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願法 (民國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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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法
立法於民國43年12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12月7日
1954年12月18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2月18日
請願法 (民國58年)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5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第一條

  人民行使請願權,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得按其性質,向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第三條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四條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五條

  人民請願,應具備請願文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六條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七條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備詢。

第八條

  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請願而有歧視待遇。

第九條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書有誤投情事,並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第十條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請願時,準用本法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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