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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塞堡垒地带法 (民国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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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塞堡垒地带法
立法于民国20年8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8月29日
1931年9月18日
公布于民国20年9月18日
要塞堡垒地带法 (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20 年 8 月 29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20 年 9 月 1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1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1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6 年 9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26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3 年 5 月 12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条
增订第7之1, 7之2, 14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17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098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7-2、14-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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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防上所设各种要塞堡垒,其周围之区域称为要塞堡垒地带。

第二条

  要塞堡垒地带之幅员,以要塞堡垒各据点为基点,自此点之外缘起至前方规定一定之距离均属之。

第三条

  要塞堡垒地带,无论陆地水面,均分为两区,规定如左:
  一、自基点外缘起至其前方六百公尺以内,为第一区。
  二、自基点外缘起至其前方五千公尺以内,为第二区。
  前项各区,由军政部协商参谋本部定之,但与军港要港或海军防御建筑物相关连之区域与海军部协商定之,均应会同公告。

第二章 限制及禁止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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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无论何人不得对于要塞堡垒地带内水陆方面,从事测量、摄影、描绘、纪述及其他关于军事上之侦察事项。
  航空器不得于要塞堡垒地带之空间飞行。
  前二项之规定,于必要时,得适用于第二区境界外一万公尺以内之区域。

第五条

  要塞司令对于入要塞堡垒地带以内之人,认为有窥察军事之嫌疑者,得令其立行退出或押出要塞堡垒地带以外。

第六条

  在第一区内,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为渔猎、采藻、系船、泊舰、掘沙、凿土等事。

第七条

  左列各项、在第一区内不得新设:
  一、以不燃质物筑造房屋、仓库及超过一公尺高之建筑物。
  二、固定之炉及窖室。

第八条

  左列各项,在第一区内,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新设。
  一、前条第一项所规定外之房屋、仓库及其他建筑物等。
  二、水车、风车及水井。
  三、竹篱及木造围墙。
  四、坟墓。

第九条

  左列各项,在第二区内,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新设。
  一、以不燃质物筑造之房屋、仓库及其他超过二公尺高之建筑物。
  二、坟墓。

第十条

  左列各项,在各区内,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无论屋内外,不得堆积。
  一、在第一区内高二公尺,第二区内高三公尺以上之不燃质物及石炭等。
  二、在第一区内高四公尺,第二区内高五公尺以上之薪炭竹木等。

第十一条

  在各区内,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改筑或增筑房屋、仓库及其他建筑物。

第十二条

  左列各项,在各区内,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新设或变更。
  一、排水、灌水、沟渠、盐田、耕作地。
  二、公园、竹木林、果园、桑茶园。
  三、永久变更地面高低之土工,如填土及凿土等。

第十三条

  左列各项,在各区内,非经军政部部长之许可,不得新设及变更。
  一、铁路。
  二、运河。
  三、道路。
  四、桥梁。
  五、堤塘。
  六、隧道。
  七、永久栈桥。

第三章 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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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违背本法所规定之禁止及限制事项,无论新设变更改筑增筑之房屋仓库并其他之建筑物或堆积物等,应限期令违背者自行拆除,如系变更地形,应令其回复原状,倘在限期内不能完全除去或回复原状或其所施行方法不适合时,官署得迳自执行,或令第三者执行之,其费用由违背者担负。

第十五条

  犯第四条之禁令者,处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百元以下之罚金。
  犯第六条之禁令者,处十五日以下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六条

  犯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禁令者,处五十元以下三元以上之罚金。

第十七条

  犯第十一条之禁令者,处三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八条

  私行移动或毁坏要塞堡垒地带区域内所设各称标识,如标石、标木等类者,处二月以下之拘役或处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之罚金,如系出于过失者,处三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凡违背本法之禁止及限制致受处分而有不服者,自宣告处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得上诉于军政部,但在上诉期中仍得执行处分。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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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已经决定建设要塞堡垒之地区,在未建设之前,亦得公告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项,军政部部长得斟酌时宜,就某区域内解除其全部或一部,但应公告周知,以后遇有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二条

  战时要塞司令按情势之必要,得于要塞地带内,勒令除去建筑堆积种植诸物。

第二十三条

  适用本法之要塞堡垒,由军政部会商参谋本部或海军部后,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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