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鹽特許條例 (民國3年)
製鹽特許條例 中華民國3年(1914年)3月4日 1914年3月4日 發布機關:中華民國財政部 |
第一條 凡為鹽製造者非經政府之特許不得鹽。
第二條 鹽製造者分為五種如下:
甲:製鹽者;
乙:採鹵及試製者;
丙:採掘礦鹽及含有鹽質之礦物者;
丁:製造鹽類之各種物質含有鹽化鈉四十分以上者;
戊:為精製鹽或再製鹽者。
第三條 關於前項之鹽製造者,皆須提出呈請書於該管鹽務官署,俟領有特許證券後始得製鹽。鹽製造者之權利有移轉、繼承變更時,亦須遵照本條例辦理。
第四條 鹽製造者之呈請特許,須同時將應行呈驗之契約及圖式併所製之鹽質,附送該管鹽務官署查核登記。
第五條 特許證券由財政部刷印,發交該管鹽務官署轉給承領證券人,應繳費銀四角。
第六條 鹽製造者之特許證券遺失或污損,應取具同業者之保結,呈請該管鹽務官署補給並照章加倍繳費。
第七條 鹽製造者停業時,應報明該管鹽務官署注銷登記,繳還特許證券。前項停業者,如欲繼續製鹽,應照本條列第三條辦理。
第八條 鹽製造者之呈請書所載事項及特許登記號數,應揭載於製鹽所及貯藏處,以備該管鹽務官署之查驗。關於前項查驗時,鹽製造者不得違抗或為虛偽之答辯。
第九條 鹽製造者之呈請,有犯下揭事項之一者,其呈請為無效。
一、製造方法不合者;
二、製鹽採鹵地認為不適用者;
三、製鹽地在管理或交通上認為不便利者;
四、限制其產額已逾定數者;
五、所有權不確定者;
六、呈請書所列事項不確實及不明了者。
第十條 鹽製造者呈准特許後,如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各條列所規定者,由該管官署各按其所犯之事項處理之。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金,並沒收其犯罪者之鹽及鹽產。前項之鹽如已出售或消費,應依其價格合其繳納入官。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者,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五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罰金,其刑法有正條者,由依刑法治罪。
第十五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凡鹽製造者無論從前曾否在何官署領有執照,皆應准本條例辦理。
第十六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各省鹽務官署關於取締鹽製造者之各項規章,與本條例不抵觸者,仍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書簿各式以部令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之施行期以部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