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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办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 (民国9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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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办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 (民国93年) 试办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
民国94年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命令
2005年2月22日
试办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 (民国94年9月)

  1.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秘字第 35051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36 条;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2. 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90)台秘字第 048385 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2、13、14、20、26、2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90)台秘字第 078548 号函发布通航试办期间延展一年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10038435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5、25~2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10-2、35-1 条条文;并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10092923号函发布试办通航期间延展一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4.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20061568号令修正发布第 14 条条文;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5.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30082484号令修正发布第 1、5、6、7、10、10-1、10-2、11、12、13、15、17、23、35、35-1 条条文及第 27 条条文之附表;增订第 12-1 条条文;并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6.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40005612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0-1、10-2、12、13、14、15、20 条条文;并定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施行
  7.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40046720号令修正发布第 29 条条文;并定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施行
  8.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50019133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0-1、10-2 条条文;并定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9.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50095723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0-1、10-2、12、36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10.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60014012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0-1、10-2、12、14、15、17~19 条条文;并定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11.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70012595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0-1、10-2、19 条条文;并定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12.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70087164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0-1、13~15、20 条条文;删除第 10-2、11、12-1、35-1 条条文;并定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13.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70042578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2、14、15、19、20-1 条条文;删除第 25 条条文;并定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施行
  14.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70046469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33 条;并定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施行(原名称:试办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
  15.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90038036号令修正发布第 4、10、12~15 条条文;删除第 27~29 条条文;并定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16. 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1000033224号令修正发布第 6、12、13、19 条条文;并定自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条
本办法依离岛建设条例第十八条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依本办法试办通航之港口,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指定为离岛两岸通航港口后,公告之。
第三条
中华民国船舶或大陆船舶经申请许可,得航行于离岛两岸通航港口与经交通部核定之大陆地区港口间;外国籍船舶经特许者,亦同。
大陆船舶入出离岛两岸通航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间应遵行之相关事项,得由交通部或有关机关另定之。
第四条
经营离岛两岸通航港口与大陆地区港口间之定期固定航线业务者,依航业法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后,始得航行。
大陆地区之船舶运送业应委托在台湾地区船务代理业,申请前项许可。
第五条
经营前条业务以外之不定期航线业务者,应逐船逐航次专案向离岛两岸通航港口之航政机关申请许可,始得航行。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籍金门、马祖之渔船,经依船舶法申请变更用途,并于注销渔业执照或获准休业后,得向当地县政府申请许可从事金门、马祖与大陆两岸间之水产品运送;其许可条件,由当地县政府定之。
前项以船舶经营水产品运送而收取报酬者,应另依航业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营业许可。
第一项已设籍金门、马祖之渔船,经许可得航行至大陆地区,其许可条件,由当地县政府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
第七条
船舶入出离岛两岸通航港口,应依指定之航道航行。
前项航行航道,由交通部会同相关机关划设并公告之。
船舶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得废止其航行许可,并按其情节,得对所属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航行案件,不予许可 。
第八条
船舶入出离岛两岸通航港口,应开启国际海事通信频道,并依交通部规定,于一定期限内装设船位自动回报系统或电子识别装置。
第九条
船舶入出离岛两岸通航港口,港务及栈埠管理相关业务,应依各该港口港务及栈埠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金门、马祖设有户籍六个月以上之台湾地区人民,得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在金门、马祖所设服务站 (以下简称服务站) 申请许可核发入出境许可证,经查验后由金门、马祖入出大陆地区。
台湾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服务站申请许可于护照加盖章戳,持凭经查验后由金门、马祖入出大陆地区:
一、经经济部许可在大陆地区投资之事业,其负责人与所聘雇员工,及其配偶、直系血亲。
二、在大陆地区投资事业负责人及所聘雇员工之子女,或为外商在大陆地区所聘雇台籍员工之子女,于金门、马祖就学者,及其直系血亲。
三、在大陆地区福建出生或籍贯为大陆地区福建之荣民。
四、与前项人民同行之配偶、直系亲属、二亲等旁系血亲及其配偶;或与前款人民同行之配偶、直系血亲。
五、与在大陆地区福建设有户籍大陆配偶同行之台湾地区配偶或子女;该大陆配偶经申请定居取得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其同行之台湾地区配偶或子女,亦同。
前二项人民有入出国及移民法第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者,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第一项人民户籍迁出金门、马祖者,废止其许可。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民具役男身分者,应先依役男出境处理办法规定办理役男出境核准。
具公务员身分或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员,除有下列情形外,应依台湾地区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许可办法规定办理:
一、服务于金门、马祖当地县级以下机关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荐任第九职等以下及县营事业单位,且在金门、马祖设有户籍六个月以上人员,除警察人员及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科技研究者外,经所属县政府、县议会同意后,得申请许可由金门、马祖进入大陆地区。
二、前款以外各机关 (构) 及警察机关服务于金门、马祖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荐任第九职等以下,未涉及国家机密或科技研究,且在金门、马祖设有户籍六个月以上人员,经所属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 (构) 同意,得申请许可由金门、马祖进入大陆地区。但国家安全局、国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务部调查局及所属各级机关人员,不适用之。
经许可在金门、马祖居留或永久居留六个月以上者,得凭相关入出境证件,经查验后由金门、马祖进入大陆地区。
经金门、马祖公立医院证明需紧急赴大陆地区就医者,及其同行照料之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或医护人员,不受第一项设有户籍或前项居留之限制。
第十之一 条
下列各款情形,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请专案许可于护照加盖章戳,得持凭经查验后由金门、马祖入出大陆地区:
一、处理试办通航事务或相关人员。
二、从事与试办通航业务有关之航运、商贸活动企业负责人。
三、在金门、马祖出生或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在金门、马祖设有户籍之台湾地区人民,及与其同行之配偶、直系亲属、二亲等旁系血亲及其配偶,从事下列团体交流活动者:
(一) 人数在十人以上,经由主管机关立案并成立达一年以上之金门、马祖同乡会团体申请,赴大陆地区进行团体交流活动者。
(二) 参与前条第一项人民赴大陆地区之团体交流活动者。但其人数不得逾全体人数二分之一。
四、台湾本岛或澎湖人员,经检具航空公司包机合约文件,包机前往金门或马祖,转搭船舶进入大陆地区从事宗教或其他专业交流活动者。
五、服务于金门、马祖各机关之政务人员或简任第十职等或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且在金门、马祖设有户籍六个月以上公务员,申请赴大陆地区从事交流活动者。
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因天灾、重病或其他特殊事故,有由金门、马祖返回必要者,得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请专案许可,由大陆地区进入金门、马祖。
第十之二条
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许可者,核发三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许可证;依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许可者,核发一个月效期单次入出境许可证;依第十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许可者,于护照加盖一年效期多次入出章戳;依第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条及第二十条之一规定许可者,于护照加盖一个月效期单次入出章戳;其馀于护照加盖六个月效期单次入出章戳。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人民在经政府核准往返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航行之船舶服务之船员或服务于船舶之人员,因航行任务进入大陆地区者,得持凭主管机关核发之证件,经查验或检查后,由金门、马祖入出大陆地区。
第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许可入出金门、马祖:
一、探亲: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金门、马祖设有户籍。
二、探病、奔丧:其二亲等内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金门、马祖设有户籍,因患重病或受重伤,而有生命危险,或年逾六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或死亡未满一年。但奔丧得不受设有户籍之限制。
三、返乡探视:在金门、马祖出生及其随行之配偶、子女。
四、商务活动:大陆地区福建之公司或其他商业负责人。
五、学术活动:在大陆地区福建之各级学校教职员生。
六、就读推广教育学分班:受雇于经经济部许可在大陆地区福建投资之事业,且在该事业任职达一年以上。
七、宗教、文化、体育活动:在大陆地区福建具有专业造诣或能力。
八、交流活动:经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准。
九、旅行:经交通部观光局许可,在金门、马祖营业之综合或甲种旅行社代申请。
前项第九款应组团办理,每团人数限十人以上二十五人以下,整团同时入出,不足十人之团体不予许可,并禁止入境。
第一项各款每日许可数额,由内政部公告之。
大陆地区人民于金门、马祖海域,因突发之紧急事故,得申请救助进入金门、马祖避难。
依第一项或前项规定申请者,其停留地点以金门、马祖为限。
第十二之一条
在金门、马祖出生之华侨申请返乡探视,准用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办理。
海外华侨团体经金门、连江县政府邀请参加重要节日之交流活动者,得申请单次由大陆地区入出金门、马祖;每团申请人数应在十人以上,实际入出应在五人以上。
依前二项规定入境之人员,其停留地点以金门、马祖为限。
第十三条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者,应由金门、马祖亲属、同性质厂商、学校或相关之团体备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向服务站代申请进入金门、马祖,并由其亲属或负责人担任保证人;第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由救助人代申请之。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申请者,应由代申请之综合或甲种旅行社备申请书及团体名册,向服务站申请进入金门、马祖,并由负责人担任保证人。
第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经许可者,发给往来金门、马祖入出境许可证,有效期间自核发日起十五日或三十日,由当事人持凭连同大陆居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居民身分之文件,经服务站查验后进入金门、马祖。
以就读推广教育学分班事由申请者,得核发往来金门、马祖单次或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许可证。
以旅行事由进入金门、马祖者,停留期间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二日;依其他事由进入金门、马祖者,停留期间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六日。
经许可进入金门、马祖之大陆地区人民,因疾病住院、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得向服务站申请延期停留,每次不得逾七日。在停留期间之相关费用,由代申请人代垫付。其系以旅行事由进入者,应申请入出境许可证持凭出境。
经许可进入金门、马祖之大陆地区人民,需过夜住宿者,应由代申请人检附经入境查验之入出境许可证,向当地警察机关 (构) 办理流动人口登记。
第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依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或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规定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持入出境许可证,经服务站查验后入出金门、马祖:
一、来台地址为金门、马祖或澎湖。
二、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在大陆地区福建设有户籍。
三、前款人民之同行子女。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员,经申请定居取得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得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请许可核发入出境许可证或于护照加盖章戳,持凭经查验后由金门、马祖入出大陆地区。
依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规定申请许可来台者,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经政府核准往返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航行之船舶服务之船员或服务于船舶之人员,因航行任务抵达离岛两岸通航港口,须离开港区临时停留者,得由所属之船舶运送业者在金门、马祖之船务代理业者,向服务站代申请临时停留许可证,并经查验后进入金门、马祖,停留期间不得逾船舶靠泊港口期间。
第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中共党务、军事、行政或其他公务机关任职者,申请进入金门、马祖,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二、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
四、曾未经许可入境。
五、曾经许可入境,逾停留期限。
六、曾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七、曾有犯罪行为。
八、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九、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十、其他曾违反法令规定情形。
有前项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至少为二年;有前项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至少为一年。
第十八条
进入金门、马祖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机关得以原船或最近班次船舶迳行强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应先经司法机关之同意:
一 未经许可入境者。
二 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 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
四 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之虞者。
五 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六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第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依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许可进入金门、马祖,而有逾期停留、未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或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其代申请人、综合或甲种旅行社,内政部得视情节轻重,一年以内不受理其代申请案件;其已代申请尚未许可之案件,不予许可。未依限带团全数出境之综合或甲种旅行社,亦同。
大陆地区船员或服务于船舶之人员经许可临时停留,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该船舶所属之船舶运送业者在金门、马祖之船务代理业者,六个月内不得以该船舶申请大陆地区船员或服务于船舶之人员临时停留。
金门、马祖之旅行业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金门、马祖旅行业务,其监督管理,由交通部或其授权之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船舶有专案申请由台湾本岛航行经金门、马祖进入大陆地区必要时,应备具船舶资料、活动名称、预定航线、航程及人员名册,向主管机关申请航行许可及核发入出境证件;船舶经金门、马祖应停泊,人员并应上岸,经查验船舶航行文件及人员入出境证件后,得进入大陆地区。
前项专案核准,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办理。 
第二十之一条
依本办法试办通航期间,基于大陆政策需要,中华民国船舶得经交通部专案核准由澎湖航行进入大陆地区。
前项大陆政策需要,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相关机关审酌国家安全及两岸情势,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项专案核准者,准用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贸易,得以直接方式为之,并应依有关法令取得许可或免办许可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大陆地区物品,不得输入金门、马祖。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经济部公告准许金门、马祖输入项目及其条件之物品。
二 财政部核定并经海关公告准许入境旅客携带入境之物品。
三 其他经经济部专案核准之物品。
前项各款物品,经济部得停止其输入。
第二十三条
经济部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公告准许输入之大陆地区物品,包括下列各项:
一、参照台湾地区准许间接输入之项目。
二、金门、马祖当地县政府提报,并经货品主管机关同意之项目。
第二十四条
输入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物品,应向经济部申请输入许可证。但经经济部公告免办输入许可证之项目,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金门、马祖之物品输往大陆地区,于报关时,应检附产地证明书。但经经济部公告免附产地证明书之项目,不在此限。
前项产地证明书之核发,经济部得委托金门、马祖当地县政府办理。
第二十六条
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运输工具之往来及货物输出入、携带或寄送,以进出口论;其运输工具、人员及货物之通关、检验、检疫、管理及处理等,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前项进口物品未经许可,不得转运金门、马祖以外之台湾地区;金门、马祖以外之台湾地区物品,未经许可,不得经由金门、马祖转运大陆地区。违者,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前项许可条件,由经济部公告之。
金门、马祖私运、报运货物进出口之查缉,依海关缉私条例之规定;离岛两岸通航港口,就通航事项,准用通商口岸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金门、马祖邮寄或旅客携带进入台湾本岛或澎湖之少量自用大陆地区物品,其品目及数量限额如附表。
前项邮寄或旅客携带之大陆地区物品,其项目、数量超过前项限制范围者,由海关依关税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金门、马祖之金融机构,得与大陆地区福建之金融机构,从事汇款及进出口外汇业务之直接往来,或透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以外之第三地区金融机构,从事间接往来。
前项直接往来业务,应报经财政部洽商中央银行后许可之;直接往来及间接往来之币别、作业规定,由财政部洽商中央银行后定之。
第一项之汇款金额达中央银行所定金额以上者,金融机构应确认与该笔汇款有关之证明文件后,始得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金门、马祖之金融机构办理大陆地区人民之外币现钞或旅行支票结售、结购规定,由中央银行定之。
第三十条
为防杜大陆地区疫病虫害人侵,动植物防疫检疫机关得在金门、马祖设置检疫站。
运往或携带至金门、马祖以外台湾地区之动植物及其产品,应于运出金门、马祖前,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动植物防疫检疫机关申请检查,未经检查合格或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运出。
前项动植物及其产品,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定之。
第三十一条
运往金门、马祖以外台湾地区之动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详实记录畜牧场内动物之异动、疫情、免疫、用药等资料,经执业兽医师签证并保存二年以上,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应不定时检查畜牧场之疾病防疫措施及有关纪录。
第三十二条
运往或携带至金门、马祖以外台湾地区之动植物及其产品经检查结果,证明有罹患、疑患、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或疫病虫害存在时,动植物防疫检疫机关得将该动物、植物或其产品连同其包装、容器,予以消毒或销毁;其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我国军舰进出离岛两岸通航港口港区,由地区军事机关负责管制;如遇紧急状况时,有优先进出及系泊之权利。
军用物资之港口勤务作业及船席指泊,由地区军事机关及部队分配船席办理及清运。
国军各军事机关及部队为办理前二项事务,得协调地区港务机关不定期实施应变演习。
第三十四条
为处理试办通航相关事务,行政院得在金门、马祖设置行政协调中心,其设置要点由行政院定之。
交通部为协调海关检查、入出境证照查验、检疫、缉私、安全防护、警卫、商品检验等业务与相关之管理事项,得设置离岛两岸通航港口检查协调中心;其设置要点,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试办期间,如有危害国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时,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终止一部或全部之实施。
第三十五之一条
依第十条至第二十条之一规定申请之许可,得收取证照费;其费额由内政部定之。但在金门、马祖、澎湖设有户籍六个月以上者免收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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