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願法 (民國43年)
外观
請願法 立法於民國43年12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12月7日 1954年12月18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2月18日 |
請願法 (民國5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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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人民行使請願權,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得按其性質,向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第三條
-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四條
-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五條
- 人民請願,應具備請願文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六條
-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七條
-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備詢。
第八條
- 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請願而有歧視待遇。
第九條
-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書有誤投情事,並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第十條
-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請願時,準用本法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