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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勒戒处分执行条例 (民国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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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勒戒处分执行条例 (民国99年) 观察勒戒处分执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87年4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4月28日
1998年5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7年5月20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99880 号令

中华民国 87 年 4 月 28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998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5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4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适用法律之顺序)

  观察、勒戒处分之执行,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保安处分执行法之相关规定。

第三条 (观察、勒戒处分执行之程序)

  检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命送勒戒处所执行观察、勒戒处分者,应先向法院声请裁定,法院应于受理声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为之。
  前项声请裁定期间,法院得依检察官之声请将被声请人留置于勒戒处所。留置期间得折抵执行观察、勒戒期间。
  法院为不付观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为裁定者,受留置人应即释放。
  对第一项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四条 (少年观察、勒戒处分执行之程序)

  少年法院(庭)对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少年,于付观察、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于勒戒处所;该裁定应于收容后二十四小时内为之。收容期间,得折抵执行观察、勒戒处分期间。
  少年法院(庭)为不付观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应即释放。
  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对第一项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五条 (受观察、勒戒人收容处所及收容方式)

  受观察、勒戒人应收容于勒戒处所,执行观察、勒戒处分。但对于少年得由少年法院(庭)另行指定适当处所执行。
  勒戒处所附设于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者,应与其他被告或少年分别收容。
  受观察、勒戒人为女性者,应与男性严为分界。

第六条 (受观察、勒戒人入所时应调查文件及拒绝入所之情形)

  受观察、勒戒人入所时,应调查其入所之裁定书、移送公函及其他应备文件,如文件不备时,得拒绝入所或通知补送。
  受观察、勒戒人入所时,应行健康检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入所:
  一、衰老、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勒戒而有残废或死亡之虞者。
  三、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勒戒处所附设于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者,对罹法定传染病、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者,得拒绝入所。
  前二项被拒绝入所者,应由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最近亲属、医院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二项、第三项被拒绝入所之原因消灭后,应通知受观察、勒戒人至勒戒处所执行。

第七条 (受观察、勒戒人在所之医疗处置)

  受观察、勒戒人在所进行观察、勒戒之医疗处置,应依医师之指示为之。

第八条 (勒戒处所之权责)

  勒戒处所应注意观察受观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经医师研判其有或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后,至迟应于观察、勒戒期满七日前,陈报该管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观察、勒戒人经观察、勒戒结果,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应即命令或裁定将其释放,其观察、勒戒期间届满,未获检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处所应迳将受观察、勒戒人释放,同时通知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于勒戒处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处所施以强制戒治前,应继续收容。其收容期间,计入戒治期间。

第九条 (辅导及教诲事宜之办理)

  勒戒处所得办理戒毒辅导及宗教教诲等事宜,使受观察、勒戒人坚定戒毒决心。

第十条 (尿液筛检之实施)

  勒戒处所对于受观察、勒戒人得经常不定期实施尿液筛检。

第十一条 (送入必需物品及饮食之规定)

  送入必需物品之种类及数量,得加限制。但饮食不得送入。

第十二条 (受观察、勒戒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

  受观察、勒戒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除有特别理由经勒戒处所长官许可,得与其他人为之外,以与配偶、直系血亲为之为限。但有妨碍观察、勒戒处分之执行或受观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前项接见,每周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但经勒戒处所长官许可者,得增加或延长之。
  受观察、勒戒人得发受书信,勒戒处所并得检阅之,如认有第一项但书情形,受观察、勒戒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发出;受观察、勒戒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迳予删除再交受观察、勒戒人收受。

第十三条 (勒戒处所对无法防避天灾、事变之因应措施)

  天灾、事变在所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观察、勒戒人护送至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已完成观察、勒戒程序者,得迳行释放;未完成观察、勒戒程序者,得暂行释放。
  前项之释放应即陈报该管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对于依第一项规定迳行释放之受观察、勒戒人,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应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理。
  第一项暂行释放之受观察、勒戒人,于离所后七十二小时内,应自行返所报到,继续执行观察、勒戒之程序;逾时无正当理由不报到者,以脱逃罪论处。

第十四条 (勒戒费用之收取规定)

  勒戒之费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费用,勒戒处所得自受观察、勒戒人之保管金中扣缴。

第十五条 (受观察、勒戒人之处遇)

  受观察、勒戒人之处遇,除本条例有规定者外,准用监狱行刑法第二十六条之一、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 (少年于观察、勒戒期间满十八岁之处理)

  少年于事件系属后于观察、勒戒期间满十八岁者,少年法院(庭)得以裁定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应视事件进行程度,向法院声请为观察、勒戒处分之裁定、执行、继续执行观察、勒戒处分,或迳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军事机关观察、勒戒处分之执行)

  军事机关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观察、勒戒处分,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八条 (公布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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