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愿法 (民国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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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法
立法于民国43年12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12月7日
1954年12月18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2月18日
请愿法 (民国58年)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2 月 5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

第一条

  人民行使请愿权,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人民对国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对其权益之维护,得按其性质,向民意机关或主管行政机关请愿。

第三条

  人民请愿事项,不得抵触宪法,或干预审判。

第四条

  人民对于依法应提起诉讼之事项,不得请愿。

第五条

  人民请愿,应具备请愿文书,载明左列事项,由请愿人或请愿团体及其负责人签章:
  一、请愿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请愿人为团体时,其团体之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
  二、请愿所基之事实理由及其愿望。
  三、受理请愿之机关。
  四、中华民国年月日。

第六条

  人民集体向各机关请愿,面递请愿文书,有所陈述时,应推代表为之,其代表人数,不得逾十人。

第七条

  各机关处理请愿案时,得通知请愿人,或请愿人所推代表,前来备询。

第八条

  受理请愿机关,或请愿人所属机关之首长,对于请愿人不得有胁迫行为,或因其请愿而有歧视待遇。

第九条

  各机关处理请愿案件,应将其结果通知请愿人,如请愿书有误投情事,并应将所当投递之机关,通知请愿人。

第十条

  地方民意机关代表人民请愿时,准用本法第二条至第五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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