担任。管理会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人数二分之一。
  评价小组置兼任委员七人至九人,由管理会聘请具国际金融、银行管理、或资产估价相关领域之专门知识及经验者担任之。评价小组召集人由评价委员互相推选产生,且为管理会当然之遴选委员之一。评价小组委员与会议事项有利益冲突时,应回避之。
  依第一项规定遴选之委员,每任聘期为三年,聘期内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员聘期届满之日为止。
  依第二项规定聘请之委员,其聘期届满与管理会委员同。

第八条 (执行秘书之指派)

  管理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召集人指派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人员兼任之;另由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指派现职人员若干人,协助执行会务,并得视业务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

第九条 (委员会议)

  管理会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并担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管理会召开会议时,得通知评价小组指派委员列席说明,于作成第四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事项之决议后,应于五日内将决议作成之理由、计算依据、评价小组之决议及相关评估报告送立法院。
  本基金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应对其财务状况、问题内容、亏损估计及处理原则做成报告送立法院。预算动支时,亦应事先以书面通知立法院。

第十条 (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方式)

  本基金得委托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
  一、赔付金融机构负债,并承受其资产。
  二、赔付负债超过资产之差额。
  本基金视为金融机构合并法中之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并适用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

第十一条 (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前之公告)

  本基金依前条规定处理前,主管机关应先公告经营不善金融机构客户每笔逾新台币一百万元之呆帐。
  主管机关应于网际网路或以其他适当之方法,将前项应公告事项广泛周知。

第十二条 (资金保存方式)

  本基金之资金,除依第四条规定动用者外,管理会应以本基金名义为下列方式保存:
  一、现金。
  二、存放于信用良好之金融机构。
  三、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

第十三条 (承受经营不善金融机构资产之处分)

  本基金承受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资产予以标售、拍卖或其他方式处分后所得之价金,应列入本基金。
  本基金为管理处分所承受之资产,得委托存保公司或他人进行催收、债权评价、包装组合、公开标售及办理证券化等相关事项。存保公司受委托办理该等事项时,准用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一规定。
  存保公司经本基金委托办理前项及第十条相关事务时,其所需费用由本基金负担。
  本基金办理第十条第一项及前三项规定事项时,不适用预算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规定。

第十四条 (会计审计制度)

  本基金会计审计事务之处理,应依一般会计审计原则订定制度。

第十五条 (基金之设置期间及结束时之处置)

  本基金得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列入处理之期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
  本基金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后,得继续办理下列事项:
  一、已列入处理金融机构之赔付、承受及标售。
  二、收取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税款及保险费收入。
  三、未完结资产负债之处理。
  四、本基金诉讼案件及其他与本基金相关事项之处理。
  本基金于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税款及保险费停止列入时,应予结束。
  本基金结束时,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列入本基金财源之税款及保险费收入,于偿付本基金因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所产生负债之本金、利息及费用后,其馀资产与负债,由国库概括承受。

第十六条 (罚则)

  参加存款保险金融机构之负责人或职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该金融机构或本基金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该金融机构、本基金之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前项金融机构之负责人或职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七条 (损害赔偿)

  本基金依本条例规定办理赔付后,在其赔付之限度内,取得该金融机构对其负责人、职员因委任或雇佣契约所生之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职务保证人、保证保险人及共同侵权行为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存保公司得于本基金授与诉讼实施权后,以自己之名义,对前项所列应负赔偿责任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声请承当诉讼。
  存保公司依前项规定提起诉讼时,暂免缴纳裁判费;其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假执行时,得免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公布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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