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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盐特许条例 (民国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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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盐特许条例
中华民国3年(1914年)3月4日
1914年3月4日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财政部

  第一条 凡为盐制造者非经政府之特许不得盐。

  第二条 盐制造者分为五种如下:

  甲:制盐者;

  乙:采卤及试制者;

  丙:采掘矿盐及含有盐质之矿物者;

  丁:制造盐类之各种物质含有盐化钠四十分以上者;

  戊:为精制盐或再制盐者。

  第三条 关于前项之盐制造者,皆须提出呈请书于该管盐务官署,俟领有特许证券后始得制盐。盐制造者之权利有移转、继承变更时,亦须遵照本条例办理。

  第四条 盐制造者之呈请特许,须同时将应行呈验之契约及图式并所制之盐质,附送该管盐务官署查核登记。

  第五条 特许证券由财政部刷印,发交该管盐务官署转给承领证券人,应缴费银四角。

  第六条 盐制造者之特许证券遗失或污损,应取具同业者之保结,呈请该管盐务官署补给并照章加倍缴费。

  第七条 盐制造者停业时,应报明该管盐务官署注销登记,缴还特许证券。前项停业者,如欲继续制盐,应照本条列第三条办理。

  第八条 盐制造者之呈请书所载事项及特许登记号数,应揭载于制盐所及贮藏处,以备该管盐务官署之查验。关于前项查验时,盐制造者不得违抗或为虚伪之答辩。

  第九条 盐制造者之呈请,有犯下揭事项之一者,其呈请为无效。

  一、制造方法不合者;

  二、制盐采卤地认为不适用者;

  三、制盐地在管理或交通上认为不便利者;

  四、限制其产额已逾定数者;

  五、所有权不确定者;

  六、呈请书所列事项不确实及不明了者。

  第十条 盐制造者呈准特许后,如有违反本条例或其他各条列所规定者,由该管官署各按其所犯之事项处理之。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金,并没收其犯罪者之盐及盐产。前项之盐如已出售或消费,应依其价格合其缴纳入官。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五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其刑法有正条者,由依刑法治罪。

  第十五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凡盐制造者无论从前曾否在何官署领有执照,皆应准本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各省盐务官署关于取缔盐制造者之各项规章,与本条例不抵触者,仍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书簿各式以部令定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之施行期以部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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