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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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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塞堡壘地帶法
立法於民國20年8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8月29日
1931年9月18日
公布於民國20年9月18日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20 年 8 月 29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0 年 9 月 1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6 年 9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26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3 年 5 月 12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條
增訂第7之1, 7之2, 14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公布5.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09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7-2、14-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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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防上所設各種要塞堡壘,其周圍之區域稱為要塞堡壘地帶。

第二條

  要塞堡壘地帶之幅員,以要塞堡壘各據點為基點,自此點之外緣起至前方規定一定之距離均屬之。

第三條

  要塞堡壘地帶,無論陸地水面,均分為兩區,規定如左:
  一、自基點外緣起至其前方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
  二、自基點外緣起至其前方五千公尺以內,為第二區。
  前項各區,由軍政部協商參謀本部定之,但與軍港要港或海軍防禦建築物相關連之區域與海軍部協商定之,均應會同公告。

第二章 限制及禁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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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無論何人不得對於要塞堡壘地帶內水陸方面,從事測量、攝影、描繪、紀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航空器不得於要塞堡壘地帶之空間飛行。
  前二項之規定,於必要時,得適用於第二區境界外一萬公尺以內之區域。

第五條

  要塞司令對於入要塞堡壘地帶以內之人,認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令其立行退出或押出要塞堡壘地帶以外。

第六條

  在第一區內,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船、泊艦、掘沙、鑿土等事。

第七條

  左列各項、在第一區內不得新設:
  一、以不燃質物築造房屋、倉庫及超過一公尺高之建築物。
  二、固定之爐及窖室。

第八條

  左列各項,在第一區內,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
  一、前條第一項所規定外之房屋、倉庫及其他建築物等。
  二、水車、風車及水井。
  三、竹籬及木造圍牆。
  四、墳墓。

第九條

  左列各項,在第二區內,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
  一、以不燃質物築造之房屋、倉庫及其他超過二公尺高之建築物。
  二、墳墓。

第十條

  左列各項,在各區內,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無論屋內外,不得堆積。
  一、在第一區內高二公尺,第二區內高三公尺以上之不燃質物及石炭等。
  二、在第一區內高四公尺,第二區內高五公尺以上之薪炭竹木等。

第十一條

  在各區內,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改築或增築房屋、倉庫及其他建築物。

第十二條

  左列各項,在各區內,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
  一、排水、灌水、溝渠、鹽田、耕作地。
  二、公園、竹木林、果園、桑茶園。
  三、永久變更地面高低之土工,如填土及鑿土等。

第十三條

  左列各項,在各區內,非經軍政部部長之許可,不得新設及變更。
  一、鐵路。
  二、運河。
  三、道路。
  四、橋樑。
  五、隄塘。
  六、隧道。
  七、永久棧橋。

第三章 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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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違背本法所規定之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增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違背者自行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復原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或回復原狀或其所施行方法不適合時,官署得逕自執行,或令第三者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擔負。

第十五條

  犯第四條之禁令者,處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百元以下之罰金。
  犯第六條之禁令者,處十五日以下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六條

  犯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禁令者,處五十元以下三元以上之罰金。

第十七條

  犯第十一條之禁令者,處三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私行移動或毀壞要塞堡壘地帶區域內所設各稱標識,如標石、標木等類者,處二月以下之拘役或處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之罰金,如係出於過失者,處三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九條

  凡違背本法之禁止及限制致受處分而有不服者,自宣告處分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上訴於軍政部,但在上訴期中仍得執行處分。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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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已經決定建設要塞堡壘之地區,在未建設之前,亦得公告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項,軍政部部長得斟酌時宜,就某區域內解除其全部或一部,但應公告周知,以後遇有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戰時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得於要塞地帶內,勒令除去建築堆積種植諸物。

第二十三條

  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軍政部會商參謀本部或海軍部後,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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