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塞堡垒地带法 (民国20年)
外观
要塞堡垒地带法 立法于民国20年8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8月29日 1931年9月18日 公布于民国20年9月18日 |
要塞堡垒地带法 (民国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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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国防上所设各种要塞堡垒,其周围之区域称为要塞堡垒地带。
第二条
- 要塞堡垒地带之幅员,以要塞堡垒各据点为基点,自此点之外缘起至前方规定一定之距离均属之。
第三条
- 要塞堡垒地带,无论陆地水面,均分为两区,规定如左:
- 一、自基点外缘起至其前方六百公尺以内,为第一区。
- 二、自基点外缘起至其前方五千公尺以内,为第二区。
- 前项各区,由军政部协商参谋本部定之,但与军港要港或海军防御建筑物相关连之区域与海军部协商定之,均应会同公告。
第二章 限制及禁止事项
[编辑]第四条
- 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无论何人不得对于要塞堡垒地带内水陆方面,从事测量、摄影、描绘、纪述及其他关于军事上之侦察事项。
- 航空器不得于要塞堡垒地带之空间飞行。
- 前二项之规定,于必要时,得适用于第二区境界外一万公尺以内之区域。
第五条
- 要塞司令对于入要塞堡垒地带以内之人,认为有窥察军事之嫌疑者,得令其立行退出或押出要塞堡垒地带以外。
第六条
- 在第一区内,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为渔猎、采藻、系船、泊舰、掘沙、凿土等事。
第七条
- 左列各项、在第一区内不得新设:
- 一、以不燃质物筑造房屋、仓库及超过一公尺高之建筑物。
- 二、固定之炉及窖室。
第八条
- 左列各项,在第一区内,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新设。
- 一、前条第一项所规定外之房屋、仓库及其他建筑物等。
- 二、水车、风车及水井。
- 三、竹篱及木造围墙。
- 四、坟墓。
第九条
- 左列各项,在第二区内,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新设。
- 一、以不燃质物筑造之房屋、仓库及其他超过二公尺高之建筑物。
- 二、坟墓。
第十条
- 左列各项,在各区内,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无论屋内外,不得堆积。
- 一、在第一区内高二公尺,第二区内高三公尺以上之不燃质物及石炭等。
- 二、在第一区内高四公尺,第二区内高五公尺以上之薪炭竹木等。
第十一条
- 在各区内,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改筑或增筑房屋、仓库及其他建筑物。
第十二条
- 左列各项,在各区内,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新设或变更。
- 一、排水、灌水、沟渠、盐田、耕作地。
- 二、公园、竹木林、果园、桑茶园。
- 三、永久变更地面高低之土工,如填土及凿土等。
第十三条
- 左列各项,在各区内,非经军政部部长之许可,不得新设及变更。
- 一、铁路。
- 二、运河。
- 三、道路。
- 四、桥梁。
- 五、堤塘。
- 六、隧道。
- 七、永久栈桥。
第三章 惩罚
[编辑]第十四条
- 违背本法所规定之禁止及限制事项,无论新设变更改筑增筑之房屋仓库并其他之建筑物或堆积物等,应限期令违背者自行拆除,如系变更地形,应令其回复原状,倘在限期内不能完全除去或回复原状或其所施行方法不适合时,官署得迳自执行,或令第三者执行之,其费用由违背者担负。
第十五条
- 犯第四条之禁令者,处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百元以下之罚金。
- 犯第六条之禁令者,处十五日以下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六条
- 犯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禁令者,处五十元以下三元以上之罚金。
第十七条
- 犯第十一条之禁令者,处三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八条
- 私行移动或毁坏要塞堡垒地带区域内所设各称标识,如标石、标木等类者,处二月以下之拘役或处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之罚金,如系出于过失者,处三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 凡违背本法之禁止及限制致受处分而有不服者,自宣告处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得上诉于军政部,但在上诉期中仍得执行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条
- 已经决定建设要塞堡垒之地区,在未建设之前,亦得公告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项,军政部部长得斟酌时宜,就某区域内解除其全部或一部,但应公告周知,以后遇有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二条
- 战时要塞司令按情势之必要,得于要塞地带内,勒令除去建筑堆积种植诸物。
第二十三条
- 适用本法之要塞堡垒,由军政部会商参谋本部或海军部后,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